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范文林(PHAM VAN LAM)
被 告 謝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9萬6305元,本應徵第1
審裁判費6500元,因係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則應
徵收第1審裁判費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