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47號
原 告 陳泰同
被 告 廖英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係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及同段146 號建物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96年雅
登資字第101290號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其擔保債務為新臺幣
(下同)505,000 元,因該債權債務已因原告全部清償完畢,抵
押權消滅等情,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惟依卷
附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上開抵押權設
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000 元,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
載之505,000 元。而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所載擔保之債權額1,200,000 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
額,應徵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