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李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鍾龍瑱即鍾蔚萱
張玉媚
劉俞辰即劉禹辰即劉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3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張玉媚、劉俞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鍾龍瑱前於民國87年12月31日邀同被上訴人張玉 媚、劉俞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合作社【嗣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庫商銀)概括承受】申辦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共 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貴社基本放 款利率9 %加碼年息5 %按月計付」、「無擔放款」,顯 見系爭本票係因擔保被上訴人對於原債權人之借款及連帶 保證債務所簽發,是系爭本票與系爭貸款間具有原因事實 關係。而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1日未依約清償時,原債權 人即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又於92年間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核發92年執字第5594號債權憑證,均係含有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之意思,可認系爭貸款債權並未罹於時 效。因被上訴人尚欠本金27萬2,50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合庫商銀於95年12月14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 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 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本件債 權已合法移轉,上訴人自得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2,507 元 ,及自9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成立借款債權契約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臺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89 年1 月25日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臺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合併於合庫商銀後,合庫商銀於92年5 月9 日取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594號債權憑證,同年再聲 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鍾龍瑱對於第三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薪資(鈞院95執申字第22318 號)。觀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丙字第5594號債權憑證內容,執 行內容為「債務人於87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債權人新臺幣300,000 元,及自民國88年4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 上訴人鍾龍瑱對借貸關係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關於利率之 記載為「依貴社基本放款利率9 %加碼5 %」,顯見系爭本 票與系爭貸款間有原因事實關係,且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持原本票裁定及換發後之債權憑證,陸續聲請強制執行被 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意思。故合庫商銀、上訴人於92年、95年 、100 年、102 年時間陸續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對 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時效即因上訴執行 行為而中斷。且自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取得系爭本票裁 定、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至今,被上訴人鍾龍瑱之戶籍地始終 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系爭本票裁定及執行命令均合 法送達,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中認為前開歷次執行事件中係 行使票據權利,僅生票據權利之時效中斷,並未發生消費借 貸債權之時效中斷云云,即非可採。
⒉再被上訴人張玉媚為被上訴人鍾龍瑱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之 保證債務為從屬債務,上訴人於102 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被 上訴人張玉媚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分別於102 年11月12 日、102 年11月11日、103 年1 月10日各受償6,000 元(共 計1 萬8,000 元),則依法理基本原則,如果對於主債務人 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效力係及於保證人,則對於負從屬債務責 任之保證人為中斷時效行為之效力,當然中斷時效之效力及 於主債務,是以,時效係自103 年1 月10日又發生中斷之效 力。
⒊另早期之金融機構多以本票代替簽立借據,然此舉並非當然 成立票據關係,本票亦有註明科目為放款,戴放日期及帳號 ,而借貸為要物行為,金錢交付借貸關係即成立。被上訴人
鍾龍瑱係因欲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為借貸而於87年12 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同日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即為放 款行為,其繳息未滿1 年即未再繳付以致於呆帳產生,而當 時聲請本票裁定費用為45元,金融機構為便宜行事,多僅聲 請本票裁定。孰料金融機構競爭激烈,呆帳大量產生,小型 金融機構面臨被合併或接管之命運,在金融風暴期間,若單 純以本票3 年時效計算,大多數案件均已罹於時效,然若仔 細推敲個案,實則均為借款債權,借貸係簽發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事實。上訴人於103 年6 月間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鍾龍 瑱對於第三人之股票債權,並受償24萬1,124 元,然被上訴 人鍾龍瑱為借貸行為後多年以來不思償還,反而以本票時效 僅3 年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該案判決命上訴人必須返 還被上訴人鍾龍瑱24萬1,124 元暨利息,該判決顛覆債務人 是弱者之想像,亦傷害一般社會大眾對司法的信賴。試想, 以一般借貸關係時效為例,若債務人死亡,債務人之繼承人 所負償還債務之時效不只3 年,本國法律對於債務人繼承人 之保護,竟是遠不及僅簽發有註記「無擔放款」本票之債務 人,法院審理案件不應淪為法匠,僅依照法律字面意思而為 判斷。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鍾龍瑱於原審抗辯:系爭貸款已經時效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張玉媚、劉俞辰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2,507 元,及自9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鍾龍瑱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 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至44頁正面):(一)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鍾龍瑱於87年12月31日邀同被上訴人張玉媚、劉 俞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嗣由合庫商銀概括承受)申辦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因前 揭借款簽發面額30萬元、發票日87年12月31日、受款人為 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系爭本票1 紙(見原 審卷第9 頁至10頁)。嗣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 合庫商銀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於92年間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92年執字第55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合庫商銀復於95年12月 14日與上訴人即債權受讓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借款人 即被上訴人鍾龍瑱、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張玉媚、 劉俞辰之借款餘額本金27萬2,507 元暨按原契約書或本票 或借據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之債權讓與 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第 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3 月14日公告在民眾日報上。 原債權人合庫商銀、上訴人先後分別於95年、102 年間持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惟執行均無效 果,業經本院各於95年6 月2 日以95年度執字第22318 號 及於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執字第71572 號核發債權 憑證。嗣上訴人於103 年3 月7 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 24334 號執行命令對被上訴人鍾龍瑱所有之股票為強制執 行,上訴人業於同年5 月5 日受領案款24萬1,124 元,惟 被上訴人鍾龍瑱於103 年4 月14日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3 年度沙簡字 第155 號判決被上訴人鍾龍瑱勝訴,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確定。嗣被上訴人鍾龍瑱再以本院沙鹿簡易庭前揭撤 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334 號執行程序確定為由,以 上訴人因該程序所受領之24萬1,124 元,係屬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24萬1,124 元,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12634 號判決被上 訴人鍾龍瑱勝訴,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 訴確定。
