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王世明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被 告 中科里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宗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科里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 中科里仁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召 開104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規約條文修 正案及追認管理中心自建工程案、各車道地下室LED 省電照 明工程案、頂樓住戶屋頂漏水修繕專案經費設置案、興建管 理中心追加35萬元工程款案,然上該決議事項之決議方法已 違反規約之規定,且原告於104 年1 月11日104 年度第一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時,對於上開決議事項之決議方 法違反規約之規定有當場表示異議。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 56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
(一)依被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冊及委託書,中科 里仁社區104 年1 月14日104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戶數有629 戶、委託出席 戶數應為112 戶,總計出席戶數為741 戶。惟出席簽到冊 之序號211 、269 、273 、281 、800 、845 、1138、 1139等8 戶,原本係於委託人簽章欄位有簽章,之後卻又 遭塗掉改由區權人欄位簽章,顯不合理,是上開8 戶區權 人是否於104 年1 月11日會議當日親自出席,顯有疑義。 被告雖主張此部分本人已經親到,無委託出席必要,故將 其委託人簽章劃掉云云,已經證人孫惠蘭(序號211 )、 吳秀敏(序號269 、1138、1139)、歐錦綢(序號273 ) 、魯先維、邱彩鑾(序號800 )、潘文章(序號845 )到 庭證述並非真實。證人謝雅玲(序號281 )部分,其證稱 有親自出席會議,其上簽名為其親自簽名,則此戶即無須 於出席戶數扣除。故就上揭8 戶部分,應有7 戶自出席戶
數扣除。又出席簽到冊記載序號145 區分所有權人方麗紅 委託梁平出席,然其出具之委託書,受託人並無於上簽名 ,被告亦不否認梁平未簽名,是原告主張此戶應自委託出 席戶數中扣除。又序號221 所有權人張靜芬係委託李清美 出席,並無張靜芬出具之委託書,應自委託出席戶數中扣 除。至出席簽到冊之序號25、38、74、104 、167 、216 、249 、300 、349 、461 、466 、507 、559 、1082等 14位區分所有權人之簽章欄位,其上均有他人代理簽章, 但其旁亦有註記無委託書;則上開14位代理區分所有權人 出席之人員,並未出具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其等應無 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會議進行投票表決之權限。上開14 戶未計入出席戶數,則此14戶自無須再自出席戶數扣除。 綜上,應自出席戶數扣除之戶數為:親自出席部分7 戶、 委託出席2 戶。則中科里仁社區104 年1 月11日104 年度 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戶 數應為622 戶(629-7=622 )、委託出席戶數應為110 戶 (112-1-1=110 ),總計出席戶數為732 戶(622+110= 732 )。
(二)關於104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案一: 修正規約條文第11條第4 項─公共基金動用比例修正決議 事項之決議方法違反規約部分:
1.中科里仁社區104 年1 月14日104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總計出席戶數為732 戶。 依社區規約第3 條第14項之規定,當日會議之議案如經 表決,決議人數應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達二分之 一即至少366 人以上(732/2=366 )之同意方能做成合 法之決議。
