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劉東昇
王淑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陳晉鑑
鍾淑玲
紀孟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紀義凌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淑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淑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劉東昇、王淑玲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鍾淑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淑玲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劉東昇、王淑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委任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73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3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4,73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具狀變更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劉東昇、王淑玲於10多年前因工作關係而認識被告陳晉 鑑、鍾淑玲,彼此為熟識好友,被告陳晉鑑、鍾淑玲於101 年間,得知原告有意購買自小客車,而向原告表示可代為辦 理標購法拍車,並由被告紀孟娥、紀義凌配戴「中華- 車部 中南部車務專員紀小姐」等字樣之識別證,冒稱中華車部車 務專員及會計師取信原告,再以車況不佳,公司流程作業, 繳納標購車輛價款及投標程序須繳納保證金等藉口,使原告 陷於錯誤後,依據被告等人之指示,以匯款、現金及簽發支 票等方式交付4,731,000 元與被告,而詐得前開款項(此參 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27頁反面之附表,下稱系爭 附表)。被告以系爭附表所示之各種車輛價購等虛構事由故 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之行為均為 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不問被告 等人是否均直接自原告取得受詐欺之金額,應成立共同故意 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4,73 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鍾淑玲、紀孟娥辯稱: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惟未舉證侵權行為之事 實,且如原告之主張為真,依原告提出計畫標購之車輛種類 ,即使新車之購買價格亦不需支出294 萬餘元,況原告承攬 水電工程多年,非不經世事,豈有支付高於中古車價格後, 且未取得車輛權利之情況下,仍持續支付高於新車數倍金額 之理,顯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㈡、被告鍾淑玲實係經營木雕藝品店,未曾參與中古車標售業務 ,亦不了解拍賣標售程序,不可能向原告表示可代標購法拍 車,依系爭附表所載車輛種類有三菱、HONDA 、福斯、喜美 、現代、豐田等數家不同車廠,甚至還包含偉士牌、三陽及 光陽等機車廠牌,若真如原告所主張係欲購買自小客車,為 何會連同機車亦列於購買清單之中,況原告所列購買機車之 種類,以三陽機車110cc 為例,以目前新車之市場價格亦僅 62,500元至69,500元,原告縱非以機車交易為業,但仍具備 與一般常人相之同判別事理能力,若被告確有要求原告提供 顯不合理之價格購買中古車時,豈有不提出質疑或拒絕交付 之理,況近一年6 個月之時間,均無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任何 車輛或投標證明文件,仍持續交付款項予被告,實不合常理
。
㈢、本件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實係原告向被告借貸後返還借款時 之匯款資料,而被告經營藝品店,店中常放置現金週轉,被 告多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與原告,現原告以匯款、轉帳之 憑證要求被告須返還上開款項,顯有故意誆騙被告金錢之意 圖,被告等人實無涉及任何不法,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至被告陳晉鑑係被告鍾淑玲之配偶, 與本案無關,且不曾與原告有任何關於本件之聯繫。㈣、另原告主張被告紀孟娥與訴外人張志遠、蘇奕如部分,係原 告王淑玲向訴外人蘇奕如、王淑芳佯稱可代為標購中古車, 而向蘇奕如、王淑芳收取款項,後因蘇奕如、王淑芳向原告 王淑玲追討款項時,原告王淑玲要求被告紀孟娥協助以「中 華車部」名義,代為出面協調還款事宜,被告等人均未涉入 先前原告王淑玲與訴外人蘇奕如、王淑芳等二人討論中古車 標購等事宜,亦未曾向訴外人蘇奕如、王淑芳收取任何款項 ,原告之主張顯非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紀孟娥係受被告陳 晉鑑、鍾淑玲指示佩戴識別證冒稱「中華車部」,惟此與原 告在刑事偵查中主張識別證係被告紀孟娥協助原告與訴外人 蘇奕如、王淑芳洽談還款事宜時所使用等語不同,顯見原告 於刑事、民事主張中相互矛盾,可證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之情 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假執行宣告。
