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吳虹
林秀藍
林若竹
林秀怡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青
被 告 朱楊招治
朱森煜
朱森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楊招治、朱森煜、朱森煒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68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六七一六0分之二一二0移轉與原告;並於原告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時,將坐落同區段六六之十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07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六七一六0分之二一二0移轉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吳虹起訴時聲明「被告朱仁慶之繼承人應依不動產 買賣契約移轉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登記為原告吳虹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頁), 並主張被告朱楊招治等之被繼承人朱仁慶於民國93年間,與 吳虹及林秀青、林秀藍、林若竹、林秀怡等5人,共同簽定 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約定朱仁慶應 將坐落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55720(下稱系爭66-2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與吳虹等5人;以及朱仁慶於94年2月2日與 原告吳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原告吳虹向朱仁慶購買坐落同區段66-13地號應有部分 2120/55720所有權(下稱系爭66-13地號土地)。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主張因被告等 拒絕依系爭交換契約及買賣契約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 致原告吳虹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0 萬元精神慰撫金;復於105年1月19日具狀追加林秀青、林秀 藍、林若竹、林秀怡為原告,並於同年4月18日、7月1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66-2地號、66-13地號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五人,並聲明:「被告應移轉系 爭66-2地號土地及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167160予原 告五人」(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卷二第19頁、64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系爭交換契約、買賣契 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因違反系爭契約所致 原告之損害,以及其他追加原告係基於相同契約所生移轉登 記請求權,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朱仁慶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6頁),嗣於本院進行中,因朱仁慶之繼承人已將系爭 66-2、66-13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朱楊招治、 朱森煜、朱森煒所有,原告於105年4月2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 朱虹儒、朱佩瑜、朱玉靖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上 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是本件被告僅為朱 楊招治、朱森煜、朱森煒三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五人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仁慶於93年10月24日簽定系 爭交換契約書,以原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交換朱仁慶所有 之同區段66-2、66-3、66-4、66-12、66-17、66-18、 66-19、66-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55720。系爭交換契約 第四條約定:「系爭66-2地號土地,因故暫時無法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乙方(即朱仁慶)同意以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抵 押權(乙方純為提供擔保品之義務人)方式與甲方或該筆土 地之分管耕作人...為他日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 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且不得要求金錢之補貼或任何補償」等 語。原告業依系爭交換契約移轉上開70-5、70-6、70-7地號 土地及交付徵收補償款予朱仁慶,惟因系爭66-2地號土地屬 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 斯時之農發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等 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移轉,因朱仁慶未能取得農地農用之證 明,故兩造簽訂系爭交換契約後,朱仁慶未依約移轉系爭66 -2地號之應有部分與原告。原告吳虹與朱仁慶因此於93年11
月25日,向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 設定系爭6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55720之抵押權,抵押 權人為原告吳虹、抵押債務人為朱仁慶,擔保債權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85萬5000元,並於約定事項記載債權內容為原告 吳虹向朱仁慶購買系爭66-2地號土地,已付訖買賣價金所為 之設定,並非借貸關係,並於93年12月24日為預告登記。 ㈡原告吳虹復於94年2月2日,與朱仁慶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吳虹向朱仁慶購買系爭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5572 0、同區段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買賣價金為2035790元 ,系爭買賣契約附註約定:「六張犁段66-13地號,因故無 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甲方(即原告吳虹)同意辦理預告登 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辦理公證手續,俟可以辦理移轉登 記時,乙方(即朱仁慶)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等語, 朱仁慶並於94年6月13日將系爭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120/55720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吳虹,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 ,並於約定事項載明:「本抵押權係抵押權人向義務人兼債 務人買斷上述土地並已付訖全部價金所為之設定,並非借貸 關係」等語,並同時辦理預告登記。
