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56號
TCDV,104,訴,135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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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川煜工程行即鄭建榮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柯毓榮
被   告 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亨全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陳啟文變更為陳亨全, 並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 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73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 開聲明金額為「138萬3395元」等語,且經被告同意(詳見 本院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復此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2年2月間以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架設工程」,且於被告指示原告 架設3G及4G基地台之地點後,即由原告進行設置,並於每月 25日結算當月承包工程項目之內容及工程款後,向被告請款 ,被告則於次月10日前後,將款項匯予原告。惟於103年7月 後,原告依前揭約定方式向被告請款,被告皆不予回應。故 自103年7月至同年9月,被告共計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詳 如附表所示共計146萬7395元,扣除退料給被告部分8萬4000 元,則原告尚餘138萬3395元之工程款可得請求。故原告於1 04年2月13寄發存證信函(即原證二)催告被告交付積欠之 工程款項,惟被告皆不予理會。再者,原告確已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之約定履行該契約義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予原告。職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項予原 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33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工程款給付仍須經被告之業主即台灣大哥大公司( 下稱業主)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是原告請求之 系爭工程款之工程部分,既未經被告之業主驗收完成,被告 自無付款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完成之彰 化福成基地台架設工程,在102年4月已請款,102年8月16日 才通知驗收;又於102年7月9日完成之南投仁和路基地台架 設工程,在102年7月已請款,102年11月29日才通知驗收; 再於102年8月2日完成之大里國光德昌基地台架設工程,在 102年8月已請款,103年5月26日才通知驗收,此觀被告所寄 之電子郵件(見原證四)在卷可稽。另上開工程原告分別於 102年4月份、7月份、8月份請款,且請款金額依序為26萬56 99元、80萬8085元、71萬8057元,此有請款發票(見原證九 )及請款明細(見原證十)在卷可稽,被告亦分別於102年5 月10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1日匯入上開工程款予原告 之帳戶內,此參原告所提出之「川煜工程行鄭建榮聯邦銀行 存摺」(即原證一)可相互對照應證,且前揭書證皆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徵兩造間確實係以月結方式結算當月施作完成 之工程,並非以已驗收完成作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條件,且 無須交付。又被告對於原告有施作完成所請求之基站工程亦 不爭執,揆諸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承攬報酬,無待業主驗收完畢。是以,被告亦不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原告為次承攬人,原告係以施作完成,



並將施作完成之電子檔寄給被告作確認,當月即結算施作完 成之工程款,並無需要業主驗收完畢,被告始需付款之約定 。況查,依據台哥大公司檢附之資料,原告起訴主張之基站 ,業經台哥大公司驗收並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再者,系爭工 程完工日期已如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一至被證十五所載完工 日期,且與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即原證六)所載相符 。復按照台哥大公司於105年3月8日台信中維簡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中說明三、載明「依上開合約規定,工程每次派工 達可驗收程度時,啟嘉科技應依本公司規定之驗收流程,備 妥本公司指定文件與相關資料等,於本公司指定時間配合辦 理工程驗收;上開文件,啟嘉科技應於完工後7個日曆天內 依本公司規定將完整資料一併交予本公司。」等語,益見縱 依被告所辯須經被告驗收及業主驗收之說法為真,原告亦早 已在上開期日完工,被告依其與台哥大公司間之合約,進行 驗收完畢,且台哥大業已將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故被告抗辯 未經業主驗收,實無足採。末查,於103年7月後,原告依兩 造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款,被告皆不予回應。是自103年7月至 9月,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共計146萬7395元(詳見附 表),此併有原告提出之請款日期電子郵件(見原證五)、 請款明細以及各基地台開始施作日期至完成日期,詳如請款 明細表(見原證六),並提供各項施作竣工完成寄給被告之 WORD檔竣工照片(見原證七)可佐。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 一之真正,當初並未約定所謂保固款(詳如後述),故原告 不可能為如此扣減之計算,惟原告請求金額確實尚未扣除si temaster於10月20日退料給被告部分8萬4000元,固自上開 請求金額中扣除後,尚餘138萬3395元可得請求。另對照原 告所提出之原證六所示103年7月份至8月份3G及4G請款明細 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至被證十103年7月份至8月份3G及4G 請款明細,其間差異性在103年7月份4G「南投軍功橋」、10 3年8月份3G「信義東埔」、103年8月份4G「大裡西榮二」, 而後二者則係於103年10月份補請當月份之工程款,其餘金 額則與原告所提出部分並無二致。職是,被告以需經業主驗 收完畢後,被告始需給付工程款云云,乃違背兩造間原先之 約定,故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㈡兩造間並無扣留保固款10%之約定,故被告主張,實屬無據 :
⒈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一、十六、十七之真正,當初並未 約定所謂扣保固款10%之約定,故原告不可能為如此扣減 之計算。又被證十六(即103年7月17電子郵件)殘缺不全 之文義,尚難認為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且原告請求