四、被告紀義凌辯稱:
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自承係被告陳晉鑑得知其欲購買 車輛,而於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陸續遊說可以代辦 投標法拍車,並要求原告先繳付保證金及汽車價款,然102 年8 月向其詢問時,被告紀孟娥表示因法拍車輛目前車況不 佳,所以延宕迄今,嗣後渠等竟又避不見面云云。惟被告紀 義凌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接洽,且依原告所訴事實顯係與被 告陳晉鑑、紀孟娥間之糾紛,被告紀義凌從未自原告處受領 任何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紀義凌返還款項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 行宣告。
五、被告陳晉鑑部分:
原告與被告鍾淑玲間之糾紛係借貸關係,與伊無關,伊未曾 告訴原告要投資中古車,被告鍾淑玲係伊配偶,伊所有帳戶 均係被告鍾淑玲在使用,被告鍾淑玲與朋友間金錢往來均不 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鍾淑玲部分:
原告主張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簽發支票及現金等方 式交與被告鍾淑玲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 單、支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35-3 6 、41- 48頁),且為被告鍾淑玲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係受被告鍾淑 玲稱係中華當鋪股東得以較低價格標購法拍車為由,因而陷 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與被告鍾淑玲。⑴、經查,證人蘇奕如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431 號詐欺案件)證稱:因王淑玲曾提及友人 從事法拍車標購行業,可以較低價格購買,因而交付20萬元 與王淑玲代為標購汽車,後因近一年均未購得而向王淑玲要 求退款,後由自稱「中華車部」代表紀孟娥出面退回部分款 項(見上開交查卷第43頁);證人王淑芳證稱:鍾淑玲有承 諾要還我錢但確沒做到,事後到鍾淑玲所經營商店找鍾淑玲 ,當時鍾淑玲自稱係中華當鋪股東(見同上開交查卷第43頁 反面、同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16頁反面);證 人楊定廉證稱:曾在劉東昇住處維修攝影機時,聽鍾淑玲提 及係中華當鋪股東(見上開交查卷第91頁);證人蕭仁勇證 稱:因承攬室內設計工作而結識陳晉鑑,曾聽陳晉鑑提及其 妻(即鍾淑玲)及妻弟與中華當鋪人員有關係等語(見上開 交查卷第91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顯示,被 告鍾淑玲確曾向原告及證人自稱係中華當鋪股東,且證人蘇 奕如、王淑芳係將金錢交與原告王淑玲代為標購汽車,如非 被告鍾淑玲曾向原告自稱為中華當鋪股東,得以較低價格標 購汽車,豈有於證人蘇奕如、王淑芳要求原告王淑芳退款時 ,由被告鍾淑玲出面承諾退款之理,足見被告鍾淑玲確曾向 原告及證人自稱係中華當鋪股東甚明,被告鍾淑玲抗辯未曾 自稱係中華當鋪股東,顯不足採。
⑵、次查,被告紀孟娥於偵查中陳稱:伊係從事早餐店及按摩零 工,未曾任職中華當鋪,係鍾淑鈴要伊自稱「中華車部」代 表與蘇奕如、王淑芳洽談退款事宜,並交付「中華車部」之 識別證與伊佩戴,當天與蘇奕如、王淑芳在南屯藝園堂洽談 退款前,鍾淑玲曾交付各1 萬元與伊,伊再轉交與蘇奕如、 王淑芳,事後匯款與蘇弈如、王淑芳之5 萬元亦係鍾淑玲拿 錢要伊匯款,當天退款後,伊拿出鍾淑玲事先擬妥之同意書 要蘇奕如簽名,而鍾淑玲於伊每次出席洽談退款事宜時均會 給付數百元作為代價(見上開交查卷第42頁反面至43反面) 。依上開被告紀孟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鍾淑玲如未曾自 稱係中華當鋪股東,可代標購法拍汽車,豈有於證人蘇弈如 、王淑芳要求退款時,指示被告紀孟娥冒稱中華當鋪人員前
