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93號
TCDV,104,重訴,693,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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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原   告 謝陳玉珠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謝宜瑾
被   告 謝宜芯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鈺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民國43年間出生,因年輕時體力健壯、吃苦耐勞,從 事耗費體力之建築工人,因刻苦耐勞,且至為節儉,所以用 積蓄購屋,包括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而被告翁 鈺雯與原告之長子訴外人謝文和為夫妻,於謝文和死亡前之 中後段期間,兩人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翁鈺雯 甚至將其二人所生之子女被告謝宜瑾、被告謝宜芯攜離其所 居住處所,故被告翁鈺雯謝文和之感情不睦,且已惡劣至 分離兩地居住。被告翁鈺雯並於謝文和患病期間,既不關心 、亦不照顧謝文和,其二人早已形同陌路,被告翁鈺雯置生 病垂危之謝文和不予照顧,毫無夫妻之情其作法實屬可議, 絕非一般夫妻常態。謝文和於生前,對被告翁鈺雯不惜夫妻 情份,攜帶年幼子女離家,至感不滿,且傷心痛苦,屢向原 告及親友表達委屈。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因原告之子謝 文和覺得名下若無房地,會遭異性看輕,遂向原告情商,由 原告於87年6月22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價格 ,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謝文和,雙方為節省稅捐徵收,故以法 定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申報買賣價金,而僅申報移轉現值29 2萬9700元(土地申報229萬4500元,房屋申報31萬7600元, 合計292萬9700元)。但系爭房地於87年6月22日實際價值係 具有800萬元,此由鈞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評估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間價值為810萬2325元可證。因系 爭房地於87年6月進行買賣,當時臺中市太平地區之房地本



已上漲,其後因88年9月21日大地震,致房地產價格崩跌, 直至100年間,始約略恢復至地震前之市價,系爭房地於87 年時約價值800萬元,實為合理價格。然謝文和結婚生女後 ,收入並無增加,期間甚至有投資虧損之情事,導致無法還 款,原告為確保自已權益,因此要求謝文和將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以避免謝文和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卻 不還款予原告,使原告對謝文和之800萬元價金債權無法受 償,因此謝文和承認系爭房地之債務存在,且願提供系爭房 地與原告於95年2月24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予原告,以保障原告權利。又謝文和本於偉喬科技公司 擔任課長職務,當時即已無法還款,其後遭降級為員工,並 留職停薪,其後更因失業,導致憂鬱症病情加重,更無力還 款給原告,迄今仍積欠原告800萬元。訴外人謝文和因購買 系爭房地而積欠原告800萬元,謝文和於101年2月3日死亡, 被告謝宜瑾(87年2月12日生)、謝宜芯(92年8月2日生) 及被告翁鈺雯謝文和之繼承人,且被告三人均未拋棄繼承 ,自應繼承對原告800萬元之債務,則被告三人依民法第113 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有履行交 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目前原告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且因 罹患白內障,致無法看清影像,已喪失工作能力及收入。因 謝文和未給付買賣價金800萬元,而被告翁鈺雯亦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 承謝文和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800萬元。