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188號
TCDV,105,補,1188,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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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88號
原   告 左李美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梅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
  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
  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
  陳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暫
  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860元。
 ㈢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
  則提起民事訴訟,應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俾
  利送達文書而進行訴訟程序,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
  告提起訴訟,未記載被告之住所,起訴不符上開規定,亦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併予敘
  明。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14860元,及被告住
  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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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