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482號
TCDV,104,訴,3482,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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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82號
原   告 劉國松
訴訟代理人 張雅君律師
      吳梓生律師
被   告 許分草
訴訟代理人 謝蘭萍
      許芷榕
被   告 王美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錦江堂文教基金會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林株楠
被   告 徐欽盛
      李衣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分草王美玥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徐欽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分草王美玥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徐欽盛應負擔費用,將內容為「本人許分草王美玥林株楠徐欽盛、本公司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數次非法散布不實言論為惡意詆毀劉國松教授之聲望地位及人格評價,經法院判決本人、本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判決所示,刊登道歉啟事,向劉國松教授道歉,謹請週知。」之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半版網頁規格(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全球華人藝術網」首頁10日。被告許分草王美玥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徐欽盛應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及部落格移除如附件二所示之文章及影音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分草王美玥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徐欽盛連帶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一項聲明,原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訴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現代水墨畫藝術家,致力於歐美藝術新觀念與現代水 墨畫技法之實驗及創新,在藝術領域著作甚豐,參加國際美 展百餘次,並獲得多項殊榮,並曾任香港中文大學美術系主 任、美國愛荷華大學與威斯康辛州立大學客座教授、大陸多 所大學與美術學院名譽教授,現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美術系 講座教授。詎被告王美玥於96年5月22日以原告94年以前完 成九寨溝系列等畫作涉嫌抄襲、剽竊其著作,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民事訴訟(96年度智字第27號) ,而被告許分草未向原告查證,主張原告抄襲、剽竊被告王 美玥著作,惟該案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遭駁回確定。 ㈡被告錦江堂文教基金會申請註冊之網站「全球華人藝術網」 ,建置「藝週刊」電子雜誌、「全球藝評」等網頁,由被告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經營管理。該網站中有諸多不實之 言論,惡意詆毀原告之名譽。被告許分草於該網站中「藝週 刊」電子雜誌第181期利用原告美術著作「午後的五花海」 作為其文章(「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之封面及文章背 景,指稱原告所創作之實驗水墨為中國畫現代化的「疑點」 、「禍害」,指稱原告「藝術人格不真、不誠」、「江湖騙 子」、「晚節不保」、「胡作非(為)」、「江郎才盡」等 近乎謾罵之字眼辱罵原告,對原告加以人身攻擊,貶損、踐 踏原告之人格,對原告名譽造成嚴重的傷害。
㈢被告許分草先與被告王美玥於104年2月10日在臺北101大樓 36樓召開記者會(由被告李衣竫協助聯絡等相關事宜)主張 原告抄襲、剽竊被告王美玥著作,其後更於104年2月11日、 2月12日在「全球華人藝術網」之「全球藝評」網頁,撰文 發表「劉國松當懺悔罪業,不是痛心晚輩王美玥的控訴」、 「剽竊者畫標上億‧原創者苦情捐畫-揭穿劉國松水波紋 樣式』的剽竊與模仿真相」、「從竊賊到模仿-劉國松欺瞞 15年」及「鄉愿台灣,媒體高層的墮落!」等四篇文章,貶 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對原告名譽造成嚴重之影響。 ㈣被告王美玥、被告林株楠於104年2月16日將104年2月10日函