二、原告於87年6月22日以8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謝文和 ,因雙方為母子關係,原告曾多次以口頭要求訴外人謝文和 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然因謝文和工作收入之關係,無 法給付價金,故原告與謝文和至代書訴外人張瑞珍處辦理信 託登記,以保障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依代書張瑞珍於前 案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鈞院101年度訴字 第984號,下稱前案)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之證 詞:「(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知否他們之間買賣實際價 金多少?)有匯款記錄200多萬元。謝陳玉珠跟我講說他兒 子事後沒有付他錢,問我該怎麼處理,所以後來折衷方式就 是以信託方式,信託給謝陳玉珠。」、「(被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問:當時辦理信託方式是要達成何種目的?)一方面怕 謝文和將房子賣掉,價金不給謝陳玉珠,要再過戶回來又有 稅金的問題。」、「(法官問:謝文和謝陳玉珠前往你事 務所辦理信託登記時,你說謝陳玉珠謝文和都沒有給付價 金,謝文和有表示什麼?)他沒有表示。」,可知謝文和未 實際支付價金予原告,僅以雙方匯款記錄供稅務單位查核。



之後為保障原告之債權而辦理信託登記時,因為節省稅賦, 原告當時並未要求謝文和返還房屋。並因謝文和確實未給付 買賣價金,故雙方於代書張瑞珍處辦理信託登記時,謝文和 對原告陳述其未給付價金一事無異議。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 響,亦無裁判效力,並非當然於本件可援用。參照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 意旨,前案確認判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並 非當然於本件可援用。被告於前案係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 地登記本件原告則係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兩案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故本件自不受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法院仍得為實體審理是否有無理由。縱認爭點 效理論,前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亦不得予以援用。 前案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文和後,被 告應積極證明謝文和有無或如何支付買賣價金,或證明系 爭房地乃原告贈與。前案未令被告舉證證明,係屬違背法 令,不足為本件參考,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 判決、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及28年 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謝文和時,未約定謝文和須 立即給付買賣價金,因謝文和當時年僅27歲,經濟能力不 足,且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原告體諒謝文和之經濟能力狀 況,而同意謝文和不立即支付買賣價金之請求,至謝文和 有經濟能力或原告需款使用而向其請求時,謝文和始自該 時開始有付款義務。故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價金請求權,並 非自87年6月22日開始起算時效,而應自原告現在年紀已 大,無工作能力,生活困苦,需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以 供生活之用。是被告三人為謝文和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受 謝文和付款義務及需付款期限之約定義務,則消滅時效應 自本件訴訟起訴即104 年12月25日起算,並無買賣價金付 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之問題。謝文和於95年間,因 尚無經濟能力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原告恐其價金 請求權無法獲得保障,並擔心若謝文和積欠債務,將遭債 權人查封拍賣,且謝文和於系爭房地變賣後不支付價金予 原告,原告將受有損失。因此,為保障原告之買賣價金請 求權,且謝文和亦承認積欠原告800 萬元,雙方經合意提 供系爭房地供原告設定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以原告為受 託人,以維護原告得於將來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故謝文 和於95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係承認原