㈢因系爭66-2、66-13地號土地,均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定之耕地,而92年2月7日修正之農發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 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兩造訂立系爭交換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時,因朱 仁慶未能提出農地農用之證明,致系爭土地未能辦理移轉登 記。嗣農發條例第31條於96年1月10日修正:「耕地之使用 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故朱仁慶依系爭 交換契約、買賣契約移轉系爭66-2、66-13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之義務已無給付障礙。然原告已多次向朱仁慶請 求移轉,朱仁慶置之不理,嗣朱仁慶於103年8月11日死亡, 系爭66-2、66-13地號應有部分由被告三人繼承,原告向被 告請求移轉,被告除否認系爭交換契約、買賣契約,抗辯原 告未繳足價金外,竟要求原告應補貼遺產稅,拒不辦理土地 移轉。
㈣原告因被告等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朱楊招治又 出惡言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及家人一年精神上、生活上之精 神壓力,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爰依系爭交換契約 、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被告應將系爭66-2、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120/167160移轉所有權與原告。2.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吳虹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 一次款、第二次款約定原告交付之第七商業銀行大雅分行20 萬元、8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即知,嗣後原告雖有匯款80萬元 ,然原告未支付餘額20萬元,朱仁慶尚未收訖買賣價金,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實屬有疑。況系爭66-2、66-13地號土 地自朱仁慶與原告訂立系爭交換契約、買賣契約迄今,土地 使用現狀並無改變,上開兩筆土地仍未符合農地農用之條件 ,故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實無 理由。
㈡縱鈞院認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條件已成就,因原告迄未付 訖系爭66-13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之買賣價金,尚應給付被 告20萬元;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吳虹應負擔 土地增值稅10萬元,依系爭交換契約,原告則應負擔系爭土 地之增值稅,故自96年即系爭土地可移轉時迄今,被告因繼 承繳交系爭2筆土地之遺產稅,使原告所需繳納之增值稅降 低而不當受有利益,原告應返還系爭66-2地號土地被告所繳 之遺產稅333343元、以及系爭66-13地號土地因被告繳納遺 產稅後不當受利388500元,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鈞 院為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921843元(計算式:333343元+ 388500元+200000元=921843元)之同時履行判決。 ㈢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精神 上損害,且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其請求顯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五人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仁慶於93年10月24日簽定系 爭交換契約,以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交換朱仁慶所有之同區段66-2、 66-3、66-12、66-17、66-18、66-19、66-2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120/55720。系爭交換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66-2地號 土地,因故暫時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乙方(即朱仁慶) 同意以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乙方純為提供擔保品之 義務人)方式與甲方或該筆土地之分管耕作人...為他日能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且不得要 求金錢之補貼或任何補償。
㈡原告吳虹與朱仁慶於93年11月25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申請設定系爭6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55720之抵押權 ,抵押權人為原告吳虹、抵押債務人為朱仁慶,擔保債權為 抵押權人(即原告吳虹)向抵押債務人(即朱仁慶)買斷系 爭66-2地號土地所為設定,並非借貸關係。
㈢原告吳虹與朱仁慶於94年2月2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吳 虹向朱仁慶購買同區段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55720 (下稱系爭66-13地號土地)、同區段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8,買賣價金為2035790元,系爭買賣契約附註約定:六張 犁段66-13地號,因故無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甲方(即原 告吳虹)同意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辦理公證 手續,俟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乙方(即朱仁慶)無條件配 合辦理過戶手續。
㈣系爭66-13地號土地於94年6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吳虹, 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債務人為朱仁慶,同時為預告登記 。
㈤系爭六張犁段66-2、66-13地號,均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定之耕地,92年2月7日修正之農發條例第31條規定:「耕 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而移轉者。二、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三、依土地法第20條所定之標售 而移轉者」。該條文於96年1月10日修正為:「耕地之使用 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㈥朱仁慶死亡後,系爭66-2、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120/55720已由被告3人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3人之應有部 分各均為2120/167160。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抵 押權設定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 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 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6-2、66-1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120/55720之所有權已無法令上移轉之限制,故依 系爭土地交換契約、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繼承出賣人朱 仁慶之義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等情,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66-2地號 、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無移轉登記之法令限制,被告 應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吳虹尚未給付買受66-1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120/55720之買賣價金20萬元,以及負擔系爭66-2 地號土地之遺產稅333343元、系爭66-13地號土地於96年至 105年之土地增值稅388500元,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敘如 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66-2地號、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無移轉 登記之法令限制,被告應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系爭買賣契 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92年2月7日修正之農發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之使用, 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繼承而移轉者。 