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860號
TCDV,105,司聲,860,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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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堯
相 對 人 張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 擔保準用之。次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 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可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124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 保,並以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59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向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2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 人於本院另案95年度執字第43943號執行案款為強制執行在 案。聲請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370號民 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應供 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復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003號通 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 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 裁全字第12441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5959 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民事撤回執行狀、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003號 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經查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 全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具狀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且依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207號執行事件 卷附民國96年4月24日通知,聲請人前向本院95年度執全字 第52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於本院另案95年 度執字第43943號執行案款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 院以上開通知撤銷前於95年9月25日核發之扣押命令,訴訟



已告終結;且查相對人曾行使權利,即於96年7月5日聲請對 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促字第47721號支付命令) ,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相對人之聲請視為起訴 ,於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小調字第175號損害賠償事件 成立調解,內容為聲請人願於96年9月21日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20,000元、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該調解事件卷附 調解筆錄為憑,而聲請人已於96年9月29日將同額支票乙紙 交付相對人以資清償,有卷附聲請人所提轉帳傳票及相對人 簽收回單為據,依前揭說明,關於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就他部分之擔保 金,聲請人並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於105年5月4日收受後迄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 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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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