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04號
TCDV,104,訴,1804,201607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   告 朱珉誼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   告 朱珉慧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中縣神岡鄉○○○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親蔣舒淳(原名蔣月娥) 所有,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0 ○0 號),為兩造之父親朱榮昌於民 國78或79年間所建造。嗣於90年間,系爭土地遭朱榮昌等債 權人查封、拍賣及參與分配,期間原告因考量其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86、87年 間遭銀行查封拍賣,迄至92年間仍有貸款尚未清償,而商請 被告同意,借用被告之名義,另向母親蔣舒淳商借用以標買 系爭土地之資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後由兩造祖父 及祖母提供之256 萬元償還前揭100 萬元借款及湊足資金後 ,於92年間向本院投標256 萬元標得系爭土地,並於92年6 月10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原告為擔保系爭土地之返還,於92年7 月15日將系爭 土地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且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99年1 月18日因土地重測而換發)向 來由原告保管,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納。
㈡另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兩造之父、母及妹 妹即訴外人朱沛芹共同使用,於原告標買系爭土地前,其等 均已相繼搬離,被告則長期定居美國,均無居住使用上開房 屋之必要,僅原告未婚育有1 子而有居住使用上開房屋之必 要,又因原告經常關心祖父母,與其等關係較為密切,其等 於父母離婚後時常拿錢資助原告,因此於原告籌措標買系爭 土地之資金時,祖父母遂提供原告上開資金標買系爭土地, 以資助原告標買供原告母子2 人居住之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原告標得系爭土地後,上開建物即由原告管理,負責繳 納水費、電費及修繕費用,並曾居住2 年,目前將上開房屋



出租第三人使用,符合實質權利人管理、使用及收益借用他 人名義登記不動產之常情。詎料,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其僅為登記名義人,竟於104 年6 月間,委託太平洋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104 年6 月26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之補發登記,顯有盜賣原告所有財產之嫌。縱認系爭土地是 由祖父母出資,並贈與兩造與朱沛芹每人3 分之1 ,而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亦是透過祖父母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仍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契約既經終止,復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於92年間,兩造之父母因經商失敗,致使所有家產包含系爭 土地均遭法院拍賣,被告當時雖旅居美國,但曾於回臺期間 向祖父母表達希望日後回臺能有地方得以落腳,另一方面祖 父母亦想藉此贈與兩造及朱沛芹等姊妹3 人財產,祖父母始 共同出資256 萬元,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將系爭土地拍賣買回 ,祖父因考量到原告過往有刑事前科記錄,倘由原告為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恐遭原告全數侵吞而無法達到照顧被告及 朱沛芹之目的,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詎料 ,原告誆稱祖父交代需由被告簽立票面金額500 萬元本票予 原告,作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擔保,被告乃依原告 指示前往某代書處,當時被告雖有提出疑問,但因原告與代 書聯手向被告保證文件不會挪為他用,被告遂簽立本票及簽 署一些文件,其後原告趁被告長期不在臺灣之際,逕自就系 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自己。 ㈡另上開房屋原先是提供原告與朱沛芹,及被告返臺時居住, 因此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置於家中,但由何人保管並不清楚 ,相關稅賦則由蔣舒淳朱沛芹支付,然因原告威脅朱沛芹 及其子女,致其等心生恐懼而被迫遷出上開房屋,並非無居 住使用之必要。再者,據悉上開房屋遭原告用於不法用途, 被告因而利用返臺之機會,與房仲業者及鎖匠一同入屋查看 ,赫然發現屋裡放置數十張桌椅,疑似作為賭場之用,於是 決定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出售,並吩咐房仲業者將出售所 得淨利款項分成3 等分,由姊妹3 人各自取得,不再與原告



有任何瓜葛。倘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 實,自應由原告盡實質舉證責任,並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 金流向等證明。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92 頁正、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姊妹關係。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親蔣舒淳所有,其 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0 ○0 號,該建物為兩造之父親朱榮昌於78年或79年 間所建造。
⒉系爭土地於90年間,遭朱榮昌等債權人查封、拍賣及參與分 配,於92年間以被告名義向法院以256 萬元標得,並於92年 6 月10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⒊系爭土地於92年7 月15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 之抵押權予原告。
⒋上開256 萬元價金由兩造祖父及祖母提供。 ㈡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由兩造之祖父母出資 ,並贈與兩造及訴外人朱沛芹,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否認兩 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心證: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親蔣舒淳所有, 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0 ○0 號,該建物為兩造之父親朱榮昌於78年或79 年間所建造。嗣兩造父母親於86年7 月23日協議離婚,系爭 土地於90年間,遭朱榮昌等債權人查封、拍賣及參與分配, 於92年間以被告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256 萬元標得,並 於92年6 月10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照