二、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 拍賣而移轉者。三、依土地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 。」第39條規定:「依第31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證明書,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足認於92 年間,耕地所有人必須符合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且取得農地 農用證明書始得移轉所有權。嗣該條文於96年1月10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為:「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 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 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從而,於96年1月10日農發條例第 31條修正前,耕地之移轉應符合區域計畫法令之規定,亦即 依據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需符合各該用地之使用情形始得 移轉;而該規定於96年1月10日修正後,耕地之移轉始僅需 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即可,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 規定者,另處以行政處罰即可,而無禁止移轉之限制,首應 敘明。
2.第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除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以不失當事人之 立約真意。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 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 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 照),此與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必俟條件成就時,該法 律行為始生效力者不同。經查,系爭66-2地號、66-13地號 土地均屬於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於原告與朱仁慶締結系爭 土地交換契約及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需符合區域發展條例 之規定即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始得移轉所有權,因朱仁慶未 能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故契約雙方於系爭交換契約與系爭買 賣契約均約定:系爭66-2地號、66-13地號土地,因故暫時 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俟他日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出賣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且不得要求金錢之補貼或任何補 償等情,有如上開三、㈠、㈢所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之前揭約定,當事人約明一方將自己財產移轉登記與他人
,係側重於雙方之信任關係,而農地有無作為農業使用乃土 地使用上之管制,與所有權應如何歸屬應無關涉,縱上開法 令曾有禁止移轉之規定,應認其為貫徹農地農用之實行,所 限制者乃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非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 之債權契約,故系爭交換、買賣契約所約定:「他日能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俟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朱仁慶 需配合辦理過戶(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5頁),尚無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本件締約雙方依契約自由原則、私 法自治原則為上開約定,自無不合,亦足認兩造並非以取得 系爭2筆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作為系爭土地交換契約、買賣 契約之效力要件,而係約定於不得移轉之法令限制消滅後, 朱仁慶應履行系爭契約之移轉義務,應認係以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作為物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約定,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乙情,足堪認定。
3.再查,系爭土地屬於農發條例之耕地,而因系爭土地上建有 鐵皮房屋,並非作農地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2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認雙方簽定系爭交換契約時,系 爭土地確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為移轉登記。然耕地需符合區域 計畫法始得移轉之限制,業於96年1月10日因農發條例第31 條修訂而消滅已如上述,足認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已無 障礙,則朱仁慶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買賣契約之約定,自 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本件請求, 核屬有據,應與准許。
4.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之徵收補償款、未付清 買賣價金,抗辯系爭契約未生效云云。然查,原告與朱仁慶 於93年10月24日訂立系爭交換契約,原告5人以共有之土地 交換朱仁慶所有之土地,原告業已將系爭交換契約標的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予朱仁慶,朱仁慶亦將除系爭66-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120/55720之所有權外,其餘土地移轉予原告5人; 且系爭交換契約第2條約定,因系爭交換標的有部分土地經 徵收為中科北向連外道路用地,原告5人交付徵收補償金 959700元與朱仁慶、朱仁慶交付99714元予原告5人等情,業 經證人即協助雙方簽定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之土地代書黃建峰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136頁),並有經 朱仁慶簽收已領取土地徵收面積及價格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91頁),足見雙方簽定之系爭交換契約已有效成立, 且除朱仁慶所有之系爭6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尚未移 轉外,其餘交換標的業經依約履行完畢,故被告抗辯系爭土 地交換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云云,實與系爭交換契約之其餘標 的物均已完成移轉乙情不符,而無足採。而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賣標的除系爭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尚有同區段7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8,該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94年間即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反面),可信系爭買賣契約確 已有效成立,契約當事人亦已依約移轉所有權,被告抗辯系 爭契約尚未成立云云,實屬無據,而無足採。至買受人是否 已繳交價金,為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得請求買受人履行之義務 ,與買賣契約有無成立、生效無涉,契約當事人基於自由意 志訂立之契約,且無違反強制規定,即應有效成立,被告以 原告未繳清價金為由,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顯有 誤認,而無足採。