(二)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之尚餘本金27萬2,507 元及利息未清 償,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 之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鍾龍瑱於87年12月31日邀同被上訴人張玉媚、劉 俞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嗣由合庫商銀概括承受)申辦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因前 揭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 合庫商銀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89年 度票字第1566號裁定),又於92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 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594號)。再原 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合庫商銀於95年12月14日與上訴人即
債權受讓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借款人即被上訴人鍾龍 瑱、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張玉媚、劉俞辰之借款餘 額本金27萬2,507 元暨按原契約書或本票或借據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第18條第3 項之規 定,於96年3 月14日公告在民眾日報上。原債權人合庫商 銀先於95年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惟 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5年6 月2 日以95年度執字第2231 8 號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又於102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仍無效果,再經本院於 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執字第71572 號核發債權憑證 。嗣上訴人於103 年3 月7 日復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433 4 號執行命令對被上訴人鍾龍瑱所有之股票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業於同年5 月5 日受領案款24萬1,124 元,惟被上 訴人鍾龍瑱於103 年4 月14日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15 5 號判決被上訴人鍾龍瑱勝訴,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確定。嗣被上訴人鍾龍瑱再以本院沙鹿簡易庭前揭撤銷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334 號執行程序確定為由,以上訴 人因該程序所受領之24萬1,124 元,係屬民法第179 條規 定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24萬1,124 元,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12634 號判決被上訴人 鍾龍瑱勝訴,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 定等情,業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鍾龍瑱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本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委外案件 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訴外人合庫商銀陳報之被上訴人鍾龍瑱之借 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貸款帳務明細、系爭本票裁定、本 院沙鹿簡易庭103 年度沙簡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函文 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9 頁至18頁、第46頁正背面、第72 頁至80頁;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正面至36頁正面、第45 頁),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22318 號卷、102 年度 司執字第71572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24334 號卷核閱無 訛。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 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亦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規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向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 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30萬元,並簽署系爭本票為擔 保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債權人即合庫商銀雖曾於92年 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 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院核發系 爭債權憑證,嗣原債權人合庫商銀及上訴人又分別於95年 、102 年、103 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向 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執行債權既為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則因其強制執行而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中斷消滅時效及重 行起算者,亦僅為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及於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惟本件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無關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債權應自鈞院於103 最後核發 債權憑證時起重行起算15年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顯非可採。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最後一 期攤還本息日為88年4 月30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至 43頁),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88年5 月1 日起至10 3 年4 月30日前,有以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則系爭貸款業於103 年5 月1 日罹於時效。
(三)再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 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 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 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 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 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 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 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 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 解,民法第126 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 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主 權利之系爭貸款債權本金部分,既已於103 年5 月1 日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亦同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萬2,507 元,及自99年1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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