知各新聞媒體之記者會新聞稿置於全球華人藝術網部落格之 藝術家專屬網站「王美玥首頁」上,主張原告有盜竊改作之 行為而利用著作,汙衊原告之名譽,包括「漪-九寨溝系列 之13」、「秋色蕩漾-九寨溝系列之15」、「陣風掃過」、 「鏡海秋波-九寨溝系列之134」、「霞光」、「早春堤岸」 、「瀲灩池-九寨溝系列之159」、「晨霧」、「熊貓海中的 秋林」、「晨曦落入老虎海」等美術著作。並將原告「漪- 九寨溝系列之13」著作標示為被告王美玥之著作,藉此誤導 媒體記者、社會大眾,原告有盜竊、改作之情事,令原告不 堪其擾,顯係以侵害原告名譽而利用原告之著作,且被告等 人將原告「漪-九寨溝系列之13」著作惡意將原告之著作冠 上王美玥之姓名之行為,侵害原告受著作權法保障之姓名表 示權。
㈤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18日在「全球華人 藝術網」之「藝週刊」電子雜誌第191期,以「編輯部」之 名義(編輯部之執行主編為被告林株楠、副主編為被告徐欽 盛),撰寫「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一文,片面針對 上開104年2月10日被告許分草王美玥記者會發表之言論報 導,未向原告查證,亦未取得學術機構鑑定或調查確信原告 畫作涉嫌抄襲、剽竊被告王美玥著作,並將原告著作(「漪 :九寨溝系列之13」、「陣風吹過臥龍海」兩幅畫作),塑 造為原告抄襲、剽竊被告王美玥著作之假象,並於封面寫道 「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指控原告盜竊、改作,嚴 重毀損原告名譽。
㈥被告李衣竫協助被告許分草王美玥於104年2月10日召開記 者會之聯絡等相關事宜,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 同行為人,應與被告許分草王美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 負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㈦被告林株楠同時為被告錦江堂基金會及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 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編輯部執行主編,而被告徐欽盛為被告全 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編輯部執行副主編,被告錦江堂基金 會及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應對被告林株楠、徐欽 盛執行職務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16 條、第22條第1項、第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等人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㈨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與著作權法所 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業者)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



僅單純應使用者之要求而提供資訊儲存服務者迥異,更何 況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許分草王美玥 涉有侵權之事實經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繕發律師函,顯 然知之甚詳,無法諉為不知。末者,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 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將相關侵權內容撤下,故其根本無著作 權法第90條之7規定之適用而可以主張免除賠償責任。 ⒉被告王美玥曾於96年5月22日對原告94年以前完成九寨溝 系列等畫作主張係裁切、割裂、竄改其著作一事,向鈞院 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民事訴訟;另被告許分草,在未向原 告查證,亦未取得學術機構鑑定或調查確信下,竟於該案 件審理中當庭讕稱原告裁切、割裂、竄改被告王美玥著作 云云。幸經過法院詳細開庭審理、多次辯論後,確認被告 王美玥對原告所有控訴都是子虛烏有,且認定原告創作在 先,斷無可能利用打底在後之被告王美玥作品,而駁回王 美玥之訴。此一判決置於司法院網站上,人人不費吹灰之 力皆可查詢。詎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等人在明知 被告許分草、玉美玥所述之事實為虛偽之情況下,竟公然 轉述其虛偽言論,其乃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㈧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之判決 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 時報、蘋果日報等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各 一日。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 半版網頁規格(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全球華人藝術網」 首頁三個月。