往洽談退款事宜,並交付印有「中華車部」之識別證與被告 紀孟娥,更交付現金各1 萬元與被告紀孟娥轉交與訴外人蘇 奕如、王淑芳及交付5 萬元與被告紀孟娥匯款與訴外人蘇奕 如、王淑芳之理,足見被告鍾淑玲抗辯未向原告以中華當鋪 股東身分向原告詐稱可以較低價格標購法拍車輛,並收取保 證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⑶、再查,被告鍾淑玲於偵查中亦坦承曾發送簡訊與原告(見上 開交查卷第19頁反面),而依簡訊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480號卷第30- 34頁)觀之,內容 一再表明「中華車部」、「劉經理」及各種汽車品牌及數量 、確認匯款金額等文字,其中更有「電紀孟娥到藝圓(按為 園之誤)堂」等,均與原告主張被告鍾淑玲以中華當鋪股東 身分向原告詐稱可以較低價格標購法拍車輛,並收取保證金 之事實相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鍾淑玲以詐欺之不法侵權行 為,向原告詐取保證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至被告 鍾淑玲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係原告向其借款後還款所為 ,被告鍾淑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供事證供本院調查 ,應認被告鍾淑玲之抗辯為不可採。
⑷、末查,被告鍾淑玲於偵查中另對訴外人賴玫芬亦係以具中華 當鋪股東身分,得以較低價格標購汽車,並以中華當鋪名義 傳送簡訊與訴外人賴玫芬,致訴外人賴玫芬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此業據證人賴玫芬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10128 號卷第16頁反面)。而被告鍾淑玲於 偵查中亦自承確實以中華當鋪名義向訴外人賴玫芬遊說標購 汽車而收取標金,惟實際上中華當鋪係其虛構,並虛以中華 當鋪及劉經理名義傳簡訊與訴外人賴玫芬(見同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128 號卷第18頁正、反面),被告鍾淑玲於偵 查中所供情節與原告主張被告鍾淑玲施用詐術之不法侵權行 為,詐取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之情節相類,被告鍾淑玲抗 辯未向原告施用詐術騙取金錢,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⑸、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係訴外人蘇奕如交與原告王淑玲轉向被 告鍾淑玲標購汽車之金錢;編號2 、3 所示訴外人張志遠交 與原告王淑玲轉向被告鍾淑玲標購汽車之金錢,上開款項均 非原告王淑玲所有及所受損害之金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金 額,原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附表均載明係「法拍屋款」、 「借貸」,惟從未提出法拍屋款、借貸之事實及證據供本院 調查,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被告 應賠償上開款項亦非有據,無從准許。又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金額,原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附表均載明係「紀
義凌跳票」、「欠款」,惟並未提出原因事實,復未舉證與 本件被告鍾淑玲詐欺事實之關聯性,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 同屬無據,非有理由。
⑹、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鍾淑玲賠償 如附表一所示2,33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㈡、被告陳晉鑑、紀孟娥、紀義凌部分:
⑴、原告交付與被告鍾淑玲之金錢雖有部分匯入被告陳晉鑑帳戶 內,或由被告陳晉鑑提示、兌領支票,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陳晉鑑有與被告鍾淑玲共同施用詐術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 陳晉鑑曾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或提示、兌領支票,即認被告 陳晉鑑亦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況原告於歷次書 狀及偵查中均陳稱係由被告鍾淑玲向伊鼓吹投資法拍車,並 帶伊前往當鋪察看,證人蘇奕如、王淑芬亦均於偵查中證稱 退款時係由鍾淑玲出面等語,均無被告陳晉鑑共同或單獨施 用詐術情形,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至被告紀孟娥 雖於退款時受被告鍾淑玲指示佩帶「中華車部」識別證、冒 稱中華當鋪人員與證人蘇奕如、王淑芬洽談退款事宜,並依 被告鍾淑玲指示交付退款及匯款與蘇奕如、王淑芬之事實, 惟此均係非實施侵權行為階段之行為,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紀 孟娥與被告鍾淑玲就施用詐術之不法侵權行為有犯意聯絡或 分擔之行為,應認原告就被告紀孟娥侵權行為之舉證尚有未 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至被告紀義凌之侵權行為 事實,原告自起訴至辯論終結止,歷次書狀均未表明被告紀 義凌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據,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 