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04號
TCDV,104,訴,2004,201607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陳松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童阿好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 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 357萬7500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重測後 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 438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47-6地號土地)。原告已依約給 付全額價金,故兩造於同年12月16日,已辦妥系爭47-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詎與系爭47-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47-4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所有權人廖庭玉於 102 年 8月間,發現自己土地有面積減少之疑義,遂向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陳情。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指示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查明,發現47-4地號土地面積之所以與土地圖 簿登記內容不符,乃係因鄰地即系爭47-6地號土地「誤植 」於地籍原圖上,導致47-4地號土地產生圖簿面積不符之 情形。而系爭47-6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以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為由,依土地法第69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規定,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亦即 「塗銷」系爭47-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資料,並依職權 更正47-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從而,系爭47-6地號土地 雖然目前仍可向地政機關請領到土地登記謄本,惟其上已 被註記特別事項(註記:重測前面積 438平方公尺、本宗 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至於其原本登載於地籍圖上之 位置,現已「完全消失」,不復存在於地籍圖上,亦即系 爭47-6地號土地現已完全不存在於世界上。(三)基上足徵,系爭47-6地號土地乃「自始」於事實上不存在 ,僅因登記機關之錯誤,導致存在於土地登記簿上,因而



產生「有圖無地」之現象,且此「有圖無地」之現象,業 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144條規定,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故兩造間於 99年12 月 2日就系爭47-6地號土地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就「 自始客觀不存在」之標的成立買賣契約,則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 246條 第1項前段、第11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就該無效買賣 契約收取價金 357萬7500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價金。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5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指登記事項 並無錯誤之情形而言。被告援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 3號判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為答辯,實 無所據:
㈠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 1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皆係訟爭房屋及訟爭土地於客觀上 存在。況且,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之爭執, 係始於因地政機關測量上,誤將原權利人之土地劃為第三 人之土地範圍內,該第三人復將土地轉讓予他人之情形。 ㈡惟本件事實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14日中市地測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系爭47-6地號土地乃「自始 」於事實上不存在,但因登記機關之錯誤,導致存在於土 地登記簿上,因而產生「有圖無地」及有土地登記謄本之 現象。是被告以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作為答辯之理由,顯有誤會 。
(二)由證人陳有明之證詞可知,其並不知悉系爭47-6地號土地 重測前陳良吉及陳進吉係如何取得系爭47-6地號土地,是 其證詞無法證明系爭47-6地號土地「自始存在」之事實, 亦無法藉由證詞推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14日中市 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系爭47-6地號土地係 因誤訂正而自始不存在之事實。且由證人證述系爭47-6地 號土地係由其介紹價購可知,兩造及證人皆未至系爭47-6 地號土地查看,系爭47-6地號土地亦無界標可供特定,無 法由其證詞確定或得知原告有將系爭47-6地號土地出租予



第三人之情事。
(三)兩造間雖已就系爭47-6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 約交付價金完畢,惟系爭47-6地號土地事實上根本不存在 ,兩造係就「不能給付之標的」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依民 法第246條第 1項前段、第111條之規定,該買賣契約應屬 無效,而被告受領買賣價金 357萬7500元,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再者,系爭47-6地號 土地遭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係因主管機關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之職權為之,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同 意塗銷始令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乙節,顯屬誤會且 不可能。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返還該買賣價金。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47-6地號土地是由同段47地號土地所分割出,而47地 號土地分割前,被告之夫陳良吉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嗣 64年12月1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後,由陳良吉與訴外人陳進 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陳良吉死亡後,被告於94 年 8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二分之一。嗣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 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給原告,斯時系 爭4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且系爭47-6地號土地確實坐落在地籍圖上,被告已依 約將系爭4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並無原告所指給 付不能之情形。而被告既已將系爭4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自應由原告負擔危險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自始客 觀不存在,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屬無效等語,應無理由 :
㈠依證人陳有明之證詞可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47-6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證人有帶原告去現場看過系爭47-6地 號土地的大概位置,原告已知悉系爭47-6地號土地所在位 置。另被告將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之 「前後」,系爭47-6地號土地均是出租給他人做為夜市使 用,且原告亦承認系爭47-6地號土地是出租予他人做夜市 。足見系爭47-6地號土地確實存在,且原告也曾經看過, 及至原告登記為系爭4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系爭47-6 地號土地仍是充當夜市使用。又依卷內資料可知,原告在 重測之時曾於 102年8月8日至現場指界,原告既已登記取 得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不可能放任不管,故 原告指稱其未曾占有使用系爭47-6地號土地,顯屬不實。



