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
聲 請 人 徐隆焜
相 對 人 何建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7920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4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79207), 內載新臺幣4,000,000元,到期日105年4月5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及延遲金非票據法律關係所得請求, 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