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謝文和具付款義務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789號民事判決、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99年台上字 第2375號及95年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之請 求權仍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並聲明:被告在繼承謝文和遺產所得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 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前案已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經鈞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請 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 )被告所為先位之訴勝訴,即原告與陳玉英間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公同共有;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 上字第17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此,前案確定判決 已就原告所為「謝文和於87年間因系爭房地積欠800萬元價 金」之主張(與本件訴訟相同)為審認,審認後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信,前案二審判決之理由節錄如下:
(一)謝陳玉珠雖另主張謝文和於87年間以800萬元價購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遲未給付價金,因而於95 年間辦理信託,以保障謝陳玉珠之價金債權。嗣因謝文和 無法還款,謝陳玉珠為其生活費及經營檳榔採收相關費用 ,不得不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按為另一筆水里土地)所 示不動產出售,以供生活所需等事實,固提出收據在卷為 證,並舉證人即辦理上開買賣、信託登記之代書張瑞珍到 庭證述:87年6月22日辦理○○區○○路000號房地(按即 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是謝陳玉珠謝文和共同前來 委託辦理,以公告現值200餘萬元申報移轉價金,當時有 說買賣價金是800萬元,有匯款紀錄是200餘萬元。謝陳玉 珠說他兒子事後沒有付錢,詢問如何處理,因過戶回謝陳 玉珠名下,會有贈與稅及增值稅的問題,所以建議辦理信 託給謝陳玉珠,如謝文和要賣房子,要經謝陳玉珠同意, 謝陳玉珠才可拿到價金。謝文和有到場並同意信託登記給 謝陳玉珠的目的,是要抵謝文和謝陳玉珠800萬元的債 務等語(見前案卷一第156頁背面至160頁、前案二審卷一 第180頁背面至182頁)。惟經進一步追問,該證人即另證 稱:「(問:你的意思是你只有聽到謝文和謝陳玉珠說 當時行情是800萬元,所以你就認定價金為800萬元?)是



。」「(問:你能否確定謝文和還有欠謝陳玉珠購買系爭 房地的價金?)我無法確定。」「(問:謝文和謝陳玉 珠有無明確講說他們兩造買賣多少錢?)他們只有講到系 爭房地附近的價格大約800萬元左右,但沒有講以多少錢 買賣,我不曉得。」「(問:謝陳玉珠有跟你說謝文和欠 他價金多少嗎?)她說她兒子買賣價金都沒有給她,她沒 有說欠多少。」「〔問:誰跟你講的(指辦理信託抵800 萬元之債務)?〕因為謝文和有同意。」「(問:謝文和 有無跟你講過這樣的話嗎?)沒有。」「(問:你怎麼知 道謝文和有同意辦理信託就是要抵800萬的債?)因為我 有把信託的效果告訴謝文和謝陳玉珠謝陳玉珠之前跟 我說需要辦過戶抵帳,謝陳玉珠在場有講,謝文和來都沒 有講反對的話,我就認為他有同意。」等語(見前案卷一 第158、159頁背面、前案二審卷一第181、182頁背面), 則證人張瑞珍就如系爭太平房地於87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時 ,謝陳玉珠謝文和是否有約定價金或其數額,並不知情 。參諸謝陳玉珠於本院另陳述:房地我不是賣給兒子,只 是登記兒子的名字,為了保障我老年生活,才去辦理信託 登記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30頁背面),已自行推翻其 所主張87年間移轉登記予謝文和係買賣,95年間辦理信託 移轉登記係為抵償積欠之價金等事實。復陳稱:「(問: 辦理信託誰教你的?)因為謝文和有欠我錢,辦理信託是 謝文和自己跟我講的,因為一方面欠我錢可以給我保障, 一方面若我日後死亡,就可以不用辦理繼承。」「(問: 謝文和欠你錢,他欠你多少錢?)他拿好幾百萬去開公司 ,還借去繳納小孩的保險,一次都兩萬多,都沒有還,還 有他生病不舒服,生病的開銷都是我出的。」「(問:辦 理信託是不是因為欠你剛剛所說的款項?)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核與其所主張謝文和是欠買賣價 金800萬元,及信託移轉登記係為抵償87年間之買賣價金 等情,前後不一;且其所稱係謝文和主動要求辦理信託, 亦與證人張瑞珍所證係其向謝陳玉珠建議,互有矛盾。顯 見證人張瑞珍所證87年間為買賣移轉登記時,有約定價金 800萬元,95年間辦理信託登記之經過及其目的係為抵償 該買賣價金云云,顯係附和謝陳玉珠曾為之辯詞,並非可 採。況謝陳玉珠於101年3月29日至101年4月3日間,經強 制執行扣押之存款合計逾1,000萬元,其中大都為定期存 款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其並未欠缺生活及經營檳榔採收 所需資金之情事,當無所謂不得不出售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之原因。從而,謝陳玉珠此項抗辯,同難採信