㈡況且,原告承認其會購買系爭47-6地號土地,是因其在系 爭47-6地號土地周遭也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而原告所 稱「周遭土地」即是100年3月間與訴外人陳有明、陳進吉 、陳江財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同段 771地號土地 之一部分,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 771地號土地分割出 同段771之1地號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有明、陳進 吉、陳江財。依當時之測量圖,均有系爭47-6地號土地存 在,乃至 101年2月2日陳有明、陳進吉、陳江財與原告再 申請將771-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771-2地號土地,而由原 告取得7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依當時分割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可看出有系爭47-6地號土地存在,原告 甚是清楚瞭解系爭47-6地號土地之存在。
㈢再者,被告之夫陳良吉生前還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 狀,經地政機關准予換發,若系爭47-6地號土地自始客觀 不存在於世界上,而陳良吉亦非屬系爭47-6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何以地政機關要核發權狀予陳良吉。況且,證人陳 有明亦證稱在被告出賣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 告時,證人之父親陳進吉還有申請就系爭47-6地號土地鑑 界,當時鑑界結果並無錯誤,是被告登記為系爭47-6地號 土地共有人,並將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事。
㈣系爭47-6地號土地確實存在於地籍圖上,且被告出售系爭 4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時,被告仍登記為系爭47 -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於出售予 原告後,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故原告主張系爭47-6地號 土地自始客觀不存在,顯無理由。
(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 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被告將系爭 4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時,被告仍登記為系 爭4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於謄 本上並無記載測量錯誤或註記被告非屬系爭47-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情形,是以原告信賴系爭47-6地號土地登記之 公信力,自已善意取得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原告既已取得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則被 告即無原告所指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嗣後「自行同意」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系爭47-6地號土地予以 註銷,則系爭47-6地號土地被註銷而受有損害,乃是原告 自己的行為所致,且係因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 地籍圖及註銷作業所致,自難以此歸責於被告,而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應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68條



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退步言之,縱系爭47-6地號土地係因地政機關錯誤登記為 陳良吉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後由被告繼承取得 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由被告將系爭47-6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然:
㈠依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 第1161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院解字第1919號解釋,原告已 善意取得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無由他人以登記 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由,而請求塗銷登記。且依最高行政 法院81年度判字第2260號行政裁判意旨,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函覆本院表示:未曾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稱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逕行更正及塗銷為准駁等語,則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恣意更正塗銷系爭47-6地號土地登 記事項之行政行為,乃屬違法行事。原告未予主張權利, 反而附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違法行事,自行拋棄權 利,而向被告訴請返還買賣價金,自屬無理。
㈡原告已因買賣而完成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因信賴登記而取得 之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應受保障,原告就所 取得之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無何權利瑕 疵可言。至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違法行事,將原告 所有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以更正塗銷, 乃屬被告將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 原告後所發生之危險,自應由原告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是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確實交付 土地並移轉登記完畢,並無任何瑕疵。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 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 以357萬7500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系爭 47-6地號土地 ,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額價款,故兩造於同年12月16日辦妥 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0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系爭 47-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 9 至11、34至45頁),堪信為真實,核先說明。(二)系爭47-6地號土地與47-4地號土地爭議及地政機關後續處



