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林玉評
相 對 人 張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28,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 存字第20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 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已告終結。終結終結後,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停止執行民事裁定 、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