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先德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周台生
訴訟代理人 盧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冊等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暨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緣被告前為原告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下稱高格世家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任期半年,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惟於被告任期屆滿前,均不願召開高格世 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後 ,並持續以社區主任委員身份收取社區管理費及執行管理 事務迄今。被告主任委員任期至102年12月31日屆滿,因 未再改選,依法自103年1月1日起視同解任,然被告持續 以主任委員身分自居,為免社區管理事物停滯,高格世家 社區住戶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推舉住戶翁千惠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公告,隨後於103年11月27日通知社 區住戶,將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19時30分召開103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後並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推舉翁千惠為主任委員。
2.原告法定代理人翁千惠於當選主委後,屢次要求被告辦理 交接遭拒,隨即於104年1月8日以臺中東興路郵局第49號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儘速辦理新舊管委會之相關財務報表 、帳冊、會計相關憑證、管委會印鑑等相關內容之交接, 惟被告仍拒不履行交接義務。因新任管理委員無管理委員 會大章,社區事務根本無法運作,故原告社區乃於104年1 月9日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除通過重刻高
格世家管理委員會大章外,並同意授權新管委會循司法途 徑解決前管委會不移交之事實。
3.原告社區102年下半年度管理委員會分別為主任委員即被 告、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林益如、財務委員即訴外人何蔡 烽櫻。惟林益如、何蔡烽櫻嗣後均因故辭職,未再遞補, 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辦理交接,將如附表所示物 品交付原告。
4.依原告社區100年12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之規約增 修第7條第4項規定,社區管理委員可按月支領車馬費新臺 幣(下同)1200元,或於管理費中抵扣。本件被告自103 年1月1日起即非管理委員,無權領取車馬費,然被告仍非 法領取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之款項15,600元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高格世家社區規約雖於100年12月8日修改,然社區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產生,卻全未照輪值表排序 擔任,且任期也改為每年1月及7月改選。如:101年1至6 月之主任委員為訴外人林飛雀(36號3樓)、副主任委員 為訴外人呂秀鳳(38號5樓之1)、財務委員為訴外人周螢 家(36號5樓);101年7至12月間之主任委員為訴外人蕭 晉昇(37號1樓)、副主任委員為訴外人史吉福(39、40 號1、2樓)、財務委員為周螢家(36號5樓);102年1至6 月間之主任委員為訴外人章晏禎(37號4樓)、副主任委 員為訴外人陳麗萍(39、40號1、2樓)、財務委員為訴外 人陳昭源(38號3樓之1);102年7至12月間之主任委員為 被告(36號4樓)、副主任委員為林益如(37號2樓)、財 務委員為何蔡烽櫻(40號4樓之2),均未依照輪值表排定 之順序,而是開會時徵詢推舉。本次高格世家社區於103 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即私下徵詢各住戶擔任 管理委員之意願,因無人願意自找麻煩,最後勉強請商翁 千惠(37號7樓)、訴外人洪炯騰(38號5樓之2)、訴外 人張雅婷(37號5樓)同意,並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 推舉。故原告社區管理委員翁千惠、洪炯騰、張雅婷,雖 與章程所定輪值順序不同,但亦是因無人願意擔任下,遞 補產生,並未違背章程規定;否則倘全依章程表定輪值排 序,非僅被告擔任委員不合章程,兩造社區101年以後管 理委員之合法性均成問題等語。
2.原告之主任委員翁千惠於103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產生,任期自104年1月1日起算半年,迄至104年6月 30日止。又原告社區於104年7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修改章程第7條,將管理委員選任方式由原先輪流之方 式,改為選舉方式,任期並由半年改為一年一任,而翁千 惠又於會議中當選為主任委員,其任期自104年7月1日起 至105年6月30日止。嗣於105年6月14日,原告改選社區管 理委員,由陳先德當選為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有原告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西區區所公所核備函可 稽,自屬適法,爰依法承受原告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交付原告。
2.被告應返還原告15,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高格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兩個,主委分別是翁千惠及住 戶盧俊銘,兩者均於104年2月3日、4日經臺中市西區公所 報備核准變更主委,惟主委盧俊銘取得公所公函後即公告 社區,應為適法之主委,是被告無法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交予原告。
