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184號
TCDV,105,補,1184,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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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范文林(PHAM VAN LAM)
被   告 謝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9萬6305元,本應徵第1
審裁判費6500元,因係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則應
徵收第1審裁判費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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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