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吳麗芳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藍招治
藍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
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第一項為:「拆
屋還地」,即請求被告藍秋月與藍招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89(2)面積18平方公尺之原住民高腳屋拆除、
189(4)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189(6)面積2663平方公尺之
果園地上物拆除、189(7)(原告起訴狀誤為189(4))面積213平
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56,3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330元/㎡×面積(18+4+2663+213 )㎡=956340元】。原
告請求第二項為:「分割共有物」,請求分割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000元【計算式:公告
土地現值330元/㎡×6000㎡×原告應有部分1/2=990000元】。
至原告請求第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開說明,
應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946,340元(計算
式:956340+990,000=1946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