2.依高格世家規約增修第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主任委 員應於每年四月、十月第三個星期,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主任委員,翁 千惠103年12月16日並非當時原告之主任委員,卻違約擔 任召集人;且翁千惠召開上揭會議之時間為103年12月16 日,亦非每年4月、10月之第3個星期一,其擔任主委之適 法性有疑。
3.按高格世家規約增修第7條第2項備註欄之說明可知,當遇 輪值管理委員無法輪流擔任時,管理委員可遞補,但需依 輪值表、依組別次序、依住戶次序而遞補,非可任意遞補 ,按規約輪值表,104年4月份第三個星期輪到第八組,應 該是由36號6樓、37號6樓、38號5樓互選一個擔任主委、 副主委與財委,因翁千惠是37號7樓,所以尚未輪到翁千 惠,翁千惠為第九組即104年10月起排在第三位之區分所 有權人,當時尚未輪到得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故其自稱 為高格世家社區之主任委員,並不適法。
4.高格世家社區規約增修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管理 委員每半年屆期滿,應清理任內應付款項後辦理交接於下 屆委員…」。被告因有199,914元之應付款項尚未理清, 無法交接,倘翁千惠等欠繳之住戶均願繳納前所積欠之管 理費,被告於繳清包括社區維修費、管理員之薪水等費用
後,始能進行交接。
5.被告所領取之車馬費及手機費等津貼,均係循社區前主委 章宴禎時之規定,合於規約,亦符合被告為社區服務所付 出之勞力之合理微薄補貼。
6.原告所提出之社區規約與最後提出之增修版本,就管理委 員之選任問題上,有100年之輪值表與104年7月選舉制之 差別。然100年之輪值表並無爭議,且存有對尚未擔任委 員住戶之信賴保護原則,且原告所提出104年7月之選舉制 中,並未廢除社區100年之輪值表,且其出席人數僅22戶 ,未達全體住戶之三分之二即23戶,顯未達修改規約之門 檻,應屬無效之增修,故請貴院應先就原告之適格與否, 以及訴訟繫屬是否適法,先為認定。
7.依照卷附高格世家社區105年6月14日社區會議紀錄所載, 實到人數為22人(含委託書13戶),然原告所陳報之同一 天資料,其上卻記載為23人,明顯有人數上之差異,此攸 關規約修改是否有效,此亦足證原告係事後為修正規約修 改無效所為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高格世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6月間制訂高格世家規約 ,嗣於100年12月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 ㈡翁千惠係高格世家社區大廈即大忠南街37號7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係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大忠南街36號4樓區分 所有權人張麗麗之夫,前於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擔 任高格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
㈢系爭高格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下列物品:1.管理委員 會之印章。2.高格世家社區管理基金帳戶存摺。3.高格世家 社區住戶管理費繳納明細。4.高格世家社區102年7月起至10 3年12月止每月公告之財務報表及各項財物收支憑證、收據 。5.高格世家社區102年7月起廠商保養維修報告書及契約書 。6.高格世家社區102年間起之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 謄本、會計憑證及帳簿、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之申報文件及相關文件、繳費紀錄表、管理費收取之收據。 7.高格世家社區鑰匙32把等,現仍由被告持有保管中。 ㈣翁千惠於103年12月16日19時30分所舉行之高格世家區分所 有權人103年度臨時會中,經獲推選為高格世家管委會之主 委(該次會議計有區分所有權人13人出席,另有11人出具委 託書委託出席,故具有表決權者24人,提案同意人表決權數
24人)。
㈤原告社區規約增修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管理委員每 半年屆期滿,應清理任內應付款項後辦理交接於下屆委員… 」。
㈥被告擔任原告社區主委期間,有向原告取得15,600元款項之 事實。
㈦原告所屬社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7月10日參加翁 千惠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修訂原告規約 第5條關於原告管理委員之人數及任期,且將原規約第7條所 訂管理委員由原先以輪流擔任之方式,改修訂為以區分所有 權人選舉之方式產生,更於同日舉行104年度管理委員及主 任委員之選舉,選由翁千惠擔任原告104年度之主任委員。四、本院之判斷:
翁千惠於104年3月5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 對高格世家社區之前任主任委員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印章、財產清冊 、管理基金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住戶管理費繳納明細、102 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止每月公告之財務報表及各項財務收支 憑證、收據、廠商保養維修報告書及契約書、高格世家社區 規約、會議記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 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 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及相關文件、公 共設施鑰匙32把交付原告,並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15,6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並否認翁千惠為原告 高格世家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且抗辯翁千惠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不具合法代理權,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所提起之訴訟並不適法。則本件應審酌者 為:㈠翁千惠、陳先德是否為原告之合法主任委員,其以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㈡原告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請求繳交15,600元款項,是否有 理由?經查:
