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鄭進安
原 告 鄭琦華
被 告 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肇頴
訴訟代理人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6日具狀擴
張訴之聲明,其擴張後之聲明:
一、原告鄭進安部分:其擴張後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70元;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鄭進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70元,
扣除原告鄭進安業已繳納之裁判費1,985元,原告鄭進安應
再補繳納裁判費6,085元。
二、原告鄭琦華部分:其擴張後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339,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另請求被
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合計本件鄭琦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40元,扣除原告鄭琦
華業已繳納之裁判費4,600元,原告鄭琦華應再補繳納裁判
費2,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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