5.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尚未能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故移轉所有 權之條件未成就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係記載:系 爭66-2地號土地因故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他日能辦理時 ,朱仁慶應配合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買賣契約 則記載:系爭66-13地號土地因故無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 俟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朱仁慶無條件配合辦理(見本院卷 一第25頁),足認契約當事人係因系爭2筆土地當時「無法 辦理移轉」,而約定日後得移轉時,出賣人應移轉與買受人 ,而非約定以出賣人取得「農地農用證明」為系爭土地移轉 之要件,本件出賣人未能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固為當時無法辦 理移轉之原因,然該無法移轉之限制,除得因出賣人取得農 地農用證明而消滅外,亦可能因法令修正或其他原因而消滅 ,故兩造係約定日後「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出賣人 應配合辦理,而無限定需以出賣人「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始 得移轉所有權之文意甚明。基此,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無以 出賣人需取得「農地農用證明」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條件,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即無所憑,而無足 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吳虹尚未給付買受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120/55720之買賣價金20萬元,以及負擔系爭66-2地號土地 之遺產稅333343元、系爭66-13地號土地於96年至105年之土 地增值稅388500元,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買賣為雙務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 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 有對價關係,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再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 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價金與朱仁慶,此為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陳依系爭 買賣契約曾簽發20萬元與80萬元之支票,因為朱仁慶說支 票被其子拿走,要求原告將上開2紙支票作廢,原告再簽具 另一紙10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為記名受款人,無法由其他 人提領等情,並提出面額為100萬元、票號為SAH0351353號 支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前開票面金額為 100萬元之支票並無發票日,難認為有效票據,原告嗣後亦 自陳:該張支票沒有兌現,後來所有的款項都是用現金支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故尚難以上開票據,遽認原 告已依約支付100萬元之買賣價金。再查,原告於95年1月18 日匯款800000元至朱仁慶設於大雅鄉農會之帳戶,此有匯款 解款收入傳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頁),證人即協助簽訂 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之代書黃建峰到庭具結證稱:94年3月 10日被告有發存證信函到大雅鄉公所調解,6月10日才支付 完稅款,是買方幫賣方代墊10萬元,所以事實上賣方收到的 款項是225320元,因為增值稅是325320元,94年6月15日買 方有匯款到賣方的大雅鄉農會帳戶660470元及交付現金15萬 元,簽約時買方有交付支票與朱仁慶,據伊了解,後來支票 不在朱仁慶身上,要求買方再付一次款,但如果支票有兌現 ,買方所付價金會超過買賣契約,伊請買方作除權判決,伊 知道原告在95年1月18日有到銀行匯款80萬元給朱仁慶,原 告吳虹匯款完有到事務所跟伊講,我們有就匯款記錄在契約 書上,另外20萬元伊沒有聽到雙方爭執,買方沒有跟伊講有 給、賣方也沒有講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37 頁)。稽之被告於104年9月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檢附原告交 付之面額分別為20萬元、8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4年3月15日 ,票號分別為SAHO336195、SAHO336197號、受款人均為朱仁 慶之支票2紙,並自陳上開兩紙支票正本仍在被告手中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56頁、58頁、58頁反面),堪信因朱仁慶告知原 告吳虹上開2紙支票不在其身上,故要求原告再開立100萬元 之支票,而證人建議原告先為上開2紙支票之公示催告與除權 判決確定後,再行支付款項等節屬實,故原告始於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生效將近1年後,始以匯款方式支付其中之80萬元買 賣價金,至另20萬元之買賣價金是否已交付,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前揭已支付20萬元價金一事負舉證 責任,尚非無憑,應堪可採。
3.原告雖以朱仁慶從未爭執原告未給付價款,以及系爭66-13
地號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記載「本抵押權係抵押權人向義務 人兼債務人買斷上述土地並已付訖全部價金,所為之設定, 並非借貸關係」等語,主張原告確實已繳付價金云云。然朱 仁慶業已辭世,其曾否爭執買受人未繳付價金已無從查證, 尚難單以原告之片面陳述遽為有利之認定。又查,上開抵押 權係於94年4月28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並於同年6月10日向 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佐以證人黃建峰到庭證稱 :上開抵押權設定會記載價金已全部付迄,是因為買受人已 交付100萬元之支票,即票號SAH0351353號之支票,所以當 時出賣人已收受200萬元價金,才會同意設定抵押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足認朱仁慶同意設定系爭66-13 地號土地抵押權,並記載價金已全部付迄,係因原告給付上 開100萬元支票之故,然該100萬元支票並未兌現為兩造所是 認,從而,尚難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遽認原告已付訖系爭買 賣價金,原告尚未就已支付20萬元一事盡舉證之責,自難率 為有利之認定。基此,被告抗辯原告尚未給付20萬元價金, 主張原告應給付該價金時,為系爭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 移轉,應屬有據,堪以憑採。