㈠就翁千惠、陳先德是否為原告管理委員會合法主任委員,而 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部分: 1.依照卷附原告所提出之90年6月所制定之高格世家規約第5 條關於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部分,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 關係所生事務,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 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 一名。二、副主任委員一名。三、財務委員一名。四、前 項委員名額共三名,由現任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輪流擔任
,任期半年,於每年十月,四月交接,主委、副主委、財 委由三人協調擔任各司其職」;而第7條關於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部分,約 定「主委、副主委、財委之選任輪流方式三棟住戶裡由每 棟樓按順序由一樓區分所有權人開始輪,逐步往高樓層輪 ,遇區分所有權人為出租人或無法輪流擔任,得委託任一 位區分所有權人代為執行,雙方得有委託同意書具以證明 」(參本院卷第22至31頁)。又依卷附高格世家100年1 2 月8日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增修前揭規約第5條第4款為 「前項委員名額共三名,由現任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輪流 擔任,任期半年,於每年四月,十月第三個星期一交接, 主委、副主委、財委由三人協調擔任各司其職」;並增列 前揭規約第5條第5款為「前項區分所有權人,因無法親自 執行職務時,得在交接就任前三十日書面報備,經通知區 分所有權人知悉後,以書面委任同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份 者,或夫、妻者,或直系成年親屬者,做為職務代理人執 行職務。區分所有權人受任代理者,僅限一期不得連續受 任代理執行超過一年」;又增列前揭規約第7條第2項為「 前項輪流擔任,依低層一樓門牌號碼而往上層樓排列輪值 表,輪流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三人 同組自行協調職務,無法協調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其輪 值表(於此略載);而其備註欄則記載:1、以上共十二 組輪值擔任,每組中有一人未能擔任,即由第二組第一位 上來,依序一直遞補上,輪值方式不以組為單位,乃以戶 依序上補,擔任完畢後,再回復第一組重新輪值。2、第 一組38號2樓因於九十年十二月份起,開始輪流擔任第一 組之主委8號互調班關係,若重回輪值時應回復門牌號碼 順序。3、以上門牌餘漏36號2樓未編排入輪值表,因與36 號1樓同戶,以1計算關係,而未排入輪值內,36號2樓應 作為預備組,待有人因違約退出作為替補);增列規約第 7條第3、4項為「3、前項同組委員,因故無法參加管委會 ,並且未委任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擔任者,以違反高格世家 規約論處,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六千元,作為公共管理基金 。4、前項三人擔任管委會期間,隔月起,可按月支領車 馬費NT$1200,或於管理費中抵扣」(參本院卷第32、33 頁)。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揭90年6月間所制定之高格 世家規約,以及100年12月8日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增修 前揭規約及輪值表之效力;且亦均認為高格世家社區主委 、副主委及財委之產生方式,應以上揭規約內容為據(參 本院卷第57頁),是此堪信為真。
2.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18日提出準備㈠狀陳明:高格世家社 區規約雖於100年12月8日修改,然自101年之後,該社區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產生,全未照輪值表 排序擔任,且任期也改為每年1月及7月改選。而翁千惠( 37號7樓)、訴外人洪炯騰(38號5樓之2)、訴外人張雅 婷(37號5樓),係因高格世家社區於103年12月16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前,無住戶願意擔任管理委員,始商請翁千 惠等人同意,在103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推 舉,故管理委員翁千惠、洪炯騰、張雅婷,與章程所定輪 值順序不同,且翁千惠與被告等均未依前揭章程表定輪值 排序等語(參本院卷第64至66頁)。由此可見,翁千惠並 非依據100年12月8日所修訂之高格世家規約第7條第2項之 輪值表擔任高格世家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亦非依100 年12月8日增修規約第5條第5款所訂,於就任前30日書面 報備,經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後,以書面委任同具有區 分所有權人身份者,或夫、妻者,或直系成年親屬者,做 為職務代理人執行職務。是翁千惠原擔任高格世家管委會 主委之職,顯與該原告社區90年6月制定及100年12月8日 所修訂之高格世家規約有違,其適法性自屬有疑。 3.然原告之系爭規約於104年7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已將規約第7條之規定進行修改,並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委員選任之方式,由原本輪流之方式改為以選舉之方式產 生,任期並由半年改為一年,翁千惠於該次會議中當選為 原告主任委員等情,此業據原告提出104年7月10日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高格世家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 高格世家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4 年8月21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席委託書影本 、郵局限時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等,在卷可資 佐證(參本院卷第278至287頁、309至323頁),足認此部 分事實,堪予採信。被告雖稱原告所提出104年7月之選舉 制,並未廢除原告社區100年之輪值表;且其出席人數僅 22戶,未達全體住戶之三分之二即23戶,顯未達修改規約 之門檻,應屬無效之增修云云。惟