2.本件規約修正議案依會議紀錄記載同意票為498 票,而 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上雖載規約修正議案統計之同意票數 為520 票,二者互有差異。然,投票數定為投票完成後 會議中最終進行開票統計,何以會議紀錄所載票數與提 案表決單所載票數不符?且依現場錄影光碟46分18秒處 宣布開票,卻未一一唱票,且於1 時1 分29秒時,僅宣 布開票結果全數通過,未說明每個議案之同意票數為何 ?不同意票數為何?而爾後會議紀錄記載之同意票又與 被告答辯二狀所載之同意票數不一,則該規約修正議案 是否確實通過決議門檻,顯屬可議,原告甚且合理懷疑 事後有不實計入同意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應以會議紀 錄記載之票數498 票為據。
3.而此同意票數原告認為尚應扣除上開有瑕疵之戶數,則
規約修正議案同意票數應為473 票(498-7-1-14-1-2= 473 )。
⑴出席簽到冊序號211 、269 、273 、281 、800 、 845 、1138、1139等8 戶部分:
①依證人孫惠蘭之證詞,證稱有領表決單,但其忘記 投票結果,並不排除係投同意票數,且被告將該戶 不符出席會議規定之情況,私自變更為區權人親自 簽名,顯然係為作出對其有利之投票結果,故原告 主張應扣除同意票數。
②依證人吳秀敏以及證人歐錦綢之證詞,其等係委託 魯先維出席,但無委託書,其委託出席並不符合規 定。而證人魯先維證述就規約修正議案部分不記得 勾選內容,但吳秀敏歐錦綢他們表示只要對社區好 的就同意,則魯先維就此部分即可能均投同意票, 故原告主張應扣除同意票數。
③依證人邱彩鑾之證詞,其係委託第三人廖文傑參加 會議,但無委託書,該次實際出席者應有投票,原 告主張應扣除同意票數。
④依證人潘文章之證詞,其係委託第三人潘俊宏參加 會議,但無委託書,證人潘俊宏證稱其有將表決單 投入票匭,並證稱係為減免管理費才出席,顯見其 對議案並無太大意見,則其應係投同意票,故原告 主張應自同意票數扣除。
⑤職是,上開7 戶應自同意票數中扣除。
⑵出席簽到冊記載序號145 區分所有權人方麗紅委託梁 平出席,然其出具之委託書,受託人並無於上簽名, 且依該次實際出席者即證人梁平之證述,該次代理全 部勾選同意票,故應自同意票數中扣除。
⑶出席簽到冊序號25、38、74、104 、167 、216 、 249 、300 、349 、461 、466 、507 、559 、1082 等14戶部分:
①依證人陳盈嫚之證詞(代理序號25區分所有權人袁 正炎),雖其證稱忘記有無領取表決單,惟依證人 潘凌宏(代理序號845)、證人洪忠文(序號1130) 、證人彭國強(社區保全組長)、證人陳冠翰(序 號1015)、證人陳靜華(代理序號507 區分所有權 人王建明)等人所述,報到時即領取表決單,是證 人陳盈嫚應有投票,自應於投票數中予以扣除。 ②依證人林錦珠之證詞(代理序號1082區分所有權人 宋健爵),已證渠等報到時即領到表決單且有投票
,且其印象中沒有勾選反對項目,是案一投票內容 亦可能為同意票,是應扣除同意票數。
③依證人陳靜華(代理序號507 區分所有權人王建明 ),其證稱就案一部分不記得投票內容,惟不排除 其投同意票,故原告主張應自同意票數中扣除。 ④又上開14戶部分,被告主張無合法委託,所以未發 給表決單,然此部分與上開證人所述並不相符,上 開證人無合法委託,仍有領取表決單,且表決單於 報到時即發放,故被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其餘 戶數亦應有領取表決單,被告既未查核身分,再發 予表決單,自應就其餘戶數未投票,且非投同意票 之情況負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其餘戶數亦應自同 意票數扣除。
⑤綜上,該14戶應自同意票數中扣除。
⑷序號221 所有權人張靜芬係委託李清美出席,並無委 託書,原告主張該戶應自同意票數中扣除。
⑸規約提案表決單之編號29為空白表決單、編號357 為 反對票,但被告列入同意票數,此二票應自同意票數 中扣除。
4.規約修正議案同意票數扣除有瑕疵之戶數後,雖仍達規 約規定決議通過之門檻。惟查:
⑴按「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 回收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節,並不符 合條例第30~34 條之規定。」(參照內政部營建署 95.7.11 營署建管字第0950034868號函釋)。 ⑵本件中科里仁104 年1 月11日104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對於與會之人員並未一一核認 參與人員是否為中科里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於 報到處就發給參與人員提案表決單,對於提案之內容 未予以討論,報到時即開始投票。此觀之會議現場錄 影光碟所示,會議開始後並未針對提案內容逐一討論 ,亦未有宣布投票,然卻於會議進行途中,主席台前 出現投票票筒(詳現場錄影光碟23分45秒時之畫面) ,裡面即有選票,足證該次會議確實係於報到時即開 始投票,並經證人潘凌宏、陳冠翰、彭國強、梁平、 到庭證述為真實。被告僅係形式上有召開區權人會議 ,實質上並未進行議案之討論、表決,而係在報到同 時發給報到人員提案表決單,由其勾選後即投入票匭 ,此等決議之方法與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所稱將問 卷或決選單回收,以取代區分所有權人之討論、表示
之情形無異,故參照該函釋,此決議方法自應屬違反 法令。
(三)關於104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案二: ( 1) 追認管理中心自建工程案、( 2)追認各車道地下室 LED 省電照明工程案、( 3)追認頂樓住戶屋頂漏水修繕專 案經費設置案、( 4)追認興建管理中心追加35萬元工程款 案之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規約部分:
1.承前所述,扣除有瑕疵之出席戶數後,中科里仁社區 104 年1 月11日104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戶數應為622 戶(629-7=622 )、委託出席戶數應為110 戶(112-1-1=110 ),總計 出席戶數為732 戶(622+110=732)。 2.應自同意票數扣除之戶數:
⑴出席簽到冊序號211 、269 、273 、281 、800 、 845 、1138、1139等8 戶,應扣除7 戶之出席戶數及 同意票數,如前所述。
⑵出席簽到冊記載序號145 區分所有權人方麗紅委託梁 平出席,然其出具之委託書,受託人並無於上簽名, 是原告主張此戶應自委託出席戶數及投票數中扣除, 如前所述。
⑶簽到冊記載序號221 所有權人張靜芬係委託李清美出 席,但出席委託書並無張靜芬出具之委託書,是原告 主張此戶應自委託出席戶數及投票數中扣除,被告亦 於民事答辯(四) 狀中同意扣除。
⑷依出席簽到冊及出席委託書所示,共有78戶之委託( 序號1 、3 、17、20、23、33、40、58、128 、145 、146 、151 、152 、157 、177 、181 、185 、 191 、194 、198 、202 、203 、206 、235 、243 、261 、264 、272 、274 、287 、289 、296 、 308 、312 、320 、331 、358 、362 、366 、409 、435 、442 、443 、458 、470 、471 、485 、 511 、571 、602 、626 、627 、648 、669 、706 、714 、738 、758 、763 、770 、771 、772 、 793 、824 、865 、903 、948 、971 、997 、999 、1034、1047、1084、1142、1158、1179、1189、 1190):
①依證人梁平(即社區常務監委,亦為區分所有權人 ,於系爭會議當日代理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證詞 ,其與委託之區權人均無親屬關係,故其受託出席 及投票表決均不符合社區規約第11條第4 項規定:
「公共基金之動支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超過400 戶之出席人數(除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一等親外 ,不得委託出席),以出席人數超過三分之二以上 之決議通過為之。」是證人梁平所代理之35戶(即 序號20、23、33、145 、152 、157 、177 、181 、191 、194 、206 、243 、261 、287 、320 、 331 、358 、366 、627 、648 、706 、714 、 770 、771 、772 、793 、824 、971 、999 、 1034、1142、1179、1189、1190,共35戶) ,且依 該次實際出席者即證人梁平之證述,該次代理全部 勾選同意票。故均應自出席戶數及投票數扣除。 ②除證人梁平所代理之35戶外,其他受任人亦非區分 所有權人之配偶、一等親,則該等受託之人,並無 參與議題二討論之四項議案關於公共基金動支之投 票權利,是原告主張上開78戶應自委託出席戶數及 投票數中扣除。