⒋被告應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及部落格移除如附件二 所示之文章及影音檔。
二、被告方面:
王美玥部分
⒈被告王美玥非原告弟子或門生,約於83年間於台中市立文 化中心觀賞展覽時交換名片而相識。84年7月間被告王美 玥以「無筆作畫」之「洗墨」技法上獲得原創性的突破, 嗣於85年間被告王美玥攜2幅以前揭技法完成之畫作名為 「琉璃海」及「夏至」,前往原告當時位於台中市西屯區 麗景天地大樓之住家請伊指正。原告大為讚賞,鼓勵被告 王美玥大量創作。於86年間被告王美玥以「琉璃海」作品 參加台中市大墩美展邀請展,第一次公開發表「水波系列



」作品,並經原告為被告王美玥畫冊作「序」。 ⒉89年間,原告主動向被告王美玥提議稱其將前往大陸九寨 溝展出畫作,但因水波表現不佳為由,要求被告王美玥告 知前揭「描圖紙洗墨」技法,被告王美玥鑑於原告為畫壇 先進,曾對被告王美玥為觀念啟發,乃帶了5件未裱作品 前去原告家中,並告知其創作要領。原告表示擬以該技法 試行創作,要求被告王美玥將3件作品出售予伊,被告王 美玥初未應允,但終在原告先另提出以其1件小品畫作互 相交換下而同意。及至94年8月間,原告復突然對被告王 美玥表示欲前往台中看被告王美玥之畫作。見面後,原告 旋即表示「在大陸畫展檔期太滿,伊年紀已大,健康狀況 欠佳,希望以1幅1,000元的價格,購買未署名畫作為參考 」,被告王美玥遂陸續寄送約20幅全開大小之畫作予原告 ,原告亦分別於95年1月5日、95年3月24日前後2次匯款各 1萬元,共2萬元至被告王美玥設於銀行之帳戶。孰料,被 告玉美玥嗣發現原告竟將被告王美玥原創之畫作以裁切、 覆蓋或加深上彩等方式予以改作,再題上原告自己之姓名 、鈐蓋名章後挪為己用,且收錄於原告出版名為「21世紀 劉國松新作集」之畫冊。被告王美玥為嚇阻原告之不當行 為,曾對原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民事訴訟(鈞院96年度 智字第27號)。上開判決雖謂「縱二相似之作品,苟非因 抄襲或複製而成,即不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經查,原告 (即本件被告王美玥)所擬鑑定而提供之畫作『琉璃海』, 乃原告完成於86、87年之作品,與原告95年之所謂半成品 ,相去8、9年之久,兩者之『風格』是否完全相同,即有 可疑。再者,本件縱經鑑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畫作『琉 璃海』等,與被告(即本件原告劉國松)47幅畫作之風格相 同或近似,亦難憑以證明如附件1所示47幅畫作本為原告 之畫」云云;且謂「就原告(即本件被告王美玥)先後分二 次寄送予被告(即本件原告劉國松)各10幅全開大小之半成 品畫作,亦無經被告以前開方式而為挪用,而該20幅半成 品畫作僅為打底畫紙,而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云云 ,惟查:
⑴前案判決未逐一針對被告王美玥提出之畫作送專家鑑定 ,比對兩者間畫作構圖、風格及技巧、創作過程以及著 作權成立之條件詳細加以說明,再據以判斷被告王美玥 之畫作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美術著 作。
⑵著作權法第8條、第19條分別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 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 ,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故一件著作是由兩個人以上共同參與創作所完成, 而該兩人的創作是不能分離的話,則應視為一種共同著 作,所以著作權所呈現的法律關係是一種共有狀態,原 則上必須由著作人全體同意方可行使權利。尤其,受讓 之著作權,未得原著作人之同意擅自將原著作物改竄、 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亦有重製行為。
⑶本件原告收藏之被告王美玥之畫作,若未經被告王美玥 同意,原告自行裁切、覆蓋或加深上彩等方式,將之予 以改作,再題上原告自己之姓名、鈐蓋名章後挪為已用 等情屬實,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非法所許 。
㈡被告許分草部分:
