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80號
TCDV,105,司他,80,201607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0號
原   告 蘇尹經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和解成立,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本院以 104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一審 裁判費,案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6號和解成立,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90元, 後因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得退還裁 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963元(計算式:11,890元×1/3=3,96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1/1頁


參考資料
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