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4181號
TCDV,105,司票,4181,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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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賴彩麗
相 對 人 樺蒼精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陳川甘

相 對 人 倢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儀
相 對 人 鴻遠壓克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宏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川甘樺蒼精密有限公司、倢創科技有限公
司、鴻遠壓克力有限公司暨另相對人吳傳儀陳宥宏間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川甘樺蒼精密有限公司倢創科技有限公司鴻遠壓克力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8156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川甘樺蒼精密有限公司倢創科技有限公司鴻遠壓克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2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81562), 內載新臺幣88,4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另相對人吳傳儀陳宥宏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訟 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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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遠壓克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蒼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倢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