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吳耀正
相 對 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麗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耀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耀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耀正(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麗玉(女、50 年7 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男。 相對人於104 年10月26日因車禍受傷,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 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 女吳耀婷(女、72年4 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為四親 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
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另經鑑定人劉金明 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有鼻胃管, 有腳矯正器,有氣切,但已經移除;相對人於去年10月因 為車禍腦傷,在臺北仁愛醫院接受開顱手術;相對人目前 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無思考能力,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 之意思能力以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完全喪失,無單獨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 性依後續治療情形而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腦傷後遺症),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 告等情,有本院105 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父母林振坤、陳林金枝、相對人 之女吳耀婷、相對人胞弟林文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吳耀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吳耀婷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 揭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 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吳耀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耀婷,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