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38號
TCDV,104,訴,2338,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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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8號
原   告 楊堯勳
      楊以照
      楊敏家
      楊樹明
      楊百曜
      楊書章
      楊進銘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楊景元
訴訟代理人 楊忠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楊君錫(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其四 個兒子即訴外人大房楊志悅、二房楊志寬、三房楊神助及四 房楊神奇所共同設立,係為感念楊君錫即楊子爵自祖籍福建 省泉州府浸江縣東邊鄉海厝東渡來台,而建基於臺中清水社 口,胼手胝足,勤儉致富,乃以田產設公業,傳承子孫以奉 祀之。原告楊以照楊敏家楊樹明楊百曜楊書章、楊 進銘皆系出四房楊神奇乙脈;原告楊堯勳則為二房楊志寬之 子孫。其各別之房份為:原告楊堯勳之房份為1/120;原告 楊以照之房份為1/10800;原告楊敏家之房份為1/672;原告 楊樹明之房份為1/2688;原告楊百曜之房份為1/5736;原告 楊書章之房份為1/6048;原告楊進銘之房份為1/772。詎被 告與其他楊姓子孫前向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楊君錫之派下 員證明」時,所檢具之「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員系統表」竟 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長房楊志悅之3個兒子即訴外人楊三元 、楊三鳳、楊三興所設立,將二房楊志寬、三房楊神助、四 房楊神奇等之子孫盡皆排除在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外。按 被告與其他人等否認原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以 渠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申請區公所核發派下員 證明,使原告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有遭排除之危險 ,因此訴請鈞院為本件確認判決等語。並聲明:請確認原告 等對祭祀公業楊君錫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就本件原告等對被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員存在,其當事人適格有問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 號判例),是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其合法之要件為:(1)須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 發生爭執而言。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 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 至法律關係之存否,依其客觀狀態已甚明確者,亦然。(2 )須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法律關係之存否,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關者,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既無受侵害之虞,自不許提起無益的確認之 訴。以防濫訴之弊。必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如不 請求法院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即為原告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所受 法律上之不利益,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故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將此項危險 除去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3)須前述危 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 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因各種具體情形 之不同而異:或現實的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或使原告之權 利有受侵害之虞;必須法院以確認判決確定該法律關係之存 否,得除去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始能認為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件原告等雖以被告 因否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確 認原告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然:
1.按依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 條例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 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 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 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 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 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2.查本件訴外人楊肇城前曾於101年6月25日檢附系爭祭祀公 業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下稱清水區公所)申請 核發派下員證明,經清水區公所為書面審查後,依同條例 第11條規定以101年7月5日清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周知,公告期間自10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4日,公告 期間因無人異議。清水區公所遂以101年8月22日清區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楊 肇城等人。嗣因原告楊書章等人不服,質疑有漏列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及不動產之情形,且公所之公告並未張貼於 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臺中市清水區西社里之辦公處所 ,而於102年7月25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依 訴願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2年8月12日以府授法訴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參加訴願程序後,經臺中市 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年9月13日作成訴願決定,以該 公告是否有在該里辦公處公告,並陳列在該里辦公處或集 會所等,均無法確認,所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先前公 告程序有瑕疵違誤,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規定為 由,於102年9月25日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清水區公所並據此發函請求被告及其他人 等繳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正本。惟被告不服 ,以系爭祭祀公業代表人之身分自居,對上揭撤銷原處分 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審理後,以102年度訴字第438號案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65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有訴願書影本、臺中 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清水 區公所102年10月7日清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5號行政判決等在卷可證(參本院 卷3第127頁、138頁背面、139至144頁;本院卷2第9至17 頁),上揭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祭祀公業尚未成為法 人組織,亦無代表人之事實,兩造並未爭執(參本院卷1 第228頁背面,本院卷2第77頁背面),由此可知,本件系 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身分全然未經合法確認,亦未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規定,完成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 無法確認究竟何人具有所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 更難以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及代表人為何,在 此情形下,原告以尚未經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被 告為起訴對象,請求確認原告等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 在之主張,其當事人是否適格,顯然有疑;況原告等對被



告所請求確認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主張,並無 法因本判決之結果而得確認,換言之,原告等在私法上地 位所受侵害之危險,仍無法因對是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員權利不明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得加以確認,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顯不適法。
四、本件原告對於尚未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被告提 起本訴,既欠缺當事人適格,且不具有提起本確認訴訟之確 認利益,難認起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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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