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53號
TCDV,105,司聲,1053,2016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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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徐崇輔
相 對 人 笙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如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6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 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8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85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03年度存字第2419號及 105年度司執字第3398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關於兩造間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上開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 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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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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