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11號
TCDV,105,抗,211,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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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立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姵忻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282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世鼎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鼎公司)負責人陳鼎城向相對人 申請貸款而簽發,借得款項皆由世鼎公司拿去週轉使用,抗 告人並未借款,亦非自願擔任借款之擔保人,是相對人業務 為了業績稱世鼎公司新成立,且陳鼎城在抗告人公司有股份 ,因而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借款擔保,況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亦不確定有無簽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 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同此看法)。是以,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經世鼎公 司背書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詎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且核系爭 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 人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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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