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99號
TCDV,105,婚,99,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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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江國輝
代 理 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江魏素真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5年9月13日結婚,婚後因生活觀念不同,屢屢 有所爭執。又原告於80年6月左右至大陸地區經商起分居迄 今,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兩造無共同生活已逾20年以上,事 實上已少有互動,且其中長達10年未曾謀面,致無法共營婚 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 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略以:被告不否認兩造長期分居迄今,但 不同意離婚,惟審酌兩造不爭執自88年間個性不合而分居迄 今,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雖原告自92年間與大陸女 子有外遇之事實,然被告知情後於92年至94年未予置問,迄 至95年始前往大陸地區查問該名原告外遇對象之大陸女子, 以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均未能積極與原告溝通,化解婚姻 之矛盾而分居迄今,原告離意甚堅,實難期雙方有回復共同 生活之可能,被告雖不同意離婚,惟其係為防止原告與外遇 對象結婚而欲以婚姻關係牽制原告,並非主觀上有繼續與原 告共同生活以經營美滿家庭之意願。
三、並聲明:
(一)、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略以:
一、兩造於75年9月13日結婚後,三名兒子即於76年6月20日、77 年11月22日、79年10月11日陸續出生,顯見若非兩造婚姻生 活美滿和樂,何以能於婚後短短四年內即順利育有三子?是 原告所稱兩造婚後因生活之觀念不同,屢屢有所爭執云云, 與事實有所不符。而依原告所稱係於80年6月左右至大陸地 區經商起分居迄今,及於鈞院105年3月11日到庭自認在大陸 地區發生外遇,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難期修復,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應由原告一方負責(被告並否認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被告就記憶所及之兩造婚後生 活情形:㈠82年9月間,原告將工廠設在大陸,該工廠製作 木具生活日用品,原告一年兩岸來回4至6次,待在家中半個 月至1個月,每次皆由被告負責接送原告搭機,當時三個兒 子分別就讀國小及幼稚園,夫妻和樂並孝順長輩,被告因體 諒原告在外工作較辛苦,於偶遇有衝突時亦順從原告之意, 即使原告沒有回家,被告仍會固定打電話與原告做好聯絡; ㈡87年6月間,大兒子小學畢業,因大兒子在5歲時發生車禍 意外,留下一道嚴重傷疤,兩造為安排其手術住院,同時能 兼顧照護家庭,原告連續三年在7、8月間回來與被告分工輪 流照顧父母及子女;㈢88 年11月中旬原告母親過世,當晚 原告帶著全家團聚,有感而發認為家庭始為其生活之重心及 依靠;㈣89至92年間暑假,兩造都會帶孩子出國或跟朋友一 起去玩,被告並向原告表示可出外工作以減輕其經濟負擔, 然原告因大兒子曾發生意外之故而要被告將小孩帶好即可, 被告亦盡其心力照護三名兒子;㈤94年8月間暑假,被告母 親身體漸衰並因意外受傷,只能臥床及以輪椅活動,原告即 帶著全家探視被告母親,並抱著被告母親下床坐上輪椅,一 起至戶外曬太陽,共享天倫;㈥94年9月間,原告在大兒子 開始就讀大一前,即為其報考駕訓並不時提醒開車注意事項 ,亦購買機車及所需用品以協助其入學住宿,兩造分工照顧 子女;㈦95年2月間,被告母親過世,原告百忙中趕回於出 殯時與全家一起為被告母親送別;㈧95年9月間,被告親至 大陸而遇見與原告交往之大陸女子,並與該大陸女子發生口 語爭執;㈨97年4月間,被告於原告回來掃墓時即向其懇求 將事業重心移回臺灣,共同經營照護家庭,然原告仍以工廠 負債為由避重就輕,絕口不提與該名大陸女子交往之事;㈩ 97年7月間,被告再度與友人至大陸與原告見面懇談回台共 營家庭生活,然於與原告面談過程中,即遭該名大陸女子以 電話告知炫耀已與原告育有一女,致被告心痛不堪;97年 10月間,已有多名友人勸被告與原告離婚並索取贍養費,然 被告始終對原告有所期待,並認為小孩與家庭不能破碎,仍 決心等待原告回歸家庭;100年4月間,大兒子在金門外島 當兵,原告至金門與其會面時告知工廠經營困難,並關心家 庭情形,但均未因提及要與被告離婚,被告亦未對原告關閉 回家之門;103年3月間,原告突委託他人交付一組電話號 碼要被告與其聯絡,被告滿懷期待去電竟聽到原告一句要離 婚,並要把戶籍遷出,但被告仍不表同意;103年9月間, 小兒子從軍中退伍,原告聯絡其到大陸時告知跟被告離婚,



才能掌握工廠實權,及該大陸女子罹癌,女兒才8歲等語, 被告即請小兒子再遇到原告時轉告不同意離婚等情,是兩造 並非如原告所述10年間無聯繫。兩造或係因得過且過、分居 多年,加以原告自行另結新歡,導致被告或有怨懟而消極未 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並造成兩造長期未能共營夫妻婚姻生活 ,無法再為良性互動,然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仍獨力持家、 照顧子女之辛勞、固執及女性矜持之性格等情,雖知悉原告 有外遇仍表明期待原告回心轉意、不願離婚之意,反而僅原 告堅持訴求離婚,足認被告對原告尚存夫妻情義,尚難謂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況且,本件係有責配偶即原告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之恣意離婚請求,本應不許, 縱退而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並認被告亦有可歸咎之處 ,亦應以原告就本件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負較重之責任。