⑴依照原告規約第3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點訂定:規 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 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
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次按同條例第31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查本件原告規約第2條第十點訂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使之」( 參本院卷第24頁背面),衡情,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所定「除規約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是自應優 先適用原告規約第2條第十點及第3條第三點,以為原告 規約修訂程序適法性與否之標準。
⑵依照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高格世家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知單所載,其上已明確載明開會時間為:104年7月 10日(星期五)晚上7點00分報到,7點30分於原告社區 中庭召開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請區分所有權人 踴躍出席,並註明「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一、主戶規約增修訂:1.第五條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及 任期修訂討論案。2.第七條委員選任輪流方式修訂為選 舉方式討論案。…。二、104年管理委員選舉。三、臨 時動議」。又依照高格世家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所示 :該社區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37戶,然簽到(含由 受託人代簽名)之戶數為26位,區分所有權所佔比例達 2102.92/3200.34,均已超過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 權比例之半數,自屬合於原告規約第2條第十點及第3條 第三點規約修訂之標準。是原告所提出104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所載決議通過修訂原告規約第7條委員選 任之方式,由原先輪流擔任之方式改為選舉之方式,並 將半年任期改為一年任期之修訂,應屬有效;而原告依 據該次會議修訂之上揭內容,據以選舉出翁千惠為原告 社區之主任委員,於法並無不合,亦屬有效。該次會議 中雖未明確載明廢除100年12月8日所修訂之高格世家規 約第7條第2項之輪值表,然由上揭規約修訂之內容,已 明確載明由原先之輪流方式改為選舉方式,由此可知, 原規約所訂之輪值表雖未載明廢除,然其解釋上當然已 不再適用,並不生被告所抗辯產生矛盾之情形;且原告 於104年7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依據最新 區分所有權人之大多數意見,決議將過去輪流方式擔任
委員之方式修正,顯見該方式應已不合時宜及大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之意見,自不生被告所辯有違對其他住戶信 賴保護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於104年7月10日,因規約之修訂 後,適法產生主任委員為同一人即翁千惠,衡情,其原 先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翁千惠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業已 因此治癒而補正。準此,嗣105年6月30日翁千惠主任委 員任職屆滿前之105年6月14日,高格世家社區復依104 年7月10日所修訂之社區規約,另行改選主任委員為陳 先德,任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並依 法表明承受本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4.綜上所述,高格世家社區之主任委員陳先德為原告合法法 定代理人身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請求繳交15,600 元款項是否有理由部分:
1.被告雖抗辯:被告現已非高格世家管委會之主委。高格世 家管委會有兩個管委會均應為合法,現任主委為被告訴訟 代理人盧俊銘,盧俊銘於取得公所之公函後,即公告社區 ;而翁千惠稱有通過報備,惟被告並未見過翁千惠之報備 函,僅透過社區其他住戶始知悉,又翁千惠欠繳103年全 年之管理費,被告為避嫌遭指稱圖利翁千惠,無法將原告 所稱之上揭物品交付翁千惠云云(參本院卷第56頁背面、 63頁)。然查:依據卷附被告訴訟代理人盧俊銘於104年2 月3日以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臺中市西區區公 所申請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報備一事,臺中 市西區區公所於104年2月3日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覆盧俊銘表示已知悉,其並於說明欄二表示:「貴 管委會所送申請變更報備書等資料,本所知悉,惟申請報 備內容如有不實,概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另本所已於 104年2月2日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貴管理委 員會改選主委事宜,今貴會就另一名主委申請變更報備, 建請自行協調,倘仍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 參本院卷第61頁);就此本院經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詢 之結果,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04年11月27日以公所公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其於說明欄中表示:二、 旨揭管理委員會計有2人申請主任委員改選報備,申請人 翁千惠君於104年1月30日送件;另一申請人盧俊銘君於10 4年2月3日送件,經查二位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均齊全,由 本所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
