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128號
PCDM,89,簡上,128,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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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三四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即原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乙○經退回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審理,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 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四○號尚億電器有限公司前,見停 放於該址丙○○所駕駛之車號:W7-8782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逕行打開車 門竊取該車內之手提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手錶一只、鑰匙一串、行 動電話電池一個、帳單十一件、產品相片目錄三本、客戶名片夾一個、木質印章 一枚),得手後逃逸,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戊○○駕駛其前 所竊取丁○○所有之車號:DV-8119 號自用小客車(詳如後述準強盜犯行),行 經臺北縣新店市○○街八十二號前時,為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發覺 並查獲該手提包一只。戊○○復承前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九十九巷巷底,見甲○○所有車號:3L-265號營 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停放路邊,車門未上鎖,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 進入車內,欲竊取該車內財物,於開啟車內置物箱時,尚未取得財物,適為甲○ ○發現報警,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併案審理退回,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就該退回部分 (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將原案移送併案審理)向有管轄權之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暨 被害人丁○○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佐。 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先後二次(一次既 遂、一次未遂)竊盜之犯行,時隔相近,均為竊取車內物品,犯罪意欲相同,犯 行前後目的同一,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因據裁判,固非無見



,然被告所為第一次竊盜犯行(即被告竊取丙○○之手提包部分,上訴之一部) ,與起訴之犯行,如上所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應撤銷另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四九巷二九弄口,竊取丁○○所有之自小客車併致使丁○○受傷一節,經查 :被告於進入丁○○自用小客車竊取財物之際,適為被害人丁○○發現,丁○○ 隨即上前拉住駕駛座車門不放,被告見已為被害人所發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竟然加速將該車駛離,並將被害人脫離三十餘公尺之強脅行為(見被告戊○○ 警訊供述暨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是如上被告因竊盜犯行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舉動,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要 無疑問。因之,被告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其中一次(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之行為部分),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 強脅行為,應成立準強盜罪。然準強盜罪之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之行為,並非獨立構成犯罪,換言之,準強盜罪非結合二個以上可以獨立 成罪之行為成一體之結合犯,為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因此準強盜罪與竊盜罪之罪名,其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二者不得成 立連續犯,則本件上訴人就此一部分之上訴,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非可審 理,應退由原移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二七號<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號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併案審理者 >)另行處理。
四、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 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 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被告所犯之罪不合 於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經綜合全案犯罪行為 過程暨情節觀之,原審未及審查被告之行為,已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致 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 ,抵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並有損及被告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 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另依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司法院修正公 布)第十四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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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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