⒈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 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 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 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擴大該條之 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 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 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 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
⒉被告許分草為專業畫家及畫評人。本件被告許分草固於前 案以專家鑑定人陳述「我三十年畫歷的視覺判斷,我是針 對21世紀劉國松新作集(中華大學2006年3月出版)中所發 現到有23件是直接裁剪、挪移或覆蓋原告(指本件被告王 美玥)的原畫作,其中35件是近似模仿原告的水波系列作 品,這些作品在劉國松畫冊中多以九寨溝系列作為名稱, 我的評論是針對畫冊的這部分,我所以知道上開23件是直 接裁剪挪移或覆蓋原告原畫作,是因我有看過並比對原告 此一系列的作品,我是用劉國松的畫集來比對原告的作品 」是以,被告許分草就事實陳述,基於專業認知所為之評 論,且以專業判斷證明其為真實,自應免責。從而,被告 許分草之言論縱損及原告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 能證明其為真實,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許分 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自難謂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錦江堂文教基金會林株楠徐欽盛林衣竫部分:
⒈「全球華人藝術網」之網站係由被告錦江文教基金會所申 請註冊,並由被告全球華人藝術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株楠負 責經營及管理。而該網站的成立宗旨就是提供一個充分開 放自由的藝術家與社會大眾交流平台,網站平時免費提供 給個別藝術工作者或相關人士使用,旗下並有十多個相關 網站,而原告所指控由被告王美玥許分草所撰寫的多篇 文章,即刊載在「全球華人藝術網」之「藝週刊」及「全 球藝評」網頁。
⒉被告所經營的「全球華人藝術網」僅係一中性經營網路平 台,在需保障藝術家及會員基本權益之前提下,並無任意 論斷藝術家或會員於網站上所張貼訊息之真實性及合法性 之能力及義務,所能憑據者僅在於司法單位或行政機關之 公文來函內容,始能針對有爭議訊息內容進行一定之刪除 或限制處理,尚非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即可任意刪除會員 之文章或評論,否則即屬危害會員權益而有違網站成立之 宗旨:
⑴民眾每日於網站上交流之各類型訊息數量極為龐大,被 告並無認定或判斷各訊息內容是否涉及違法之公權力及 可能性,故對於藝術家或會員所張貼之任何訊息,被告 實無可能逐一檢視是否違反法律或有無侵害他人權利之 情事,此為一般網站經營業者之常態。
⑵被告為確保網站會員及使用者之相關權益,同時為平衡 訊息發布者所可能產生之法律爭議,亦曾於每位使用網 站功能或服務之民眾加入會員之前,於網站上簽署服務 條款之同意書。該服務條款第4條「使用者的守法義務 及承諾」第1即規定:「使用者的守法義務及承諾:您 承諾絕不為任何非法目的或以任何非法方式使用本服務 ,並承諾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規及一切使用網際網路之 國際慣例。您若係中華民國以外之使用者,並同意遵守 所屬國家或地域之法令。您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務 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是以,身為 提供中性網站之被告,自無可能一有民眾指摘網站內容 或會員於其部落格所張貼之訊息有違法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事,即立即將會員之訊息予以刪除,否則勢必遭大 量會員控告侵害其身為會員應有之權益。
⑶網站內容或會員於部落格張貼之訊息是否涉及違法或侵 害他人權益,身為單純提供中性網站訊息交流平台之「 全球華人藝術網」,在無任何調查權或公權力之前提下



,如何有原告主張一經告知,即有刪該資訊之作為義務 。縱認有進行管控網站訊息之義務,亦僅在於收受前揭 司法或行政機關正式公文來函要求時,始有此配合之作 為義務之可能性。
⑷被告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既無如平面或電子媒體 有事先審查或調查之權力,而該訊息又非被告及全球華 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所撰寫張貼,應由張貼該訊息之行為 人自行負責,與網站平台業者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侵害其著作權等侵權行為云 云,顯於法無據。