求被告紀義凌連帶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晉鑑、紀孟娥、紀義凌與被告鍾淑玲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連帶賠償原告 之損害,就被告陳晉鑑、紀孟娥、紀義凌部分,原告之舉證 尚有未足,所為主張尚難採信,自應予以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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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 │付款方式 │標的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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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萬4000│⑴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三菱牌、SAVRIN│ │
│ │元 │ 號030061583號、票 │、2400cc汽車1 │ │
│ │ │ 號BA3769446、發票 │部 │ │
│ │ │ 日101年3月1日、面 │ │ │
│ │ │ 額10萬元之支票1紙 │ │ │
│ │ │ 。 │ │ │
│ │ │⑵現金20萬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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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8萬元 │⑴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HONDA牌、CRV、│見支付│
│ │ │ 號030061583號、票 │2400cc汽車1部 │命令證│
│ │ │ 號BA3771404、發票 │ │三、四│
│ │ │ 日101年5月31日、面│ │ │
│ │ │ 額10萬元之支票1紙 │ │ │
│ │ │ 。 │ │ │
│ │ │⑵匯款10萬元至陳晉鑑│ │ │
│ │ │ 之郵局帳戶內。 │ │ │
│ │ │⑶現金18萬元。 │ │ │
│ │ │ │ │ │
├──┼────┼──────────┼───────┼───┤
│3 │20萬元 │先後於101年5月15日、│流當車1部 │本院卷│
│ │ │101年5月18日匯款至陳│ │35-36 │
│ │ │晉鑑之郵局帳戶內 │ │頁 │
├──┼────┼──────────┼───────┼───┤
│4 │36萬5000│⑴匯款10萬元至陳晉鑑│本田牌ACCORD型│支付命│
│ │元 │ 上開郵局帳戶。 │經理座車1部 │令卷證│
│ │ │⑵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 │12、13│
│ │ │ 號030061583號、票 │ │及103 │
│ │ │ 號EA6168266、發票 │ │他字第│
│ │ │ 日102年3月31日、面│ │5480號│
│ │ │ 額15萬2000元之支票│ │卷第4 │
│ │ │ 1紙。 │ │-5頁 │
│ │ │⑶匯款1萬元至鍾淑玲 │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 │⑷匯款3 萬元、6萬至 │ │ │
│ │ │ 陳晉鑑上開郵局帳戶│ │ │
│ │ │ 。 │ │ │
│ │ │⑸現金交付1萬3千元 │ │ │
├──┼────┼──────────┼───────┼───┤
│5 │20萬元 │⑴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現代牌2200cc汽│支付命│
│ │ │ 號03006158 3號、票│車1部 │令證15│
│ │ │ 號EA6168257、發票 │ │、16 │
│ │ │ 日102年2月15日、 │ │ │
│ │ │ 面額9萬5000元之支 │ │ │
│ │ │ 票1紙。 │ │ │
│ │ │⑵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 │ │
│ │ │ 號03006158 3號、票│ │ │
│ │ │ 號EA6181626、發票 │ │ │
│ │ │ 日102年5月8日、面 │ │ │
│ │ │ 額9萬元之支票1紙。│ │ │
│ │ │⑶現金1萬5000元。 │ │ │
├──┼────┼──────────┼───────┼───┤
│6 │10萬元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號│現代牌2200cc汽│支付命│
│ │ │030061583號、票號EA6│車1部 │令證17│
│ │ │181650、發票日102年 │ │ │
│ │ │8月11日、面額10萬元 │ │ │
│ │ │之支票1紙。 │ │ │
├──┼────┼──────────┼───────┼───┤
│7 │20萬元 │⑴於102年5月30日匯款│豐田牌wish汽車│支付命│
│ │ │ 13萬元(其中3萬元 │1部 │令證18│
│ │ │ 係為標購下列機車用│ │、19及│
│ │ │ )至陳晉鑑上開郵局│ │103他 │
│ │ │ 帳戶。 │ │字第54│
│ │ │⑵於102年6月4日匯款 │ │80號卷│