片、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至17、7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 8169號民事返還借款執行卷宗,經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應 堪信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向兩造之祖父母及母 親蔣舒淳借資由其購買,但因當時其尚有其他貸款未清償, 及商請被告同意借名登記被告之名義,此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事實舉證,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系爭土地是由兩造之祖父母出資256萬元,其意乃贈與給兩 造及蔣沛芹等姊妹3人,如下事證可佐:
⒈證人即兩造之胞妹朱沛芹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92年被拍賣,投標的資 金是由何人出資與決定?)我的祖父母朱鎮聰、朱江緞一同 出資。」、「(問:為何當初兩造之祖父會請原告去處理投 標事宜?)因為那時候原告剛第二次出獄,行為表現還良好 的時候,我身體不適,被告人在美國,所以就全權委託原告 處理。」、「(問:兩造祖父當時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 為何?)因為原告剛出獄,在祖父面前表示悔改之心,原告 對於完全沒有扶養過的原告的非婚生兒子,想要與兒子同住 ,還有被告朱珉慧回國有地方住,還有我跟我的小孩一起住 。買這間房子就是要給所有的子孫住。」、「(問:系爭土 地登記給被告由被告負責而不是登記給原告的原因為何?) 原告被關過,而且又吸毒,又有槍砲前科,我的祖父不相信 原告,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名下。」、「(問:就你了解,系 爭土地是不是只是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不是,朱珉慧是第 一個孫子,跟祖父相處時間最長,受祖父的信賴,就直接登 記在朱珉慧名下。」、「(問:妳祖父有說過系爭土地要給 誰,比例為何?)有,說給三姊妹,各持有三分之一。」、 「(問:你剛剛說祖父說出資買系爭土地是要登記給你們三 個姊妹各持分三分之一,有無訂立契約或書面文件?)沒有 書面,大家都在,叔叔、嬸嬸、會計都在,原告也在場。」 、「(問:登記被告名下是何人決定?)祖父,家裡的事都 是祖父決定的。祖父說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再分三份。」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至93頁背面)。 ⒉證人即兩造之父親朱榮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民國92年拍賣時,投標的 資金是何人出資?)我父母親朱鎮聰、朱江緞出資的。」、 「(問:為何當初兩造的祖父會請原告去處理投標的事情? )大家都沒有錢,只有我父母有錢,原告就請祖父母出錢去 標土地回來。」、「(問:你父母當初出資買這個土地的目



的?)就是要給我的三個女兒。」、「(問:不是全部要給 原告?)不是,是三個姊妹分。」、「(問:系爭土地並不 是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不是。」、「(問:原告有告訴你 系爭土地每人權利多少?)各三分之一。」、「(問:你剛 剛說分給三個姊妹,是從你父親那裡聽說的嗎?)是的,我 父親告訴我的。」、「(問:你剛剛證述分給三個女兒這件 事情是從原告那裡聽來的,現在又說是你父親說的,何者正 確?)我父親有跟我說,原告也有跟我說。」、「(問:〈 提示本院卷第36頁並告以要旨〉有無看過這份手稿?)這是 我父親的字(證人以紅筆勾選後於旁簽名)。紅筆圈起來是 我父親的字,其他是會計朱珀幸寫的。」、「(問:父親為 何要寫這些文字?)這是父親出的錢,寫『聰』是我父親出 的錢,寫『緞』是我母親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 95頁反面)。
⒊證人即兩造之叔叔朱榮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你父、母親於92年間是否曾出資256萬,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七字第8196號強制執行事件, 以256萬元購買執行標的?)…,但我知道他們有出錢要將 房子買回。」、「(問:其二人購買之過程與目的你是否明 瞭?)知道他們的意思是要給三個孫子朱珉慧朱珉誼、朱 珉瑤。」、「(問:你父親的意思是你父親跟你說的還是你 猜的?)我跟我父親一起住,我爸爸曾經在我面前講過房子 買回來就是要給三個孫子。」、「(問:無看過這份文件? 〈提示本院卷第36頁並告以要旨〉這是我父親寫的字。但有 無看過我不記得,因為我看過太多資料,這是我父親的字沒 錯,因為我父親有紀錄的習慣。」、「(問:從這份文件你 可以知道他的意義?)我父親做事仔細,他是要買這塊土地 所以先算好多少錢,緞部分就是我媽媽出資的部分,這是我 爸爸寫的,但我無法確定我媽媽出多少,這是祖父母的好意 ,要給三個孫子,事情就是這麼單純。」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正面至148頁正面)。
⒋證人即公司會計朱珀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宗36頁〉請問這張表你是否見過?)是。」、 「(問:裏面字跡、數字為何人所寫?代表何意?)我知道 ,左邊是我寫的,第一行256萬乘以30%等於柒拾陸萬八千, 這是我寫的,代表當初朱鎮聰與朱江緞朱珉慧朱珉誼、 朱珉瑤付標金的錢,下面第二行柒拾柒萬表示上面的柒拾陸 萬八千,以整數標示,下面179萬就是256萬剩下的70%,總 和256萬元是我寫的,中間『聰』部分是朱鎮聰自己寫的, 『緞』也是朱鎮聰自己寫的,『聰』下面的100萬及30萬加



