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5年度,44號
TCDV,105,勞執,44,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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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梁垣沛
代 理 人 林惠萍
相 對 人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學承電腦語
      文短期補習班逢甲分班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5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同意支付勞方各項請求金額(包含工資、獎金、勞健保費),詳如附件所示:項次98、姓名梁垣沛,到職日期1997年7月16日、離職日2016年1月31日、年資:舊制8年0個月、新制18年199天、平均工資73,203元、工資:薪資50,694元、獎金122,465元、勞健保費10,733元、總計金額183,892元、非自願性離職證明『v』、服務證明『v』」,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 民國105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 調解成立在案,有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104年4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141500號函及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附件等為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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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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