⑸出席簽到冊序號25、38、74、104 、167 、216 、 249 、300 、349 、461 、466 、507 、559 、1082 等14位部分,原告主張該14戶應自投票數中扣除,不 再贅述。
⑹基金動支表決單之編號482 為空白表決單、編號133 、463 為反對票,但被告均列入同意票數,此三票應 自同意票數扣除。
⑺綜上,就案二部分應自出席戶數扣除之戶數為:親自 出席部分7 戶、委託出席80戶(1+1+78=80 )。應自 投票數扣除部分為104 戶(7+1+1+78+14+3=104 )。 3.職是:
⑴依社區規約第11條第4 項規定「公共基金之動支須經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超過400 戶之出席人數(除區分所 有權人之配偶、一等親外,不得委託出席),以出席 人數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通過為之。」則中科里 仁社區104 年1 月11日104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公共基金動支議案得以參與投票之戶數 應為,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戶數應為615 戶(622 -7=615)、委託出席戶數應為30戶(110-1-1-78=30 ),總計戶數為645 戶(615+30=645)。又決議人數 應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達三分之二即至少430 人以上(645*2/3=430 )之同意方能做成合法之決議 。
⑵本件基金動支議案依會議紀錄記載同意票為511 票,
而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上雖載基金修正議案統計之同意 票數為:管理中心自建工程529 票、車道地下室LED 工程552 票、頂樓住戶漏水修繕工程551 票、管理中 心追加工程款517 票,然投票數定為投票完成後於會 議中最終進行開票統計,何以會議紀錄所載票數與提 案表決單所載票數不符,且開票當時並未逐一唱票, 原告甚且合理懷疑事後有不實計入同意票(事後灌票 )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應以會議紀錄記載之票數511 票為據。而此同意票數原告認為尚應扣除上開有瑕疵 之戶數,則基金動支修正議案同意票數應為407 票( 511-7-1-1-78-14-3=407 )。是基金動支修正議案並 未達到規約規定之430 人以上門檻,已經違反規約第 11條第4 項之規定,屬應撤銷之事由。
(四)並聲明:
1.請求撤銷中科里仁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 月11日104 年 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大議案討論議題 一:修正規約條文:( 1)規約第十一條第四項─公共基 金動用比例修正之會議決議。
2.請求撤銷中科里仁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 月11日104 年 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大議案討論議題 二:( 1)追認管理中心自建工程案、( 2)追認各車道地 下室LED 省電照明工程案、( 3)追認頂樓住戶屋頂漏水 修繕專案經費設置案、( 4)追認興建管理中心追加35萬 元工程款案之會議決議。
二、被告則以:
(一)104 年1 月11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已達區分所有權人 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於104 年1 月11日主席宣布開會時,當時報到人數,親 到有521 戶(應扣除6 戶)、委託出席有101 戶,共計 616 戶,已達區分所有權人(1200戶)之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1/2 以上;嗣後於會議當中,因有住戶遲 到,故於報到出席簽到冊上簽名之人數(含委託出席人數 )共計738 戶,但經被告逐一查證結果,其中有4 戶不符 合受託人身分,應予扣除,此外,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應再扣除6 戶(詳後述),故合法之報到人數應為728 戶 。不論是依會議開始之人數或最後合法簽到之人數,出席 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逾中科里仁社區規約第3 條 第13項規定之1/2 。
