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史哲民
被 告 汪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街000號13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本件參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70,
100元(見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0,1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