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孫蘭雅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蒼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 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前因申辦貸款時遇詐騙集團,致背負銀行債 務,惟該債務係銀行內部職員與詐騙集團勾串所致,不應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05 年度 訴字第2039號),惟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已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8 308 號),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 為此聲請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審查結果,本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係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並非彰化銀行 臺中分行,而債權人遠東商銀持債權憑證就聲請人於彰化銀 行臺中分行存款強制執行,經彰化銀行函復本院聲請人在彰 化銀行臺中分行並無存款,又遠東商銀於強制聲請狀亦載明 ,如就聲請人於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強制執行無結果時, 請本院逕核發債權憑證,本件就聲請人於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存款強制執行既無結果,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 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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