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 人 賴韋廷
被 告 楊炳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後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1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志峯所有之車牌AFS-9885號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103年7月26日10時50分許靜止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000號前處,適與被告駕駛之車牌ABY-0 387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兩車受損。經報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被告違反道路安全規則 第101條規定,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致碰撞系 爭車輛為肇事因素。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 )562,904元估修,其中工資部分為92,128元,零件為470,7 76元(折舊後計算之金額為326,012元)。上開修車費用業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 6條、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 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1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相片及本院103年交訴字第294號卷宗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470,776元,有上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 行照,上開自小客車原發照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迄於本 件肇事之日103年7月26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8個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共計8個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54,965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額:470776×0.369×8/12=115811,餘額 470776-115811=35496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支 出之工資費用92,128元,總計447,093元,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修車費用418,140元,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1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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