理情形如下:
㈠與系爭47-6地號土地相鄰之4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庭玉 於102年8月23日,發現自己土地有面積減少之疑義,向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陳情,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旋於102年8月29 日,以中市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查明原因(詳本院卷㈠第11頁);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18日召開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差異過大說明會,會議結論: 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查明47-4地號土地地籍圖與登記簿 面積差異過大之原因,另釐清系爭47-6地號土地是否應為 不存在之土地,依據調閱後證明資料循程序簽辦地圖籍更 正及註銷系爭 47-6地號土地登記簿作業,有該所102年11 月15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可稽( 詳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並於103年1月21日,以清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47-4地號土 地面積差異過大情形,係因系爭47-6地號土地誤植於地籍 原圖上,導致47-4地號土地產生圖簿面積不符,擬依查明 資料辦理更正地籍原圖及數化地籍圖,並塗銷系爭47-6地 號土地登記簿資料,檢送該案相關資料報請該局鑒核(詳 本院卷㈠第14頁)。該所並於104年9月17日註銷系爭47-6 地號土地登記,且以該地號(重測後為東英段34地號)原 地籍圖有誤謬情形,致與東英段24、25地號產生界址爭議 ,故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 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目前尚待移送臺中 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有該所 104年10 月26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詳本院卷㈠第72 頁)。
㈡經本院分別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有關系爭47-6地號土地與相鄰47-4地號土地爭議緣由及 地政機關後續處理情形,其等函覆情形如下:
⒈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8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 000號函(詳本院卷㈡第 7至8頁)載明:本案係因辦理 102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發現 47-4地號圖簿面積不符,經 查明係因本所於65年舊登記簿轉錄至新人工登記簿時登 記錯誤,又因地籍原圖摺痕致誤植系爭47-6地號土地地 籍線於地籍圖上。查明錯誤原因後即召開說明會向當事 人說明案情,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更正 地籍原圖及數化地籍圖,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及第113條規定辦理塗銷系爭 47-6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 。本所前以103年1月21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 103年2月5 日中市地○○○○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說明塗銷系爭 47-6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宜請調閱88年登記資料自行 審認是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 定,本於職權辦理,另有關地籍圖訂正錯誤部分,如屬 有案可稽,可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 。系爭47-6地號土地係轉簿登記作業產生之錯誤登載, 實際上並無該筆地號。依本所工人登記簿記載,47地號 土地於64年12月15日因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預定地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分割出同段47-7地號土地。 47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1013平方公尺,分割後47地號 土地面積為575平方公尺、47-7地號土地面積為438平方 公尺,分割後 47、47-7等2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013 平方公尺。同段47-2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4594平方公 尺。47-2地號土地於48年10月12日分割出同段47-3、47 -4等2筆地號, 47-2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1374平方公 尺,分割出之47-4地號面積為1537平方公尺(查無分割 前地籍圖)。
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14日中市地測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詳本院卷㈠第 192頁)載明:經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查明,圖簿不符原因為47-4地號土地地籍原 圖位置,因地籍原圖摺痕導致誤植系爭47-6地號土地於 該位置上,致47-4地號土地產生圖簿不符情形。該所業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更正47-4地號土地與 系爭47-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線,並塗銷系爭47-6地號 土地登記簿資料。系爭47-6地號土地係因誤訂正於該位 置,自始不存在,故登記簿資料均被塗銷,本案因純係 技術錯誤引起,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32條逕行辦理更正,是以本局並無對上開更 正及塗銷予以准駁。
(三)惟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 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 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 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 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依本 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 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



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 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 記事項欄註記。」;「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 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 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 料可資核對。」,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第144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登記錯誤或遺漏得否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端視該登記錯 誤或遺漏是否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且必須在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 登記前。經查,47-4地號土地係於48年分割自47-2地號土 地(上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5年4月8日清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㈡第7至8頁》復載明:47-2地 號土地於48年10月12日分割出47-3、47-4等 2筆地號), 並於66年逕為分割出47-8地號土地;47-5地號土地係於64 年逕為分割自47-2地號土地;系爭47-6地號土地係於64年 逕為分割自47地號土地;47-7地號土地係於64年逕為分割 自47地號土地,66年逕為分割出47-9地號土地,84年分割 出47-11及47-12地號土地,惟臺中市港特定區逕為分割土 地複丈申請書及47-4地號土地於48年分割資料,已因年代 久遠,查無該土地複丈申請書與成果圖,有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 104年10月26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地籍參考圖、66年臺中縣政府逕為分割增加47-8號土地 後之地形圖、68年10月 3日中港路拓寬工程前之地形圖及 異動索引內容、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市地籍異 動索引、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 正)表、臺中港區逕為分割圖可稽(詳本院卷㈠第72至12 8 頁),而依卷附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記載(詳本院 卷㈠第105頁),系爭47-6地號土地係於 64年12月15日由 47地號分割轉載,其原因載明: 「依臺中縣政府63年2月 10日府孟地價字第 15867號函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 預定逕為分割登記」(同時間由4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47-7 地號土地,其分割轉載原因亦同此記載),而依臺中市政 府105年3月16日府授地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前 臺中縣政府63年2月20日府孟地價字第15867號函內容全文 ,實無法檢視確認47地號土地為何於64年12月15日分割出



