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羅依林
相 對 人 翔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溢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六一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惟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 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 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係相對人與訴外 人阿丹有限公司(下稱阿丹公司)間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惟相對人將聲請人所有之彌勒佛木雕1個、蟾蜍木雕1個 、筆筒木雕(含4枝毛筆)1個(下稱系爭動產)等財產誤為 阿丹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是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存有不得 強制執行之事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實有難以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是以上開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 准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616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 ,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動產為聲請人所有為由,向本院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以105年度訴字第2026號繫屬本院
審理中,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105年度訴字第20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 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聲請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標的為 其所有,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又查 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之情狀。綜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欲排 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物為:彌勒佛木雕1個、蟾蜍木雕1個 、筆筒木雕(含4枝毛筆)1個,依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026號起訴狀所載,上開動產訴訟標的價額雖為新台幣 (下同)158萬元,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之 債權為15萬元,故聲請人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15萬元,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至第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 能損害金額為21,250元【計算式:150,000元×5%×(2年+ 10/12)=21,250元】,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1,25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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