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36號
TCDV,104,重訴,636,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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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36號
原   告 耿德棋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黃楷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1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楷惟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凌晨5時2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5653-N7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 往櫻花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與甘肅路交岔路口時,擬左 轉甘肅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適時未依號誌指示不當於路口 內穿越道路之行人蔡維英,致蔡維英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嗣蔡維英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同年4月9日下 午9時20分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原告耿德棋為蔡維英之配 偶,為蔡維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984元,另 支付殯葬費5萬7650元,且原告與蔡維英於92年6月24日在大 陸結婚,於97年12月26日蔡維英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夫妻 相處融洽,原告終日興致勃勃,茲原告年已81歲,頓失伴侶 ,生活無味,須獨自邁向人生終點,所受精神痛苦非他人所 能想像,是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9萬3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萬5984 元、殯葬費5萬7650元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並不爭執,但蔡 維英違反號誌管制,又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本件肇



事主因,且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應依其繼承 比例扣除1/3,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而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整理並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黃楷惟於104年3月25日凌晨5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6 53-N7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往櫻花路方向 行駛,途經文心路與甘肅路交岔口時,擬左轉甘肅路,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行人蔡維英,致蔡維英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多器官衰竭。嗣蔡維英經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同年4月9日下午9時20分因上述 傷害不治死亡。
2.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蔡維英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嗣再送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決議:「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 定意見」,並就本院詢問原告有無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 轉之違規情事一節,覆稱:「依卷附民間監視器、現場 照片等相關跡證,查無黃楷惟有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違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4頁)。
3.被告同意就本件事故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4.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3萬5984元及殯葬費用5萬 7650元。
5.蔡維英在大陸尚有張放、張帆二名子女,與原告均為蔡 維英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9頁)。
6.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就原告請 求之部分,應扣除66萬7000元。
7.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如下:
⑴原告為大學畢業,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每 月領有退休金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 ,價值共計123萬7688元;102年度有12筆收入共計3 萬2086元,103年度有11筆收入共計4萬2993元。 ⑵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 。名下有房屋1棟及汽車1輛,價值合計為1088元。 102年及103年度無所得資料。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或部分過失責任?



如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其過失之比例為何?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是否適當?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故蔡維英應自負6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成過失責 任:
1.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設有燈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0 頁),其路權歸屬須依下列規定判斷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 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 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同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
2.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與蔡維英首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行進,且蔡維英為行人,穿越道路併應經由行人穿越 道,不得任意穿越。經查,蔡維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係自甘肅路東向西欲穿越文心路往長安路方向前進,其 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被告係途經文心路與甘肅路 交岔路口時,擬左轉甘肅路,當時其行向為左轉綠燈, 此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該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47-52頁、第80-81頁),堪信為真實。依該 監視錄影翻攝照片顯示,蔡維英不僅未遵守燈光號誌行 進,其行走路徑,係自甘肅路北側邊緣向西直接穿越文 心路,行線已接近該交岔路口中心處,足見蔡維英除未 遵守燈光號誌行進外,尚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失。 3.至被告行進轉彎雖已遵守燈光號誌,有相對優先之路權 ,但當時為清晨時分,視線昏暗,且文心路中線尚有施 工圍籬,視角亦受有一定阻礙,是其依號誌左轉前進時 ,當更為注意其車前狀況,且蔡維英為行人,行速緩慢 ,如被告稍加注意,當可避免事故發生,據此,被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堪認定。本院認為,雙方 雖均有前開疏於注意之交通違失,但被告違反者,係對 於全體道路交通參與者之一般性誡命要求,而蔡維英違



反者,係因應特定道路狀況所課予之特別注意義務,是 應認蔡維英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 ,雙方之過失比例核為6比4。
4.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之道路中心處再左 轉,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而搶先左轉之過失。然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就此問題 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據覆:「經委員 會依卷附民間監視器、現場照片等相關跡證,查無黃楷 惟有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違規之情事」,有該處105 年3月2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院核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事證,並參酌蔡維 英所行進路徑已接近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撞擊位置係被 告車輛左前方車頭,可知被告左轉路線係更接近該交岔 路口中心位置等情,堪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占用來車車 道搶先左轉之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為蔡維英支出醫療費3萬5984 元及殯葬費5萬765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2.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審酌本件蔡維英遭被 告撞擊致死,原告年已老邁,頓失生活伴侶,晚年無依 ,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併參酌前開兩造不爭 執之學經歷、資力、生活狀況(見不爭執事項7),及 雙方過失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3.以上原告所受損害額合計為189萬3634元(計算式: 35984+57650+0000000=0000000),再依被告應負4 成過失責任計算結果,為75萬7454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200萬元,而蔡維英另有2名子女,應與原告平均繼承, 兩造同意扣除66萬7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9萬04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0454)。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04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被告之翌 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逾上開准許金 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命如 數供擔保後准予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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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