(二)就原告請求撤銷之議案一之( 1)修正規約第11條第4 項之 表決權數部分:
1.兩造有爭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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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序│序號 │被告提出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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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序號211 、269 、273 │(1) 序號211: │
│ │、281 、800 、845 、│依證人孫惠蘭之證述內容,其有親自│
│ │1138、1139等8 戶 │到場,並實際參加開會,且只有領取│
│ │ │一份選票,但不記得其就各項議案之│
│ │ │表決內容。被告主張僅計算一人出席│
│ │ │,並無違誤。至孫惠蘭無法記憶其投│
│ │ │票表決情形,故被告認為無法逕自扣│
│ │ │除同意票數。 │
│ │ │(2) 序號269、1138、1139、273: │
│ │ │此四戶雖委託證人魯先維代理出席,│
│ │ │但未出具委託書,同意自表決權數扣│
│ │ │除。 │
│ │ │又依證人魯先維證述,其於議案二之│
│ │ │第1 項追認管理中心自建工程案係投│
│ │ │同意票,但其餘則不記得,故被告認│
│ │ │為無法逕自扣除同意票數。 │
│ │ │(3) 序號281: │
│ │ │依證人謝雅玲之證述內容,其有親自│
│ │ │到場,並實際參加開會,但不記得其│
│ │ │就各項議案之表決內容。故被告認為│
│ │ │應列入出席人數,但無法逕自扣除同│
│ │ │意票數。 │
│ │ │(4) 序號800: │
│ │ │因證人邱彩鑾未親自出席,也無委託│
│ │ │書,故同意扣除出席人數一名。但因│
│ │ │有無投票表決及其內容均無法確認,│
│ │ │故被告認為無法逕自扣除同意票數。│
│ │ │(5) 序號845: │
│ │ │因證人潘文章未親自出席,也未出具│
│ │ │委託書,故同意扣除出席人數一名。│
│ │ │但因實際出席之潘凌宏已不記得投票│
│ │ │表決內容,故被告認為無法逕自扣除│
│ │ │同意票數。 │
│ │ │以上,被告原將此8 戶全數列入出席│
│ │ │人數,現同意扣除出席人數6 名,但│
│ │ │不同意扣除同票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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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序號145 │受託人梁平漏未在受託人處簽名,此│
│ │ │為漏載,不影響委託之真意。故就計│
│ │ │算出席人數方面,議案一應計入出席│
│ │ │人數,議案二之出席人數應扣除。 │
├──┼──────────┼────────────────┤
│ 3 │序號221 │被告已自出席人數扣除此戶。 │
├──┼──────────┼────────────────┤
│ 4 │序號25、38、74、104 │證人陳盈嫚證稱其有代理出席,並出│
│ │、167 、216 、249 、│具委託書,但因查無袁正炎委託陳盈│
│ │300 、349 、461 、 │嫚出席之委託書;林錦珠代理宋健爵│
│ │466 、507 、559 、 │出席,但無委託書;陳靜華代理王建│
│ │1082等14戶 │明出席,但無委託書;茲因此14戶於│
│ │ │清點人數時,發現無委託書,故被告│
│ │ │並未記入出席人數中,此統計被證4 │
│ │ │之出席簽到冊最末端之區權人及受託│
│ │ │人總人數即明。 │
│ │ │雖證人林錦珠及陳鏡華證稱有投票,│
│ │ │但議案一部分忘記投票內容,故被告│
│ │ │認為無法逕自扣除同意票數。 │
│ │ │是就此部分,就計算出席人數方面,│
│ │ │被告全未計入,同意票亦無必要扣除│
│ │ │。 │
├──┼──────────┼────────────────┤
│ 5 │規約提案表決單之編號│被告原計算之同意票為520 票,但於│
│ │29及357 同意票部分 │本院逐一驗票後,發現有將此2 票計│
│ │ │入同意票,被告已自動更正,並增列│