(二)證人即謝陳玉珠之前女婿謝崇智到庭,以其與兩造先前都 是親戚,講話會有壓力為由,請求兩造當事人暫退庭後結 證:我與謝陳玉珠之女兒是在101年間離婚的,因謝文和 酗酒很嚴重,我岳母謝陳玉珠曾叫我去勸他,了解他(指 謝文和)的癥結點在哪裡,看可否改正他酗酒的習性及與 母親的關係,所以我在高雄、臺中之間奔波。因為我是視 障,所以隨身帶著錄音設備,那是政府補助提供的。約 100年的農曆年後,我搭火車到臺中時,是謝陳玉珠的朋 友李光華、臺北的叔叔來接我跟我的兒子,先到謝陳玉珠 光興路的家,在一樓大廳聊天的時候,我就有嘗試錄音操 作的功能,錄了一小段,大概談了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後 ,我才去謝文和家。我跟謝文和說我把你的心事錄起來, 回去給謝陳玉珠聽,謝文和有同意。我跟謝文和講了兩、 三個小時,全程都有錄音,中間有小孩子進進出出,到後 半段謝文和的太太翁鈺雯有回來,也有上去(指談話所在 之3樓)招呼我,也有參與到,錄音都沒有中斷。整個錄 音有兩段,第一段是在謝陳玉珠家,跟那些叔叔談的時候 有錄音,第二段是去謝文和家談話時錄的,錄音檔案有拷 貝交給謝文和等語(見前案卷一第167頁背面至169頁), 並有該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0 1至126頁),則謝陳玉珠既委託當時仍為其女婿之證人謝 崇智居中處理其與謝文和間之關係,則其在與證人、李光 華、臺北的叔叔聊天中所為之陳述,非為應訴而刻意準備 ,應較符合真實可信。…查謝陳玉珠在該次聊天對話時陳 稱:信託是為了確保給孫子,我都去繳本票三、四張了, 我不會怕嗎?他(指謝文和)如果隨便蓋(章)給別人, 我不會怕嗎?等孫子長大,若我還活著的話,就會過戶給 孫子。謝文和發神經謝文科(即謝文和之弟弟)沒有精 神病,他(指謝文科)的也有信託,我兩個一起辦信託, 兩個都確保,我不是要賣,是把它確保住,不要不見了, 等我死後,把我的名字用掉,只要花5000元,就又是謝文 和的所有權了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21至123頁),顯見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5年間辦理信託移轉登記 之真實目的,應係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恐精神狀況不穩定之 謝文和敗盡家產,所為之避險舉措,並非真有所謂謝文和 積欠87年移轉登記之買賣價金800萬元,方辦理信託登記 以抵償該債務或確保所謂之價金債權。況依前揭所述,謝 陳玉珠經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存款逾千萬元,其中大都為定 期存款,顯見其頗具資力,經濟盈裕而無匱乏,應無老年



生活可能欠缺保障之情事。又依卷附信託契約書所載,其 信託權利之歸屬人為謝文和;信託之受益人亦為謝文和( 見前案卷一第16頁)。再參諸原信託登記誤載受益人為謝 文科,謝陳玉珠謝文和於98年9月4日共同聲請變更受益 人為謝文和等情,業據謝陳玉珠陳述在卷(見前案二審卷 一第179頁背面),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前案卷一 第65、66頁)。益見系爭信託登記之全部利益均歸謝文和 ,其目的並非抵債或為保障謝陳玉珠之老年生活,是謝陳 玉珠此項為支持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陳玉英具正當原因之 辯詞,亦無可採等語。
二、前案二審判決已於理由中審認,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地 於87年6月22日以總價金800萬元價格,出售予謝文和,謝文 和迄今尚欠800萬元價金」之事實為不實在,已如上述,則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判決意旨就 爭點效之說明可知,原告於本件上開同一主張應受爭點效之 拘束,不得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主 張,於法未合。
三、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1年6月28日中區國 稅大屯一字第1010019179號函,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 1年6月27日平地一字第101005019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知系 爭房地由謝文和以2,665,100元向原告購買,並確實支付價 金,始由大屯稽徵所認定非屬贈與。故由前開資料足證謝文 和已給付系爭房地價款,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謝文和積欠其系 爭房地價金800萬元,依民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且下述相關事證,足證原告主張因謝文和積欠買賣價 金800萬元而辦理信託為不實。原告未能提出謝文和與其就 系爭房地於87年6月22日移轉登記時,有買賣價金800萬元之 約定,謝文和積欠原告800萬元價金之證明,原告主張,不 足採信。
