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36號
TCDV,105,簡上,136,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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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石道甲
被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月1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2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紐 西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 負債及營業,又澳商紐西蘭銀行前於99年3 月16日更名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因此,荷 蘭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嗣澳盛 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 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當日將債權讓與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此有金管 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99年3 月 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 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本 件債權讓與對上訴人業已發生效力,自讓與時被上訴人即取 得債權人之地位,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澳盛銀行對上 訴人所有權利。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9 月9 日與訴外人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契 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4682362015952378,下稱系爭 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9.97%按日計算(後因銀 行法第47-1條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自 104 年9 月1 日起,改按年息15% 計算),詎上訴人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44,301 元(含本金98,023元 、至101 年1 月31日止之累計未清償利息46,278元,下稱系



爭債務)未清償。嗣澳商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 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於99年3 月16日將名稱變更為澳 盛銀行,而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依民法第294 條、 第295 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規 定,將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並以登報公告方 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債務於澳盛銀行時期已列為呆帳,且於金 融風暴期間政府以調降銀行營業稅之方式供銀行打消呆帳, 被上訴人既已獲上開政府優惠措施,原有呆帳已打消,自不 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債務;且被上訴人將利息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云云。惟上開政府優惠措施 與系爭債務無關,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提供計算表證明未 將利息滾入本金計算。至被上訴人以合法程序向澳盛銀行取 得系爭債務,取得成本亦與系爭債務無關。至上訴人雖已繳 納部分款項,惟依法所繳納之款項須先充償利息、費用後再 充償本金,上訴人抗辯債務僅剩9萬餘元,並非事實,復未 舉證,另所收取之利息均符合法律規定,未有上訴人所指百 分之30幾之利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系爭債務於債權讓與前即為呆帳 ,而自88年7 月起,金融業之營業稅稅率由5%調降為2%,調 降之3%係作為沖銷逾期債權及提列抵呆帳之用,係以稅金補 貼金融機構打消呆帳,呆帳既已打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 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債務,更不得再轉讓與資產公司,且資 產公司以1%到3%之低價購得無擔保債權,再訴請經濟弱勢之 債務人償還不明計算方式之本金及循環利息,顯失公平,有 違民法148 條規定。又被上訴人未提出完整之借據及帳單明 細供上訴人核對,且上訴人自96年7 月25起至98年5 月18日 止,已按月清償3,068 元,卻未見本金減少,顯見被上訴人 實收之利率已超過20% ,另系爭債務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 語。
㈡、於本院補稱:
⑴、原審認被上訴人獲政府優惠措施打消呆帳及以低價取得系爭 債務,係自身財務管理行為及與國家間之公法關係,並舉係 88年6 月28日修正加值型營業稅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 規定後4 年內以減少之3%營業稅沖銷呆帳,而指上訴人之主 張為無稽,惟此係原審引用錯誤資料且不諳金融機構作業程



序所致。因修正加值型營業稅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之 截止日為92年6月28日,而金融機構卻在爭取後,一直享有 減徵3%營業稅率至103年6月底。另依金融機構作業程序,如 有繼續收取債權之意,常將未繳款客戶列為催收戶,而非列 為呆帳,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債務列為呆帳而非列為催收 戶之原因。且若確為呆帳,被上訴人應舉證自96年7月起, 因獲政府優惠措施而打消呆帳之金額。
⑵、再者系爭債務在被打入呆帳後,上訴人仍自96年7 月25起至 98年5 月18日止,交付22次3,068 元帳款,當時上訴人因經 濟困窘致所有不動產遭法拍,但於被上訴人所稱之帳款明細 中卻未見本金債務有相對減少,直至本件程序中上訴人始取 得受讓債權人單方主張之繳款規定與明細,這已經和民法所 規定之契約信賴保護原則嚴重違背。且上訴人更從繳款明細 中發現,上訴人於96年5 月尚欠93,372元本金,被告為保全 信用於22個月中共清償79,376元,但至98年5 月底本金餘額 仍未減少,亦即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全成為利息,換算後其 一年間收取利息高達39. 4%,違反民法第205 、206 、207 條約定利率不得高過20% 之規定,縱算要以循環利息巧取高 利,也必須依民法第207 條規定滿週年後另外合併計算循環 利息,並合法通知上訴人後於次年收取複利。然被上訴人以 其財會專業,用月複利方式在第一年內巧取至少39.4% 不當 高利,原審程序中,被上訴人亦不說明,原審法院也未詳查 ,自令上訴人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四、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9月9日與訴外人荷蘭銀行簽訂信 用卡契約,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9.97%按日計算,詎上訴人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簽帳消費款及利息未清償,嗣澳商紐西 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於 99年3月16日將名稱變更為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 6月29日將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並以登報公 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荷蘭銀 行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明細)、荷蘭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至20頁),上訴 人對於曾向荷蘭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活動不爭執, 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



