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許崴傑
相 對 人 許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蟾(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崴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林美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崴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許蟾(男、 33年10月2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子,相對人自102年5月7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醫治療均 不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配偶許林美枝(女、33年 3月14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 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外界呼喚,無法言語,亦無 回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臥床,肢體癱瘓,身上有鼻餵管、氣切管、導尿管, 意識不清,於102年5月間,因心肌梗塞致腦部缺氧,昏迷指 數約5-6分,對於外界反應、認知、理解、思考能力及自己 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已喪失,其情形已達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之程度,並無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縱接受 治療亦無回復之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缺氧後遺症之精 神上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為監護宣告等語(參本院105年7月1日 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許崴傑、關係人許林美枝分係相對人之子及配偶,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渠等分別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其他家 屬成員亦推舉聲請人許崴傑為監護人、關係人許林美枝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紀錄及 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渠等與相對 人關係密切,熟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故選定 聲請人許崴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許林美枝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 許崴傑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 定人許林美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