(一)依訴外人謝崇智於100年農曆年間錄製,「臺北叔叔」、 原告、謝崇智謝文和等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系爭房地 之信託契約非因謝文和有何積欠原告買賣價金800萬元之 情事而辦理,而係原告擔心謝文和酒後誤事,敗散家產而 辦理信託。並由臺北叔叔與原告、謝文和謝崇智之對話 內容亦可證,原告於95年間未經謝文和同意,擅自將系爭 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辦理信託登記原因則係因當 時謝文和經常喝酒,曾酒後簽發本票給他人,原告擔心系 爭房地為謝文和酒後任意處分,因而辦理信託登記於其名 下,實非原告主張係因謝文和為擔保800萬元債務而辦理



信託。雖謝文和事後因原信託受益人名字登記錯誤,同意 辦理變更而追認信託契約,但信託目的仍非為謝文和積欠 原告800萬元價金。
(二)原告於前案二審10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陳稱「辦理信託我 是兩個兒子都有辦,所有錢都是我自己賺的,我為了保障 老年生活,房地我不是賣給兒子,只是登記兒子名字,是 我老了要保障用的才去辦理信託登記,有經兒子同意才辦 理,且是謝文和同意辦理印鑑證明給我。(問:87年將房 地移轉登記給謝文和,究竟是基於何法律關係?)兒子要 有一間房子才可以結婚,但他當時才剛剛當兵回來沒有錢 ,說我登記他的名字,以後有錢再還我,結果後來錢都沒 有還我。…(問:87年時是否有分家產?)沒有。兩間房 子一間過戶給謝文和,一間過戶給謝文科。」等語。原告 雖於前案中稱87年間沒有分產,但卻稱二間房子,一間過 戶給謝文和,一間過戶給謝文科,明顯係分產之事實。故 自原告陳述可知,87年間確實為分產,及讓謝文和之結婚 條件較好而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並無謝文和以800萬元 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三)原告配偶訴外人謝國興於87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原告、謝文和謝文科謝賜美等四人。當時謝國興之遺 產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 中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及其基地,水里土地2筆,歸由謝 文和、謝文科二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後因 原告有意提前分產,而將太平區光興路房地分由謝文科單 獨繼承,另將原告名下即系爭房地分歸謝文和所有;又為 節稅,而於8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謝文和。是依前開相關建物、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之 移轉資料,與原告上開所述「房地我不是賣給兒子」、「 兩間房子一間過戶給謝文和,一間過戶給謝文科」等語相 符,更符合節稅目的,足證原告主張謝文和積欠其800萬 元買賣價金為不實。
(四)另原告於前案二審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陳稱:「(法官 問:辦理信託誰教你的?)因為謝文和有欠我錢,他說房 屋要辦理信託,也是他們兄弟商量好,說要還我錢辦理信 託是謝文和自己跟我講的,因為一方面欠我錢可以給我保 障,一方面若我日後死亡,就可以不用辦理繼承。(問: 謝文和欠你錢,他欠你多少錢?)他拿好幾百萬去開公司 ,還借去繳納小孩的保險,一次都兩萬多,都還沒有還, 還有他生病不舒服,生病的開銷都是我出的。(問:辦理



信託是不是因為欠你剛剛所說的款項?)是。」等語,可 知原告主張謝文和向其拿好幾百萬報開公司、借錢繳納保 險及生病開銷等,而積欠款項,故辦理信託,益證原告主 張因謝文和積欠800萬元買賣價金,顯然不實。(五)原告雖以代書張瑞珍於前案之證詞,證明謝文和積欠原告 800萬元價金之事實,但張瑞珍於前案二審103年6月4日準 備程序經追問時證稱「(問:你的意思是你只有聽到謝文 和與謝陳玉珠說當時行情是800萬元,所以你就認定價金 為800萬元?)是。」、「(問:你能否確定謝文和還有 欠謝陳玉珠購買系爭房地的價金?)我無法確定。」、「 (問:謝文和謝陳玉珠有無明確講說他們兩造買賣多少 錢?)他們只有講到系爭房地附近的價格大約800萬元左 右,但沒有講以多少錢買賣,我不曉得。」、「(問:謝 陳玉珠有跟你說謝文和欠他價金多少嗎?)她說她兒子買 賣價金都沒有給她,她沒有說欠多少。」、「〔問:誰跟 你講的(指辦理信託抵800萬元之債務)?〕因為謝文和 有同意。」、「(問:謝文和有無跟你講過這樣的話嗎? )沒有。」、「(問:你怎麼知道謝文和有同意辦理信託 就是要抵800萬的債?)因為我有把信託的效果告訴謝文 和及謝陳玉珠謝陳玉珠之前跟我說需要辦過戶抵帳,謝 陳玉珠在場有講,謝文和來都沒有講反對的話,我就認為 他有同意。」等語。足證張瑞珍就系爭房地於87年間辦理 移轉登記時,並不知悉原告與謝文和間是否有約定價金或 其數額,其於前案所為之證述已涉及偽證。且若謝文和確 有積欠原告800萬元債務,為何原告自87年起迄95年辦理 信託期間,均未曾向謝文和催討?若謝文和因積欠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為何將水里之土地一併辦理信託?又為何將 謝文科所有之不動產同時辦理信託?另依經驗法則判斷, 保全債權之方式,通常以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縱使辦理 信託亦應辦理他益信託,惟本件卻是辦理自益信託,且依 信託契約第五條約定信託權利人之歸屬人及受益人均為謝 文和,並無關於謝文和為擔保原告之債權,於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所得利益,在一定範圍內之利益歸原告之約定, 所為實則無法保障原告主張之權利?