│ │ │無效票1 票,反對票1 票,因此修正│
│ │ │規約議案之同意票由520 票減為518 │
│ │ │票,反對票由97票增為98票,無效票│
│ │ │由7 票增為8 票。被告於答辯三狀第│
│ │ │4 頁之三理由已有說明。 │
└──┴──────────┴────────────────┘
2.依中科里仁社區規約第3 條第1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於簽到前,提出區 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其格式如附件一」,而依附 件一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下方記載之「受託人與委託人之 關係,如下勾選欄」,載有「受託人之資格限制,係依 據總統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 82711 號令辦理」,即指依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711 號令修正公布第27條第3 項前段,即「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故於計算本議 案之表決權數部分,因受委託人無條件限制,得代受託 人行使此議案之表決,因此本人出席及合法委託出席之 表決權數應為728 票。又依該議案回收之表決單數有 624 票,同意票數為518 票、反對票數為98票,另有無 效票8 票,故不論是以出席人數616 戶之1/2 (即308 戶),或728 戶之1/2 (即364 戶)計算,均已達作成 決議之人數,該項議案已完成,並無瑕疵。
(三)就議案二基金動支表決數部分:
1.兩造有爭執部分
┌──┬──────────┬────────────────┐
│次序│序號 │被告提出之說明 │
├──┼──────────┼────────────────┤
│ 1 │序號211 、269 、273 │除前述之次序1 之理由外,因被告原│
│ │、281 、800 、845 、│將此8 戶全數列入出席人數,現同意│
│ │1138、1139等8戶 │扣除出席人數6 名,並就議案二之第│
│ │ │1 項追認管理中心自建工程案同意票│
│ │ │扣除4 票,其餘議案二之第2 項之第│
│ │ │4 項部分,因無法確認此8 戶之投票│
│ │ │表決情形,故不同意扣除同票數。 │
├──┼──────────┼────────────────┤
│ 2 │序號145 │因基金動支之表決之受託人限配偶及│
│ │ │一等親,此戶之委託不符合規約約定│
│ │ │,故被告於答辯三狀之被證7 中已將│
│ │ │此戶之受託出席及表決同意票扣除(│
│ │ │見答辯三狀第6頁之(二)) │
├──┼──────────┼────────────────┤
│ 3 │序號221 │被告已將此戶扣除 │
├──┼──────────┼────────────────┤
│ 4 │序號1 、3 、17、20、│被告已全數扣除表決權數,並扣除同│
│ │23、33、40、58、128 │意票71票 │
│ │、145 、146 、151 、│ │
│ │152 、157 、177 、 │ │
│ │181 、185 、191 、 │ │
│ │194 、198 、202 、 │ │
│ │203 、206 、235 、 │ │
│ │243 、261 、264 、 │ │
│ │272 、274 、287 、 │ │
│ │289 、296 、308 、 │ │
│ │312 、320 、331 、 │ │
│ │358 、362 、366 、 │ │
│ │409 、435 、442 、 │ │
│ │443 、458 、470 、 │ │
│ │471 、485 、511 、 │ │
│ │571 、602 、626 、 │ │
│ │627 、648 、669 、 │ │
│ │706 、714 、738 、 │ │
│ │758 、763 、770 、 │ │
│ │771 、772 、793 、 │ │
│ │824 、865 、903 、 │ │
│ │948 、971 、997 、 │ │
│ │999 、1034、1047、 │ │
│ │1084、1142、1158、 │ │
│ │1179、1189、1190等78│ │
│ │戶 │ │
├──┼──────────┼────────────────┤
│ 5 │序號25、38、74、104 │除前述之次序4 之理由外,因證人林│
│ │、167 、216 、249 、│錦珠證稱議案二的部分伊應該勾選同│
│ │300 、349 、461 、 │意票,陳靜華則不太記得,故就此議│
│ │466 、507 、559 、 │案之4 個議題,被告原就未列入出席│