起來總和130萬,這部分表示是朱鎮聰付的,『緞』下面768 000及490000總和1258000表示是朱江緞付的,合計朱鎮聰及 朱江緞是2558000,下面的紅字我就不知道。」、「(問: 朱鎮聰、朱江緞拿這筆錢出來之用意為何?你是否知情?) 是要給他們三姊妹住的,因為怕他們三姊妹沒有房子住,所 以才拿這些錢去法拍。」、「(問:你剛剛證述朱鎮聰、朱 江緞共出資2558000元是要拍回系爭土地當時有無說只給朱 珉誼一個人?)沒有,他們是要給這三姊妹。」、「(問: 有何意見補充?)30%是先付,後面70%是開正峰冷凍製冰有 限公司支票,取票的人是誰我真的沒有印象。我是當時公司 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149頁正面、151頁 正面)。
⒌互核證人朱沛芹朱榮昌朱榮隆朱珀幸上開證述內容, 就系爭土地之拍賣資金256萬元係由兩造之祖父母朱鎮聰、 朱江緞共同出資,目的要將系爭土地拍定買回贈與兩造與證 人朱沛芹等姊妹3人居住,並非全部要給原告等情節,大致 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再佐以被告所提之出資明細表 (即被證1,見本院卷第36頁),其上記載造之祖父母之出 資金額數目亦與證人朱珀幸上開所述金額,及拍定金額均相 符,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原告 就拍定買回系爭土地均未提出任何出資之證明資料供調,縱 92年間,兩造知祖父母有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拍定買回系爭土 地事宜,但尚難因此遽認祖父母之出資256萬元即是贈與原 告;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即有疑義?
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 為擔保系爭土地之返還,於92年7月15日由被告將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乙節;惟據證人即兩造 之母親蔣舒淳於本院審理證稱:「(問:朱珉慧朱珉誼有 沒有跟你說過上開土地有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之事?)土地 辦的過程我完全沒有看過,我也沒有跟他們去,設定抵押這 件事情是朱珉誼朱珉慧兩個人講的,辦完我才知道,朱珉 慧有跟我講,辦好了500萬的抵押,我問說為何要這樣,朱 珉誼說這樣大家比較有保障,因為朱珉慧長期在國外,朱珉 慧回國時抵押辦好了,就五百萬。」、「(問:你有無問朱 珉慧為何要這樣辦?)朱珉慧說他都在國外,阿公說這樣大 家比較有保障。三個姊妹都可以在那邊住,這次這個土地要 賣,是我小女兒主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正面) ;證人朱沛芹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兩造的 祖父是否有提到系爭土地是由被告朱珉慧負責,但是要給你



和原告一些保障?)有。祖父要我跟原告二個人對朱珉慧設 定抵押權,一人壹佰萬元。當時被告沒有在場,在場的有我 ,我叔叔朱榮隆、祖父的會計,還有我祖母朱江緞。」、「 (問:三分之一的權利妳要怎麼保障,妳有無設定抵押權? )祖父要我跟原告一起去辦理設定抵押權,但是原告私下帶 被告去辦理好了,我跟祖父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反面至92頁正面、93頁正面);基此系爭土地於92年7 月15日設定抵押權,乃因兩造之祖父母出資拍定買回而贈與 給兩造與證人朱沛芹,因係以被告名義拍定,為保障原告與 證人朱沛芹之權益,尚非係單純僅為擔保系爭土地返還給原 告,是原告為此主張,難以採信。
㈣此外,原告復未就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究係於何時、何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所說明並舉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其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云云,自難 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之存在乙節,尚無所憑,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