│ │ │ 10萬元至陳晉鑑上開│ │第6 頁│
│ │ │ 郵局帳戶。 │ │ │
├──┼────┼──────────┼───────┼───┤
│8 │9萬元 │⑴上開編號7所述之3萬│光陽牌125cc機 │103 他│
│ │ │元。 │車3部 │字第54│
│ │ │⑵現金3萬元 │ │80號卷│
│ │ │⑶轉帳3萬元。 │ │第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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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5萬3000│現金 │偉士牌機車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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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5萬3000│現金 │三陽機車 │ │
│ │元 │ │ │ │
├──┼────┼──────────┼───────┼───┤
│11 │19萬 │匯款至陳晉鑑上開帳戶│不詳機車 │支付命│
│ │ │ │ │令證22│
├──┼────┴──────────┴───────┴───┤
│總計│2,335,000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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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 │付款方式 │標的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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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萬6000│⑴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福斯牌、1400cc│證人蘇│
│ │元 │ 號030061583號、票 │汽車1部 │奕如透│
│ │ │ 號BA3771404、發票 │ │過告訴│
│ │ │ 日101年5月31日、面│ │人委託│
│ │ │ 額10萬元之支票1紙 │ │被告鍾│
│ │ │ 。 │ │淑玲標│
│ │ │⑵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 │購 │
│ │ │ 號030061583號、票 │ │ │
│ │ │ 號BA3771412、發票 │ │ │
│ │ │ 日101年7月4日、面 │ │ │
│ │ │ 額5萬元之支票1紙。│ │ │
│ │ │⑶現金18萬6000元。 │ │ │
├──┼────┼──────────┼───────┼───┤
│2 │16萬元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號│本田牌喜美1500│證人張│
│ │ │03006158 3號、票號EA│cc汽車1部 │志遠透│
│ │ │6146209、發票日101年│ │過告訴│
│ │ │11月5日、面額16萬元 │ │人委託│
│ │ │之支票1紙。 │ │被告鍾│
│ │ │ │ │淑玲標│
│ │ │ │ │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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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9萬5000│⑴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本田牌喜美1800│證人張│
│ │元 │ 號030061583號、票 │cc汽車1部 │志遠透│
│ │ │ 號EA6146214、發票 │ │過告訴│
│ │ │ 日101年12月5日、面│ │人委託│
│ │ │ 額9萬5000元之支票1│ │被告鍾│
│ │ │ 紙 │ │淑玲標│
│ │ │⑵同銀行帳號票號號EA│ │購 │
│ │ │ 6146218、發票日101│ │ │
│ │ │ 年12月16日、面額 │ │ │
│ │ │ 10萬之支票1紙。 │ │ │
├──┼────┼──────────┼───────┼───┤
│4 │30萬元 │法拍屋款 │ │ │
├──┼────┼──────────┼───────┼───┤
│5 │55萬元 │借貸 │ │ │
├──┼────┼──────────┼───────┼───┤
│6 │45萬元 │紀義凌跳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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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1萬元 │欠款 │ │ │
├──┼────┼──────────┼───────┼───┤
│8 │19萬元 │欠款(紀孟娥票) │ │ │
└──┴────┴──────────┴───────┴───┘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