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蕭玉鳳
代 理 人 黃夙敏
相 對 人 林慎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臺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慎修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 對人之妻蕭玉鳳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林聖祐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鈞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 (聲請人誤載為102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分割遺產事件, 判決相對人應現金補償林碧資、林碧櫻、林碧媛、林育汝、 林碧雲等5 人各新臺幣(下同)1,201,081 元即合計 6,005,405 元。又相對人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 助照顧,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每月約5 萬元需支付,故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處分,以支付相對人依上開民 事判決所應給付之補償金及每月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 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其子林聖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659 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 無誤。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且因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以現 金補償林碧資、林碧櫻、林碧媛、林育汝、林碧雲等5 人各
1,201,081 元確定,另相對人每月約有5 萬元之醫療照顧養 護費用需支出,須處分上開不動產以支付上開補償費及醫療 照顧養護費用,而相對人之女林妤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即相對人之子林聖祐均同意處分等事實,亦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 民事判決、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欲 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經法 院判決應以現金補償林碧資、林碧櫻、林碧媛、林育汝、林 碧雲等5 人各1,201,081 元確定,自有依判決內容給付之義 務,且相對人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 有長期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予以處分,出賣所得價金得用以支付上開補償 金及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本件聲請核 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又為確保相對人出賣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得之價金確為相對人 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出賣所得 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臺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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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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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大里區成功段│ 177.65平方公尺│ 100分之23 │
│ │91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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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大里區成功段│ 2336.86平方公尺│ 100分之23 │
│ │916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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