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55號
原 告 林惠美
被 告 張景銘
張少儒
張詠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55+34)㎡×公告土地
現值4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5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