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徐玉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文宏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請確認訴訟標的金額及請求金額為何(兩者似有不符,亦 與全部票據金額合計不符。)?如有誤載,併請更正。㈡票 據號碼CH542701至CH542708之本票原本8紙。(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 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 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㈢票據號碼CH542701至 CH542708之本票提示日各為何(因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 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及第124條規定,應自提 示日起算利息)?」此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