│ │1082等14戶 │人數內,自無扣除表決權數之必要,│
│ │ │但被告同意均自同意票中各扣除一票│
│ │ │。 │
├──┼──────────┼────────────────┤
│ 6 │基金動支表決單之編號│(1)不論是規約修正案之編號113 │
│ │482 、113 、463 │ ,或是基金動支之編號113 均 │
│ │ │ 為同意票。 │
│ │ │(2)規約修正案之編號463 均為同 │
│ │ │ 意票。基金動支之編號463 , │
│ │ │ 其中( 1)追認管理中心自建工 │
│ │ │ 程案採反對票,被告於本院勘 │
│ │ │ 驗後,已將此票計入反對票內 │
│ │ │ (原反對票為63票,後加計編 │
│ │ │ 號463 之(1 )及133 ,反對 │
│ │ │ 票為65票,同意票也由529 票 │
│ │ │ 減為526 票);另LED 、漏水 │
│ │ │ 修繕及管理中心追加費用均採 │
│ │ │ 同意票,被告就此部分未計算 │
│ │ │ 錯誤。理由如答辯三狀第6 頁 │
│ │ │ 之(二) │
│ │ │(3)規約修正案之編號482 均為同 │
│ │ │ 意票。基金動支之編號482 之4│
│ │ │ 個選項均為空白票,被告原誤 │
│ │ │ 計入同意票內,但於本院勘驗 │
│ │ │ 後均已自同意票數扣除,並列 │
│ │ │ 入反對票內,理由如答辯三狀 │
│ │ │ 第6頁之(二) │
└──┴──────────┴────────────────┘
2.此議案係動支公共基金,依修正前之規約第11條第4 項 之規定,其出席人數須超過400 戶(但除區分所有權人 之配偶、一等親外,不得委託出席),表決權數則以出 席人數超過2/3 以上之決議通過為之。是本件依最後出 具委託書有109 戶,扣除78戶非配偶及一等親之委託者 外,合乎此議案之委託出席人數計有31戶,再加上親到 之戶數,出席人數已有552 戶,得進入表決此議案,議 案通過之同意數應為368 戶(552 ×2/3 =368 )。 3.此議案回收表決單數計有600戶,其中: ⑴管理中心自建工程議案之同意票有526 票、反對票有 65票、無效票有9 票,縱使將71戶(不符特定身分之 委託人有78戶,但其中7 戶是投反對票)不具特定關 係之委託人均列入同意票扣除,再扣除魯先維所投之 4 票同意票及林錦珠之同意票共5 票,亦有450 票, 已逾出席人數2/3 。
⑵車道地下室LED 工程議案之同意票有550 票,縱採最 嚴格標準,將71戶不符委託規定者全數列入同意票扣 除,再扣除林錦珠之同意票,則同意人數尚有478 票 ,逾出席人數2/3 。
⑶頂樓住戶漏水修繕議案之同意票548 票,如將71戶不 符委託規定者全數列入同意票扣除,再扣除林錦珠之 同意票,則同意人數有476 票,逾出席人數2/3 。 ⑷管理中心追加工程款議案同意票有515 票,如將71戶 不符委託規定者全數列入同意票扣除,再扣除林錦珠 之同意票,則同意人數有443 票,逾出席人數2/3 。 4.故上開4 案亦全數通過表決。至會議決議中記載四個議 案都同意已達511 票,應是表決權數計算錯誤,並將四 個小議題均計勾選同意者才計入同意票數中所致,但因 各小議題內容不同,且各自獨立,故應分別計算同意與
否之票數,方屬公平,故應以訴訟中勘驗及計算之結果 為正確。
(四)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議案,均係之前即有討論表決之議題 ,被告已於104 年12月22日陳報在卷,故於104 年1 月11 日會議係屬追認案,被告於開會通知中即已載明104 年1 月11日之會議要討論議決之內容,住戶亦知情,而會議主 席於會議中亦有針對決議事項提出說明,此並有會議錄音 錄影光碟在卷可參,故系爭議案內容既於104 年1 月11日 前已有多次開會討論,縱使此次會議中未經實質討論,即 進行表決,亦與未經討論即表決情形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中科里仁社區共有1200戶住戶。
(二)中科里仁社區於104 年1 月11日召開104 年度第一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中科里仁104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 ,104 年1 月11日出席人數為622 人(戶),議題一:「 修改規約條文:(1 )規約第十一條第四項公共基金動用 比例修正。(2 )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九款委員會不得委 託代理出席之明確規範」之決議結果為「以上兩個議案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