4.惟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77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抗辯原告應繳付系爭66-2地號之遺產稅333343元、系爭66-13 地號土地於96年至105年之土地增值稅388500元為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然系爭土地交換契約與買賣契約並無約定買方應繳 付遺產稅之義務,自難認此部分有何對待給付關係。又查,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本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 府公告現值申報其增值稅額由乙方(即出賣人朱仁慶)按一 般增值稅申報,並由乙方全部負擔。94.6.10甲方同意分擔乙 方增值稅新台幣壹拾萬元正」(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而 原告已負擔上開1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乙情,業據證人黃建峰 到庭證述明確,足信原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該部分之土 地增值稅給付義務,被告抗辯原告尚須履行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給付義務應屬無憑。
5.第查,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第8條後段雖約定:「增值稅雙方 同意依公告現值申報並由取得所有權之一方負擔繳納」(見 本院卷一第20頁),是系爭6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557
20之土地增值稅,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應由取得權利之原告 負擔。然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 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 之移轉。同法第50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 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是依土 地稅法之規定,土地交換屬有償移轉,依法原應由原所有權 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就系爭66-2地號土地而言,原應由朱仁 慶繳納增值稅,兩造雖於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特別約定由取得 權利人即原告負擔增值稅,惟土地增值稅係納稅義務人與國 家之間之公法關係,屬國家之公法債權,尚無法以私法契約 變更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而該稅捐之負擔並非買賣價金之 一部分,該債權之目的為總體經濟提升之漲價歸公,並非私 法買賣契約之對價衡平,稅捐之權利人與義務人亦與私法買 賣契約有別,自難認依土地稅法所生之增值稅稅金負擔,與 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應負擔之移轉土地之義務,有何立於對 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增值稅稅金後,始 移轉所有權云云,實誤解同時履行抗辯之意義,而無足採。 況被告主張因被告繳付遺產稅後,原告無需支付系爭2筆土 地自96年間至105年間之土地增值稅而受有利益云云,惟出 賣人朱仁慶既於96年間農發條例修正後即應依約移轉所有權 ,其未履行移轉義務實為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自難認原 告受有何減免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利益,被告前開抗辯應屬無 憑,洵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人格權的內涵雖隨社會變遷、個人人格覺醒及不法侵 害態樣,具體化於不同保護範圍,形成個別人格權益,然人 格權仍須具二種性質,即一為非財產性,以精神利益為內容 ,一為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是雖民法第195條第1 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擴張其人格權保護範圍,而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 然對照該條文前段所指如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規定, 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仍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侵害權利人 對其人身或行為自我決定之權利,並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
2.經查,原告主張朱仁慶死亡後,多次請求被告等依約完成移 轉登記時,被告除不承認系爭契約外,復口出惡言辱罵原告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於 105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官司紛擾之後情緒低 落、睡眠障礙、作噩夢、食慾低落、體力低落、興趣低落、 覺得人生乏味、活著沒有意思、表情愁苦」為據(見本院卷 二第24頁)。然查,被告等均否認有何口出惡言辱罵原告之 情形,原告就上開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於無積極事證下, 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而被告未依系爭土地交換 契約、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致原告所受損害者實為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財產權損害,而非非財產權受損, 即原告因被告行為直接受侵害者,為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經 濟利益,核屬財產權受侵害,尚與人格法益受損之人格權有 別,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 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人格利益因此受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從而,原告以其健康及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即 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雖屬農發條例所定之耕地,然耕地 應符合農用規定始得移轉之障礙已消滅,朱仁慶即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土地交換契約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已約定買方即原告吳虹得指定依買 賣契約之登記權利人(見本院卷一第24頁),故原告吳虹請求 將系爭66-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5人難認與契約 有違,惟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已依約支付買受系爭66-13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中20萬元買賣價金,被告為此部分之同時 履行抗辯應屬可採。又系爭2筆土地業經被告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均為2120/167160,業如三㈥所述 。基此,原告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14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各移轉系爭66-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120 /167160與原告全體,以及於原告給付20萬元時 ,被告應移轉系爭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 /167160與 原告全體,應屬有據,而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所據,應 予駁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相關遺產稅或增值稅為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則無所憑,洵無足採,併與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