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黃于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江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
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
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
陳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暫
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750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25750元,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