47-6、47-7地號土地,且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文亦載明並無 「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逕為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 可供本院參考。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3年2月5日中市 地○○○○0000000000號函載明: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查明47-4地號土地面積差異過大情形,係因系爭47-6地號 土地誤植於地籍原圖所致,擬塗銷系爭47-6地號土地登記 簿資料,惟查非屬上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適用之範疇 ,又系爭47-6地號土地係88年 1月31日清查時補建資料, 宜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閱88年登記資料自行審認是 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本於職 權辦理。另有關地籍圖訂正錯誤部分,請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查對47-4地號舊地籍圖,如屬有案可稽,可逕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亦非直接肯定系 爭47-6地號土地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且純屬登記人員記載 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得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從而,本院在無「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 預定逕為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臺中市港特定區逕為 分割土地複丈申請書及47-4地號土地於48年分割資料、土 地複丈申請書與成果圖」、及「 88年1月31日清查補建資 料」等可資核對的清況,實無從認定47-4地號土地圖簿面 積不符情形,是否屬於土地法第69條但書之情形,且系爭 47-6地號土地業經兩造於99年12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已由原告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登記機關此時 能否塗銷該系爭47-6地號土地登記,亦不無疑義。是原告 主張系爭47-6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純 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為由,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 144條規定,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亦即「塗 銷」系爭47-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資料,並依職權更正 47-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系爭47-6地號土地原本登載於 地籍圖上之位置,現已「完全消失」,不復存在於地籍圖 上,系爭47-6地號土地現已完全不存在於世界上,並非無 疑。
(四)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 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 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 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 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 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參照); 「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 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 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 ,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 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 民法第 759條之1第2項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原告既非明 知或可得而知系爭47-6地號土地可能有誤植於47-4地號土 地之情形,其因信賴地政機關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 登記,即認被告為適法之系爭4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而與被告於 99年12月2日簽訂系爭47 -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進而於同年12月16日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手續,不論被告於99年12月16日仍為系爭47-6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該登記 既為即係土地法第 37條第1項所謂「土地登記,謂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之登記」,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原 告因信賴土地登記之效力,於99年12月16日以買賣原因而 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際,應認已受讓取系爭47 -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所有權。又按「土地法第 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 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 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 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 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 ,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 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 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 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 1109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101年 度台上字第 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91年台上字第 2369號判決參照)。系爭47-6地號土地縱有因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於65年舊登記簿轉錄至新人工登記簿時登記錯 誤,又因地籍原圖摺痕致誤植47-6地號地籍線於地籍圖上 ,該地號土地應屬47-4地號土地之情形,然系爭土地自64 年12月15日逕為分割(當時權利人記載:空白),嗣於88 年 1月31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陳良吉、陳進 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陳良吉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於94年 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迄至99年12月16日以買賣登 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前,該登記並無任何變更(詳 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此際,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實質上已登記為被告所有,縱其非 屬真正權利人,對該土地並無處分權,然原告因信賴被告 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效力,而於99年12月16日與登記名義人 即被告以買賣原因,善意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參照上開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已由原告取得系爭47 -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47-6地號土地既已經第三人 即原告於99年12月16日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則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該所辦理102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發現47- 4地號圖簿面積不符,經查明係因該所於 65年舊登記簿轉 錄至新人工登記簿時登記錯誤,又因地籍原圖摺痕致誤植 系爭47-6地號土地地籍線於地籍圖上,經召開說明會向當 事人說明案情,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更正 地籍原圖及數化地籍圖,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 第113條規定辦理塗銷系爭 47-6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容 已與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 4 條規定相違。惟此涉及該行政處分部分,應原告以行政 爭訟程序尋求救濟,非本件民事訴訟所能解決,附此說明 。
(五)再按出賣人以第三人所有之物為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訂立 之買賣契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即不得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參照)。系爭47-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實質上已登記為被告所有,縱被告 非屬真正權利人,對該土地並無處分權,而有以第三人所 有之物為買賣標的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情形,然此既 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事實上被告已於99年 12月16日將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並因信賴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效 力,而由原告取得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所有權,原告自無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主張系爭47-6地號土地乃「自始 」於事實上不存在,僅因登記機關之錯誤,導致存在於土 地登記簿上,因而產生「有圖無地」之現象。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更正地籍 原圖及數化地籍圖,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11



3條規定辦理塗銷系爭 47-6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致影響 原告相關權益,容應由原告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兩 造間於99年12月2日就系爭 47-6地號土地成立之土地買賣 契約,並非以「自始客觀不存在」之標的成立買賣契約, 系爭47-6地號所表彰的「土地」係自始客觀存在的,僅係 該土地究應登記為47-6地號或為47-4地號的一部分,有待 日後的行政爭訟程序加以確認,然此並不影響原告業因信 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 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第 11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則被告本於該 有效的土地買賣契約收取價金 357萬7500元,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價金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