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4182號
TCDV,105,司票,4182,201607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王友慶
相 對 人 樺蒼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川甘

相 對 人 蔡馥如
相 對 人 倢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⑴相對人樺蒼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川甘倢創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CH281505及WG2307659二張),內載憑票分別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整及新臺幣捌拾萬元整;⑵相對人樺蒼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川甘倢創科技有限公司蔡馥如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WG197845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整;暨各自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 三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各內載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票號 :CH281505及WG2307659部分,針對相對人蔡馥如及倢創科技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傳儀,及票號:WG1978456,針對倢創 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傳儀,其非本票共同之簽名、 背書或保證人,聲請人連帶請求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一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418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5年2月3日 │330,000元 │ 未載 │105年2月4日 │CH281505 │ │
├──┼───────────┼─────────┼───────────┼───────────┼────────┼──┤
│002 │105年2月3日 │800,000元 │ 未載 │105年2月4日 │WG2307659 │ │
├──┼───────────┼─────────┼───────────┼───────────┼────────┼──┤
│003 │105年2月3日 │870,000元 │ 未載 │105年2月4日 │WG1978456 │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樺蒼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倢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