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
右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與賴崑陵、曹四川、王森傑等三人 共同參與犯罪,亦未分得任何贓款、贓物,若聲請人有直接參與,按理應將行搶 所得分成四份,惟該賴崑陵、曹四川、王森傑均無供稱聲請人分到任何贓款,是 本件聲請人不但未參與行搶,亦未分得任何好處,無辜被押禁見,可謂冤枉至極 ,且目前家中妻小嗷嗷待哺,聲請人收押前所經營之事業全部停擺休業,可謂一 人被關,全家受罪云云,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情,業經同案被告賴崑陵供述及證人曹四 川指證綦詳,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仍有其他共犯在逃,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