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4268號
TCDV,105,司票,4268,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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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王友慶
相 對 人 樺蒼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川甘

相 對 人 鴻遠壓克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宥宏

相 對 人 倢創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傳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川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367120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川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3671202),內 載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僅得對發票 人聲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樺蒼精密 有限公司、鴻遠壓克力有限公司陳宥宏、倢創科技有限公 司、吳傳儀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 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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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遠壓克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蒼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倢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