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88號
原 告 左李美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梅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
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
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
陳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暫
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860元。
㈢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
則提起民事訴訟,應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俾
利送達文書而進行訴訟程序,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
告提起訴訟,未記載被告之住所,起訴不符上開規定,亦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併予敘
明。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14860元,及被告住
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