四、退步言,縱使原告於87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金800萬 元價格,出售予謝文和之主張屬實,系爭房地於87年9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文和,則謝文和至遲應於87年9 月7日給付價金予原告,而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至遲於102年9月7日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04年12月25 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請求,顯無理由。
五、依證人謝崇智所錄取其與謝文和間之對話內容可證,可知被 告三人之被繼承人謝文和酗酒係因原告及其同居人李光華不 和所致,而原告之媳婦即被告翁鈺雯則極力勸阻謝文和不要 與原告發生衝突;並由謝文和之陳述可知,原告多以不實之 事詆譭被告翁鈺雯,足證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又因謝文和 有長期酗酒習慣,酒後常為家暴行為,被告翁鈺雯為求謝文 和能有效戒酒,且為保護子女之安全,被告翁鈺雯始帶兩名 子女離家並於附近租房居住,以便假日能帶子女回家探視謝 文和,亦能積極帶謝文和去門診治療,治療期間如時間允許 被告翁鈺雯均會陪同,故原告主張被告翁鈺雯謝文和不聞 不問,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謝文和為原告之子,於101年2月3日死亡,被告3人為 其全部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6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原為原告所有,於87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其子謝文和。上開房地嗣於95年6月13日以信託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月25日)予訴外人陳玉英。三、被告3人前以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原告及訴外人陳 玉英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984號判 決駁回,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2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為 :「確認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與追加被告陳玉英間分別就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含債權行為之私契及 物權行為之公契)均不存在。」、「追加被告陳玉英應塗銷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於民國101年3月1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應將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宜瑾謝宜芯翁鈺雯三 人公同共有。」。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 度台上字第17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四、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0日,以判決移轉登記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為被告3人。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地由原告於87年6月22日以總價金8



00萬元價格,出售予謝文和謝文和迄今尚欠800萬元價金 」,此主張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所拘束?原告主張是否有爭 點效之適用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二、若原告上開主張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原 告於87年6月22日以總價金800萬元價格,出售予謝文和,謝 文和迄今尚欠800萬元價金」是否屬實?
