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林宗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松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7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 第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 實,然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謝松穎既於本院提存所主任 前表明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經記明筆錄,有104年11月 20日訊問筆錄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 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為裁定,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