分別以本所104年2月2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 04年2月3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給同意報備函 在案。三、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11日95年度判字第000 12號判決節錄略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申請報備乃 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所為,係 為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 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合法成立無涉,…不論受 理機關是否同意備查,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均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四、再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節錄理由一、略以:「…管理人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 議決議,符合法定要件即屬生效,並非主管機關准予報備 後始行生效,如爭執其效力者,應另行循民事訴訟解決。 上開規定所稱『報備』係指申報人就其得全權處理之事項 ,依法完成法定程序後,陳報主管機關使其知悉謂之,所 報備之事項既不因准予報備而增添其效力,亦不因未報備 而減損其效力…。」五、綜上,本所係依「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相關規定受理該管理委員改選主 任委員之報備申請,僅作形式審查,無需對於其實質效力 為認定,故無法說明現任適法之主任委員為何人(參本院 卷第156頁)。是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並未就此認定高格世 家管理委員會之合法主任委員究竟係盧俊銘或翁千惠。而 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盧俊銘於104年2月3日,向臺中市西 區區公所所提出之申請變更高格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報備書所附104年1月11日高格世家公寓大廈(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之召集人為盧俊銘 ,由於該次會議因出席住戶人數未達全體住戶1/2,宣布 流會,另擇104年1月24日召開第二次大會(參本院卷第15 8至163頁);又依高格世家公寓大廈(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及公告所載,該次會議之召集人亦為盧俊銘 ,經推選主席(召集人)為盧俊銘,並以「第二次會議已 達住戶10人和所有權比例34.7%,已經超過全體1/5以上 ,宣布開會」,且就議案討論與決議部分「⑴推選下任管 理委員案,無異議通過。主委:盧俊銘、財委:蔡秀敏、 監委:張又雅」(參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166頁)。經核 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盧俊銘所召開之104年1月24日上揭高格 世家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出席人員決議之方式 推選高格世家社區之主委、監委及財委,顯已悖於高格世 家社區90年6月間所制訂之規約及100年12月8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修訂規約第7條依輪值表擔任管理委員之約定,
其所為選任方式,適法性已屬有疑。況上揭盧俊銘所召開 之104年1月24日上揭高格世家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亦不符合高格世家規約第2條第十點所訂須達區分所有權 人過半數(37位區分所有權人之1/2即19位區分所有權人 ),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之規定,且 未對上揭100年12月8日所修訂之高格世家規約第7條依輪 值表擔任管理委員之規定進行變更或修正,所為推選盧俊 銘擔任主委等決議,自不適法,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實 屬無據。
2.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 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 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同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管理委 員會之職權包括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 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 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又依照原告規約第4條 就原告大樓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部分,明訂「規約、會議 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 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原告規約第 10條第7項明訂「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 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 、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原告規約第11條就原告社區管理 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部分第1項明訂「管理委員會 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於中國商業銀行 開設帳號()」,並以手寫方式記載「帳號 :00000000000」;原告規約第16條關於原告社區財務運 作之監督規定第2項明訂「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 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 帳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 至29頁背面),是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自應就上揭規約所 訂之文件、物品負有保管之責。