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28號
TCDV,104,重訴,228,2016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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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趙映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林玉堂即林慶堂
      洪金樹
      徐林綿
      林蒜
      陳林鳳
      林俊良
      林定榮
      林瓊花
      林瓊霞
      林瓊鶴
      蔡金鎮
      蔡國棟
      蔡國珍
      蔡國賢
      蔡國輝
      蔡國盛
      林盧千鶴
      林文宗
      林文科
      林文卿
      林佑璁
      林佩萱
      林佩瑩
      曾明福
      洪朝城
      林敏基
      林敏鐘
      洪朝枝
      蘇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林秀釵
      林照村
      王聰懿
      洪文隆
      洪文達
      林清福
      蘇林成枝
      林依靜
      林鴻志
      林傳傑
      林永祥
      林永福
      連家芳
      蔡宜娟
      林邑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安
      林芷菁
被   告 林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岳陞
      林宏茂
被   告 蘇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均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一)主文欄第二段中就「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記 載,應更正為「分割方式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二)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一段原告主張第8 行之「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 方案」之記載,應更正為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C 方案」。(三)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二段被告方面(二)第4 行 之「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B 方案分割」,應更正為 「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之B 方案分割」。(四)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三段得心證之理由(四)第 17、24行之「如附圖所示之C 方案」、第27行之「如附圖 所示之方案」均應更正為「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五)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四段第4 行之「如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更正為「如附圖一及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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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