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243號
TCDV,105,補,1243,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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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代 理 人 潘莉臻
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唐仁梂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⒈被告應將所有權人王薪富王子賓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萬分之
  991、萬分之386權利範圍內回復抵押權登記予原告。⒉被告
  應將第三人林銀玲持有萬分之85部分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4,436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依原告起訴狀附件六所示,
  其自陳債權本金為243,744,969元,附件七表示,訴之聲明
  第1項價值為10,439,863元,故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
  狀之記載,應核定為11,084,299元(計算式:10,439,863+
  644,436=11,084,2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59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
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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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