⑸若謂網路服務提供者一接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負有刪( 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作為義務,則於網路服 務提供者將疑似侵權之資訊刪(移)除後,始發現該資訊 實際上並未造成侵害,則此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刪(移) 除行為,將反而侵害用戶之表現自由。且網路服務提供 者並非執司審判之法官,其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 他人權利極有可能出現判斷錯誤之情形。故為兼顧用戶 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 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 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其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 作為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美玥許分草在「全球 華人藝術網」之文章侵害其著作權,然該等文章是否屬 於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等等,具有高 度之爭議性,尚待釐清判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於 接到原告要求刪(移)除系爭文章之通知後,未採取刪( 移)除行為,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或與登載用戶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或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云云,均不可 採。
⒊縱然被告王美玥等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亦無須負 侵權行為之責任:
⑴按「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 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一、對 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 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 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 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著作權法第90條之 7定有明文。
⑵「全球華人藝術網」係提供給藝術家及會員免費使用, 會員及藝術家只要在合乎使用規範前提下,可自由在網



站頁面刊載文章,被告等並不因此從中獲利,依照前述 法律規定,即使被告王美玥許分草之文章有侵害原告 之權利,被告等人亦無需負賠償責任。
⒋104年2月10日被告王美玥於101大樓所召開之記者會,被 告林株楠及被告李衣竫僅是受其委託協助聯絡媒體及接洽 場地,本身並未參與記者會的內容,無需對被告王美玥的 行為負責:
⑴被告王美玥於101大樓所召開之記者會係由被告王美玥 所發起,目的是要向社會大眾陳述原告改作其「水波紋 」系列作品之真相,被告王美玥事先曾向被告林株楠當 場示範其「水波紋」畫作之能力,與原告之畫作確有相 當近似之處,故被告等雖無法百分之百確認其指控原告 為抄襲其畫作之真實性與否,但認為被告玉美玥應非無 的放矢故意毀謗原告之名譽,也應該屬於言論自由的善 意合理評論。
⑵被告林株楠經營藝術事業已有相當實力,且對於媒體界 較熟悉,遂應其委託指派其員工李衣竫代為聯絡媒體及 接洽場地等,本身並未參與記者會內容,也未發表任何 意見,純係由被告王美玥向記者示範說明其與原告之間 的經歷始末。而被告李衣崢在當時僅是在職數個月不久 ,受其老闆指派交代之工作任務,主觀上絕無任何不法 故意,更無法得知記者會內容是否有違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卻將被告李衣崢列為共同被告,實屬無辜。 ⑶被告王美玥事後將上述記者會之影音內容放在「全球華 人藝術網」網站之王美玥部落格內,也屬於其會員所享 有的基本權益,被告基於網站經營者也秉持中立尊重的 立場,理由同前所述,也不因被告未予以刪除即認為與 王美玥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⒌被告徐欽盛雖掛名為「藝週刊」之副總編輯,但其實只是 外聘的編輯人員,協助審稿,平常不必進辦公室,此事件 與其並無任何關連,既未參與審稿,事前也從未看過被告 王美玥許分草的文章,記者會也未參與更不知情。且藝 週刊網站上之文章上架與否也非被告徐欽盛可以決定,無 論其他被告有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均與被告徐欽盛無關 。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美玥與原告於83年間在台中市立文化中心觀賞展覽