訴人受讓之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利 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已列呆帳,並經政府以調 降營業稅供被上訴人等金融機關打消呆帳,被上訴人已無請 求權是否有據。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自前手受讓系爭債務,業據提出上開證 據為證,上訴人雖稱不記得實際金額,惟上訴人與荷蘭銀行 協商債務時,上訴人積欠之總金額為159,841 元(見原審卷 第13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見原 審卷第8 頁),被上訴人自澳盛銀行受讓之債權總金額為14 4,301 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並未高於協商時之金額 ,此與協商後上訴人已繳納數期協商分期款之事實相符,被 上訴人提出之金額應可採信。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務明 細(見原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係自98年2 月13日起上訴 人未繳納協商金額起至98年10月13日止,計算未繳納之本金 金額作為請求本金總額之依據,而上訴人未繳納之本金總額 為98,023元,此與帳單明細(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26頁) 所載每期應繳本金總額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 欠本金金額98,023元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因陸續清償後, 本金金額應少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云云,惟此因清償而債 權消滅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事證 供本院調查,應認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況本金總額係被 上訴人依各期帳單明細加總而得,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收受 繳款通知(按即帳單明細)即依指示繳款,足認帳單明細所 列本金金額並無錯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本金 金額98,023元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6 條、第128 條前 段、第129 條、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44 條 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且此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 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



95號判例參照)。次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144,023 元中, 其中98,023元為消費款本金,46,278元為98年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之利息,依上開法條規定,消費款本金之請求權時 效為15年,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則為5 年。因此,本件被上訴 人就系爭債務之利息請求權,應自上訴人104 年12月10日起 訴時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則回溯5 年計算即99年12月11日前 所生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自99年12月11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 之利息22,359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再查,依財政部88年09月10日台財融字第88747134號函釋『 一、金融機構依照本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呆帳轉 銷,其於所得稅法之適用,請參照賦稅署八十八年八月十八 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五三一七號函規定辦理。該函函釋: 金融機構依「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 及第七條規定,經其董( 理) 事會決議通過轉銷債權,或經 金融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要求轉銷之債權,於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 第一款之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該項轉銷之債權 ,嗣後獲得清償者,仍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 收益依法課稅』。又依「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 法」修正後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 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 各項放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 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 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前項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 得報經常務董( 理) 事會核准後,免予列帳記載及列管追蹤 ,惟仍應列於登記簿備查」。依上開函釋及辦法觀之,金融 機構轉列為呆帳之債權,仍應積極追討,債權並未消滅,且 於追討成功後所討所得仍應予以課稅,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 債務已列為呆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
㈣、又查,政府鑒於金融風暴期間,金融機構逾放金額節節升高 ,恐致銀行倒閉而形成另股金融危機,甚至擴大為國家財政 、經濟及社會問題,因而調降金融營業稅作為金融機構打消 呆帳之用,其目的並非在免除金融機構之債務人所積欠銀行 之債務,而係就整體國家經濟利益所為考量。因此,如金融 機構因受惠金融營業稅調降而順利打消呆帳,而免除債務人 部分債務,此係個別金融機構之考量,尚不得作為免除債務 之依據。又調降金融營業稅,係以全體納稅人所納稅金作為



金融機構打消呆帳之用,稅金收入本係國家依法得運用之金 錢,如非用於金融機構打消呆帳,亦係用於他處,除非運用 不當而得由民意機關或監察機關予以監督、糾彈外,自非個 別債務人所得援引作為債務消滅之依據。況政府於調降金融 營業稅後,金融機構之呆帳並非全數打消(依報載前財政部 長張盛和於立法院答詢時稱「呆帳已降下來,逾放比已由8 點多降至0.3,顯見呆帳並非全數打消),上訴人亦未能證 明其積欠被上訴人前受讓自荷蘭銀行或澳盛銀行之債務,業 於調降金融營業稅時,經荷蘭銀行或澳盛銀行打消呆帳而消 滅,且金融機構之呆帳以逾期放款金額占大宗,消費款僅占 少數,金融機構為避免因逾放比過高而倒閉,以上開調降金 融營業稅打消之債權,當以逾期放款之金額為優先,至消費 款則劣後,此應符合經驗法則,益見上訴人抗辯積欠被上訴 人之債務已因調降金融營業稅、打消呆帳時消滅,實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㈤、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明細所載,協商時 約定分期清償之金額包含本金、利息(含新、舊利息)及手 續費,並非僅清償本金,且被上訴人計算積欠本金總額係自 98年2 月13日起算,96年8 月13日協商後至98年1 月13日間 已清償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並未計算在內,上訴人抗辯自 96年7 月25起至98年5 月18日止繳納22次3,068 元帳款,帳 款明細中本金債務並未減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依上開帳單明細所列本金計算之利息,亦未逾法定利息 20% 上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收取利息高達39.4% ,顯 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20,382 元,及其中98,023元自101 年2 月 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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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