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 姻之希望,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詳述如下 :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 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 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屢有爭執,自原告於80年6月左右至大 陸地區經商後,兩造無共同生活已逾20年,兩造少有互動 ,長達10年未曾謀面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證人即兩 造子女江賢哲到庭證稱:「(是否知道爸爸何時去大陸工 作?)大概我小時候,大約小學四年級的時候。(爸爸何 時會回臺灣?)大概一、二個月回臺灣一次,會待在家約 2個星期,這樣的情況一直到我大學一年級的時候,爸爸 回家的時候就是住在家裡。(爸爸有沒有回來的時候只有 找你們,沒有找媽媽?)有,是在我大學二年級的時候開 始這樣,因為爸爸會直接打電話給我約三個小孩出去吃飯 ,爸爸都會跟我約好,要我去約兩個弟弟一起去吃飯,當 時爸爸有特別交代不要找媽媽。因為爸爸說媽媽來的話, 他們會吵架。(為什麼爸爸要特別交代不要找媽媽?)因 為怕見面會吵架,因為爸爸會心虛,爸爸在大陸有女人, 因為媽媽有發現,並且有跟我說,我大概知道爸爸心理的 想法。(媽媽第一次跟你說爸爸外面有大陸女人是什麼時 候?)是在我大學二年級暑假的時候,是媽媽去大陸的時 候發現的,媽媽打電話跟我說,那個時候我才知道,我沒 有問媽媽原因,我只記得媽媽就一直哭,我已經不記得媽 媽說什麼,我只有記得爸爸在大陸有女人。(媽媽在你大 學二年級暑假跟你說完,發生什麼事情?)我印象就是爸 爸就比較不常回臺灣。(爸爸在媽媽沒有跟你說大陸有女 人的事情之前,是否都按照時間回來?)是,爸爸都有按 時回來,都有回家跟大家一起住,因為我每個星期都會回 家,所以爸爸回家我都有碰到。(兩造感情如何?)兩造 偶爾會吵架,但是過幾天就沒事了,感情還好。(爸爸回 臺灣會住在飯店嗎?)那是在媽媽發現爸爸大陸有女人的 事情後,爸爸回家才會住飯店,大約96年前後。(你剛才 所述爸爸是在媽媽去大陸發現爸爸在大陸有女人,爸爸回 臺灣才住在飯店?)剛開始還是有回來,是後來爸爸自己 去住飯店,媽媽並沒有要求爸爸去住外面」等語;證人即 兩造子女江政瑋到庭證稱:「(是否知道爸爸多久回來一 次?)在我小時候,大約幼稚園中班時候,大約82年左右 ,爸爸一年會回來五到七次,爸爸回來的時候大約會待半 個月到一個月,這樣的情況一直到94年左右,大約我高中 二年級。(94年之後爸爸有發生什麼事情?)爸爸還是有 去大陸做生意,也是會定期回來,因為媽媽會跟我說,她



要開車去載爸爸回來。(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因為爸爸 回來的次數越來越少,媽媽就去大陸找爸爸,因為我都住 在家裡,所以我會知道爸爸回家的次數。(媽媽去大陸回 來之後,有沒有跟你說發生什麼事情?)有,媽媽跟我說 爸爸在大陸有另外一個女子,媽媽當時很傷心,爸爸跟媽 媽說這女子不是我第一次外遇的女子。(媽媽從大陸回來 之後,爸爸回來的時間有怎樣的變化?)爸爸回臺灣的次 數越來越少,待在臺灣的時間也越來越短,到了95、96年 開始爸爸有回臺灣,但是都沒有住在家裡,因為爸爸都會 跟我聯絡。因為爸爸都住在旅館,這是爸爸跟我說的,因 為我住在家裡,爸爸也沒有回家,我不知道爸爸在臺灣待 的時間多久。(有問爸爸為什麼不住在家裡?)爸爸都藉 口事業繁忙、負債,所以不好意思回家。(爸爸回來的時 候,沒有住家裡這件事情,媽媽是否知道?)媽媽不知道 ,媽媽雖然有爸爸的電話,但是媽媽有聯絡爸爸,爸爸好 像都沒有在理媽媽,因為媽媽都在晚上打電話給爸爸,我 都有聽到,但是我不知道爸爸是在大陸還是臺灣。(爸爸 有沒有跟你們兄弟三人去吃飯,不要媽媽在場?)有,我 印象有兩次,時間我忘記了,都是媽媽去大陸回來之後的 事情。(媽媽去大陸找爸爸幾次?)我不記得,但是媽媽 有去找爸爸過。印象好像是爸爸比較少回臺灣,媽媽才會 去大陸瞭解狀況。(你媽媽知道爸爸在大陸有女人後,有 沒有請你或你的兄弟,去跟爸爸說,或是媽媽去跟爸爸講 這件事情?)有,媽媽有找朋友一起過去大陸,要勸爸爸 回臺灣」等語;兩造子女江茂樺到庭證稱:「(媽媽是否 有不讓爸爸回家?)沒有。(媽媽在發現爸爸在大陸有女 人之後,有沒有跟你提過不想跟爸爸離婚?有沒有去大陸 找爸爸要他回臺灣?)有,媽媽有說過不想跟爸爸離婚等 語(以上均詳本院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 開證人之證述,及參酌原告到庭自陳:兩造分居期間,其 皆沒有跟被告溝通,其有回臺灣,但是默默回臺灣,沒有 跟被告碰面(詳本院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 可認兩造婚後雖偶有齟齬,然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前往大 陸工作之初,仍有規律返家,嗣原告與大陸女子有外遇情 事,並為被告發現後,原告返回臺灣乃拒不返家與被告同 居,逕自在旅店住宿,甚與子女在外用餐要子女不要找被 告,片面拒絕與被告聯繫,是兩造縱有分居之事實,亦係 原告單方拒不返家所致,此自不能歸責於被告。 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尚無從遽認兩造婚 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離婚要件不合,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准予判決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 件之判斷,自無庸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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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