時交換名片而相識。
⒉被告王美玥於86年間以「琉璃海」作品參加台中市大墩美 展邀請展,於87年個展發表「水波系列」作品。 ⒊原告於87年為被告王美玥出版之「我思我畫」畫冊作「序 」。被告王美玥提出的畫冊序文內容記載:「那是用『洗 墨』的方法做出來的,這些作品是他實驗摸索一年,所得 的成果.....呈現一種水波蕩漾的透明輕巧感,構圖用色 及光影變化間,變動曼妙,品韻獨具。為我四十餘年來研 究現代水墨中所罕見之作品,可謂風格獨創」。 ⒋被告王美玥有先後二次寄送各10幅全開大小之半成品畫作 予原告,而原告於95年1月5日、95年3月24日前後2次各匯 款1萬元予被告王美玥
⒌被告王美玥曾於96年5月22日對原告之九寨溝系列等畫作 ,涉嫌裁切、割裂、竄改其畫作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 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6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被告王美 玥敗訴確定。
⒍被告許分草撰寫「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103年1 0月1日刊登於由被告錦江堂文教基金會申請註冊、被告全 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之「全球華人藝術網 」網站之藝週刊第181期電子雜誌。該篇文章以原告之著 作《午後的五花海》作為封面及背景底圖。文章內容提及 :「五月畫會健將劉國松的實驗水墨,近年來已成了中國 水墨現代化的疑點。劉國松的實驗水墨,經海峽兩岸現代 水墨發展的檢驗下,才逐漸暴露出問題,甚至成了中國畫 現代化的禍害(可參閱郎紹君《現代中國畫論集》1995年 、廣西美術出版),究其關鍵點在於劉國松最終『藝術人 格不真、不誠』所致。劉國松似乎見證了一種論點『無力 權衡立異後果的藝術實驗時期,對於江湖騙子來說常是一 時的豐收時期』(筆者閱讀筆記,出處未詳。可參閱拙論 《論劉國松剽竊案被告的始末》一文)。有人之所以晚節 不保,乃因晚年胡作非(為)。不久前范增流水席式的作畫 態度曝光後,引發藝評界的嚴厲撻伐,明示畫家真心已失 的江郎才盡,劉國松亦復如此。可見前半生已然享盡名利 的大家級人物,又如何呢?真不必羨慕,撻伐他們無疑是 浪費筆墨。可見古人講『格』,還是說到了藝術家核心處 」。
⒎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及104年2月4日兩度委託律師發函 ,要求被告許分草及被告林株楠(即被告錦江堂文教基金 會、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移除上開該文章 ,惟迄今尚未移除。




⒏被告許分草於104年2月10日在台北101大樓第36樓,由被 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李衣竫擔任記者 會聯絡人,與被告王美玥共同召開記者會。對外發布之新 聞稿內容記載「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王美玥公開 水波紋密技-行善做公益!日前畫價拍賣總值上億的『現代 水墨之父』劉國松,其『水波紋畫作』乃改作自後輩女畫 家王美玥原作,原創者願捐百幅作品做公益、呼正義,並 公開水波紋密技、表真相!號稱『現代水墨之父』的畫壇 大師劉國松,近年來兩岸三地名望飛升,畫價更是狂飆, 總成交價已達破億紀錄,其『水波紋』系列作品更高達一 才78萬港幣。實則水波紋技法乃源自台中女畫家王美玥。 近年來劉國松作品在藝術拍賣場上價格扶搖直上,『水波 紋系列』日前更拍出一才78萬港幣,創台灣水墨畫家畫價 之新高點。不僅如此,國內外美術館、藝評家都被蒙在鼓 裡,對於撰寫劉國松之評論文章,都說『水波紋系列』是 劉國松新作,然而事實終歸事實,歷史必須還原真相,當 本社知此不公不義之事,為王抱屈,乃邀請原創者當場示 範,說明原委,還其公道,以昭雪王8年沉冤」。 ⒐被告許分草分別於104年2月11日、2月13日在「全球華人 藝術網」之「全球藝評」網頁發表《劉國松當懺悔罪業, 不是痛心晚輩王美玥的控訴》、《剽竊者畫標一億‧原創 者苦情捐畫─揭穿劉國松水波紋樣式」的剽竊與模仿真 相》、《從竊賊到模仿─劉國松欺瞞15年》及《鄉愿台灣 ,媒體高層的墮落!》共四篇文章(內容詳如智財法院卷㈠ 第95頁至102頁)。迄今,該四篇文章仍置於「全球藝評」 網頁上。
⒑104年2月16日,前開記者會影音資料、新聞稿被置於全球 華人藝術網部落格之藝術家專屬網站「王美玥首頁」上。 所使用原告之畫作包括《漪:九寨溝系列之13》、《陣風 掃過》、《秋色蕩漾:九寨溝系列之15》、《鏡海秋波: 九寨溝系列之134》、《霞光》、《早春堤岸》、《瀲灩 池》、《熊貓海申的秋林》、《晨霧》、《晨曦落入老虎 海》、《長海波瀾》等作品。主要內容係指述原告之上開 系列作品,係將被告王美玥寄送予原告之20幅畫作,以裁 切、覆蓋或加深上彩等方式予以改作。迄今,該記者會影 音檔及新聞稿仍置於「全球藝評」網頁上。
