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45號
原 告 林彩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白旭然
複代理人 莊中原
葉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0 分,在本院第1 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以下事項本院認仍有調查之必要,請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並陳報相關資料,繕本請逕送原告:請被告查報於民國86年間聲請本院86年度促字第19020 號支付命令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即被告自行留存之卷宗檔案,例如: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收受本院86年度促字第19020 號支付命令之收文證明(例如:收文章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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