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31號
原 告 邵美珍
李巾平
被 告 承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分別請求確認原告邵美珍、李
巾平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3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邵美珍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
4 項係請求被告交付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
何彪騵簽訂之分期清償協議書正本;第5 項係請求被告交
付何彪騵依前項分期清償協議書所為匯款之憑證,此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曾於104 年10月7 日委託被告代為追
討何彪騵對渠等所負之債務,並簽訂逾期應收帳款委任催
收契約書,約定委任期間為104 年10月7 日起至105 年4
月7 日止,服務報酬則按債權回收金額百分之30計算(下
稱系爭委任契約);詎被告竟否認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原告
聲明到期而不再繼續,仍繼續要求何彪騵將償還金額匯入
被告帳戶,並向原告收取3 成報酬,故原告認有確認系爭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利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
示。另被告曾要求原告邵美珍墊付7,500 元,然被告既未
有實際規費支出,此部分又非委任報酬性質,故原告邵美
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至兩造間
委任關係已於105 年4 月7 日即告終止,被告自應將其未
經原告同意而逕與何彪騵簽立之分期清償協議書正本返還
原告,並交付何彪騵依分期清償協議書所為匯款之憑證,
爰依民法第540 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4 、5 項所示。
(三)是以,堪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4 、5 項均係基於系
爭委任契約之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訴之聲明第3 項係基
於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爰
審酌原告邵美珍、李巾平對何彪騵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7萬
元、58萬元,是原告邵美珍、李巾平就系爭委任契約服務
報酬依約共計為25萬元等情,核定系爭委任契約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25萬元;另訴之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
7,000 元。經併算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金)額應為25
7,000 元。
二、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