查本件系爭高格世家社區 管理委員會所有之下列物品:⑴管理委員會之印章。⑵高 格世家社區管理基金帳戶存摺。⑶高格世家社區住戶管理 費繳納明細。⑷高格世家社區102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止 每月公告之財務報表及各項財物收支憑證、收據。⑸高格 世家社區102年7月起廠商保養維修報告書及契約書。⑹高
格世家社區102年間起之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 、會計憑證及帳簿、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文件及相關文件、繳費紀錄表、管理費收取之收據。 ⑺高格世家社區鑰匙32把等,現仍由被告持有保管中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25頁背面至226頁背面 、27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管委會印信照片、存摺影 本、電梯、汽車梯保養合約書影本、保養契約書影本、公 共設施機電檢測合約書影本、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影本、機 電設備巡檢契約書影本、高格世家104年1月29日至105年1 月6日財報影本、鑰匙照片、收據及繳費清單照片、102至 10 4年高格世家管理費繳交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 院卷第234至25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而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於104年7月10日,因規約之修訂後, 適法產生主任委員為同一人即翁千惠,經補正起訴時當事 人不適格之瑕疵,復於105年6月14日,依104年7月10日所 修訂之社區規約,另行改選主任委員為陳先德,依法承受 本件訴訟後,自屬適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6條第8款、原告規約第4條、 第1 0條第7項、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向已 不具備原告高格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身分之被告 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或物品,以利履行保管之責, 自屬於法有據,所為請求自應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如附表 編號2所示高格世家社區財產清冊、附表編號7所示高格世 家社區之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等 文件、物品,係為第三人虹翔管理公司人員所帶走,並非 由被告持有保管中云云(參本院卷第226頁背面)。然由 被告上揭抗辯可知,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附表編號2所示高 格世家社區財產清冊、附表編號7所示高格世家社區之竣 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等文件物品, 的確曾由被告保管之事實,可堪認定。而依上揭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負有保管規約 、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 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 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 文件之責任,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交付其原負有保管責任 之財產清冊、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 說等文件物品,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 36條第8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被告已非高格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 身分,卻領取高格世家社區之款項總額15,600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其僅辯稱:被告領取津貼係循前任主委章 晏禎之例,既合於規約,且符合被告為社區服務付出勞力 所收取合理微薄之補貼車馬費、手機費等報酬云云(參本 院卷第63頁)。然被告就所抗辯其領取車馬費、手機費等 款項,係循前任主委章晏禎之例,合於原告社區規約等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指明確切之領款依據,以供查證 ,僅空言否認,辯稱有據,實難採信。況對照原告社區10 0年12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之規約增修第7條第4項 所訂,社區管理委員可按月支領車馬費1,200元,或於管 理費中抵扣(參本院卷第33頁背面)。然被告自103年1月 1日起,即非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自無領取車馬費之權 限,然被告仍擅自領取自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共15,60 0元之款項,自乏法律依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上揭所領取之15,600 元款項,自屬有據,得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6條第8款、原告規約第4條、第10條第7項、第11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00元,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