⒒被告林株楠為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藝週刊之負 責人及執行主編;被告徐欽盛為藝週刊之副主編。被告林 株楠、徐欽盛於104年2月18日藝週刊第191期中以編輯部 名義撰寫並刊登《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一文(文



章內容詳如智財法院卷㈠第124頁~129頁)。文中有使用 原告《漪:九寨溝系列之13》、《陣風掃過》之美術著作 ,並使用《漪:九寨溝系列之13》作為文章封面及封底背 景。
⒓原告於104年3月19日第三次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全球華人 藝術網有限公司刪除相關文章,迄今仍未刪除。 ㈡主要爭點:
⒈89年間被告王美玥是否有與原告交換3幅畫作? ⒉智財法院卷㈠第100頁背面到101頁背面所列原告之畫作( 即「從竊賊到模仿-劉國松欺瞞15年」文章中所揭示的畫 作),及四季系列48,以及智財法院卷㈠第137頁到144頁 之原告畫作,是否係利用被告王美玥寄送予原告之20幅全 開大小畫作,予以裁切、覆蓋或加深上彩等方式以予改作 ?或利用89年原告與被告王美玥交換作之畫作予以改作? 或模仿被告王美玥水波紋系列畫作?
⒊被告許分草撰寫「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於103年 10月1日刊登在由被告錦江堂文教基金會申請註冊、被告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負賣經營管理之「全球華人藝術 網」網站之藝週刊第181期電子雜誌,其文章內容是否侵 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名譽權?被告錦江堂文教基金會及被告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以及上開二法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林株楠,應否連帶負責?
⒋被告許分草由被告全球華人藝術有限公司員工即被告李衣 竫擔任聯絡人,與被告玉美玥共同於104年2月10日在台北 101大樓36樓召開記者會,該記者會所揭示之言論,是否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名譽權?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 司及被告李衣竫,是否應與被告許分草王美玥連帶負責 ?
⒌被告許分草於104年2月11日之後,在「全球華人藝術網」 之全球藝評網頁,陸續撰文發表之四篇文章,其內容是否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林株楠、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 限公司及被告錦江堂文教基金會,是否應與被告許分草連 帶負責?
⒍104年2月16日何人將「104年2月10日之記者會影音資料、 新聞稿」置於全球華人藝術網部落格之藝術家專屬網站「 王美玥首頁」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名譽 權?行為人是否應連帶負責?
⒎被告林株楠徐欽盛於104年2月18日以「編輯部」名義發 表《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一文,刊登於「全球華 人藝術網」之藝週刊第191期電子雜誌中,是否侵害原告



之著作權及名譽權?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錦江 堂文教基金會是否應連帶負責?
⒏主要爭點第一項所述原告劉國松的畫作的著作權是否已經 有讓與或專屬授權給第三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美玥固主張89年 間曾與原告交換3幅畫作,惟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王美玥就其與原告交換畫作之事實為舉證。經 查,被告王美玥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說明與原告交換的 3幅畫作究竟為何。且既係交換畫作,衡情,被告王美玥必 然持有原告所交付之3幅畫作,惟被告王美玥卻無法提出供 本院調查,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從而被告王美玥主張曾於89 年間與原告交換3幅畫作一情,自不足採信。
㈡原告有無利用被告王美玥寄送予原告之20幅全開大小畫作, 予以裁切、覆蓋或加深上彩等方式以予改作;或利用89年原 告與被告王美玥交換之畫作予以改作;或模仿被告王美玥水 波紋系列畫作:
⒈茲依被告王美玥許分草105年4月1日陳報㈡狀(本院卷一 第229頁),整理被告王美玥主張原告將其與原告於89年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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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