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趙映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林玉堂即林慶堂
洪金樹
徐林綿
林蒜
陳林鳳
林俊良
林定榮
林瓊花
林瓊霞
林瓊鶴
蔡金鎮
蔡國棟
蔡國珍
蔡國賢
蔡國輝
蔡國盛
林盧千鶴
林文宗
林文科
林文卿
林佑璁
林佩萱
林佩瑩
曾明福
洪朝城
林敏基
林敏鐘
洪朝枝
蘇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林秀釵
林照村
王聰懿
洪文隆
洪文達
林清福
蘇林成枝
林依靜
林鴻志
林傳傑
林永祥
林永福
連家芳
蔡宜娟
林邑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安
林芷菁
被 告 林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岳陞
林宏茂
被 告 蘇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均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一)主文欄第二段中就「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記 載,應更正為「分割方式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二)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一段原告主張第8 行之「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 方案」之記載,應更正為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C 方案」。(三)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二段被告方面(二)第4 行 之「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B 方案分割」,應更正為 「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之B 方案分割」。(四)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三段得心證之理由(四)第 17、24行之「如附圖所示之C 方案」、第27行之「如附圖 所示之方案」均應更正為「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五)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四段第4 行之「如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更正為「如附圖一及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