三、若原告「系爭房地由原告於87年6月22日以總價金800萬元價 格,出售予謝文和謝文和迄今尚欠800萬元價金」之主張 屬實,原告就上開價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3人前以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原告及訴外人陳 玉英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984號判 決駁回,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2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為 :「確認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與追加被告陳玉英間分別就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含債權行為之私契及 物權行為之公契)均不存在。」、「追加被告陳玉英應塗銷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於民國101年3月1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應將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宜瑾謝宜芯翁鈺雯三 人公同共有。」,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 度台上字第17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爭訟過程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9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一)再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1號 審理中,就「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於87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謝文和,係為買賣或贈與?如為 買賣,謝文和是否有支付價金?被上訴人謝陳玉珠以其對 謝文和之價金債權800萬元與前項之賠償金額為抵銷,是 否有理由?」列為「本件之爭點」,此觀上開判決書事實 及理由欄、六、(四)可知。
(二)而對此爭執事項,該確定判決認為:
1、「(2)被上訴人謝陳玉珠雖另主張謝文和於87年間以800 萬元價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遲未給付價金,因而於95 年間辦理信託,以保障被上訴人謝陳玉珠之價金債權。嗣 因謝文和無法還款,被上訴人謝陳玉珠為其生活費及經營 檳榔採收相關費用,不得不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出售,以供生活所需等事實,固提出收據在卷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26、227頁),並舉證人即辦理上開買賣、信 託登記之代書張瑞珍到庭證述:87年6月22日辦理太平區 太平路241號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是謝陳玉珠謝文和共 同前來委託辦理,以公告現值200餘萬元申報移轉價金, 當時有說買賣價金是800萬元,有匯款紀錄是200餘萬元。 謝陳玉珠說他兒子事後沒有付錢,詢問如何處理,因過戶 回謝陳玉珠名下,會有贈與稅及增值稅的問題,所以建議 辦理信託給謝陳玉珠,如謝文和要賣房子,要經謝陳玉珠 同意,謝陳玉珠才可拿到價金。謝文和有到場並同意信託 登記給謝陳玉珠的目的,是要抵謝文和謝陳玉珠800萬 元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至160頁、本院卷 一第180頁背面至182頁)。惟經進一步追問,該證人即另 證稱:「(問:你的意思是你只有聽到謝文和謝陳玉珠 說當時行情是800萬元,所以你就認定價金為800萬元?) 是。」「(問:你能否確定謝文和還有欠謝陳玉珠購買系 爭房地的價金?)我無法確定。」「(問:謝文和、謝陳 玉珠有無明確講說他們兩造買賣多少錢?)他們只有講到 系爭房地附近的價格大約800萬元左右,但沒有講以多少 錢買賣,我不曉得。」「(問:謝陳玉珠有跟你說謝文和 欠他價金多少嗎?)她說她兒子買賣價金都沒有給她,她 沒有說欠多少。」「〔問:誰跟你講的(指辦理信託抵 800萬元之債務)?〕因為謝文和有同意。」「(問:謝 文和有無跟你講過這樣的話嗎?)沒有。」「(問:你怎 麼知道謝文和有同意辦理信託就是要抵800萬的債?)因 為我有把信託的效果告訴謝文和謝陳玉珠謝陳玉珠



前跟我說需要辦過戶抵帳,謝陳玉珠在場有講,謝文和來 都沒有講反對的話,我就認為他有同意。」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58、15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1、182頁背面), 則證人張瑞珍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87年間辦理移轉登 記時,謝陳玉珠謝文和是否有約定價金或其數額,並不 知情。參諸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於本院另陳述:房地我不是 賣給兒子,只是登記兒子的名字,為了保障我老年生活, 才去辦理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已自 行推翻其所主張87年間移轉登記予謝文和係買賣,95年間 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係為抵償積欠之價金等事實。復陳稱: 「(問:辦理信託誰教你的?)因為謝文和有欠我錢,辦 理信託是謝文和自己跟我講的,因為一方面欠我錢可以給 我保障,一方面若我日後死亡,就可以不用辦理繼承。」 「(問:謝文和欠你錢,他欠你多少錢?)他拿好幾百萬 去開公司,還借去繳納小孩的保險,一次都兩萬多,都沒 有還,還有他生病不舒服,生病的開銷都是我出的。」「 (問:辦理信託是不是因為欠你剛剛所說的款項?)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核與其所主張謝文和是 欠買賣價金800萬元,及信託移轉登記係為抵償87年間之 買賣價金等情,前後不一;且其所稱係謝文和主動要求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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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