工程款之系爭工程皆已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沒有 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之情事。
⒉第查,依照中華電信公司於105年1月20日查詢函覆鈞院結 果:雖chuanyu.cy@msa.hinet.net之用戶為鄭建榮,然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亦說明E-MAIL登入歷程資料僅保 留一個月,故已查無相關紀錄。再者,即便查到的IP其當 事人的電腦被當成跳板來做發信的動作,這也是有可能的 ,必須要多方驗證下才能確認。而系統紀錄,只能紀錄當 時是由誰寄給誰的相關紀錄,系統紀錄並沒有儲存寄送的 內容,故無法確認其內容之真正性,而未經修改。 ⒊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定兩造間有扣保固款10%之約定存 在,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七(即103年8月15日電子郵 件),保固期間為一年,而原告所請求工程款除103年9月 份「大里瑞城二街」、「大里中興二直營」基站工程係於 103年10月20日完工,其餘工程皆在103年8月底前完工,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皆逾被告所辯稱扣留保固款之期限 ,故被告主張,殊無足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自104年4月8日、5月8日、5月19日、5月22 日伊陸續寄送電子郵件(即被證三至六)予原告,要求原告 就業主驗收未過部分加以修正改善,然原告均未加處理。惟 原告已於104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即原證二)催告被告 給付自103年7月至9月所積欠工程款,然被告均不予理會。 是以,被告既違反承攬契約在先,遲延未履行給付工程款之 義務,何以可要求原告繼續為修繕之對待給付。再查,被告 所提被證三、被證四、被證五、被證六,多為照片之補正, 並非真正存有瑕疵之問題,故被告以此為據,認為被告因而 致使其遭業主驗收未過而拒付款予被告,乃倒果為因,顯無 足取,且與兩造之約定顯不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 足採。
三、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間約定本件需經驗收程序:
⒈第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 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 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佔有的狀態,而工作 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 ,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
⒉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 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



,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 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始 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係應由驗收 合格後,始行發生臻明。
⒊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說明系爭工程款業經被告驗收完成 ,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並依前揭法文規定,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
㈡本件兩造間有保固款約定:
⒈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即被證一)其上所載: 七月請款62萬4428元、八月請款為67萬1817元、少領請款 為6萬9347元,惟扣除102/10~103/6之保固款37萬5814元 、sitemaster10/20退料啟嘉使用8/15~10/18共56日計8 萬4000元。
⒉被告於104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即被證二)發送予原告 ,說明「附件是台哥大驗收的部分,請川煜(即原告)開 立發票,分批處理,謝謝。3G驗收部分(含稅)8343元, 4G驗收部分(含稅)64萬7518元,退料部分-8萬4000元, 保固款-37萬5814元,付款金額為19萬6047元」等語。 ⒊揆諸原告103年7月17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即被證十 六)之內容:「感謝貴公司的提攜與照顧,經過多方考量 和不穩定的經…源,在不能負荷的情況之下,迫於無奈, 即日起,已安排施工期間的工程我會完成,其他的請派… 」等語,足證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乃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而與被告無涉,併此陳明。
⒋另徵諸原告103年8月15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即被證 十七)之內容:「102/2-102/7已超過一年保固期,此不 能扣款!!」等語,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保固期及保 固款之約定。
⒌系爭「被證一」、「被證十六」、「被證十七」之電子郵 件,確係由原告所申設之電子郵件帳號所寄發。此由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16年01月20日14時58分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所示,可 得以下事實:①EMAIL帳號:chuanyu.cy@msa.hinet.net 之申請名稱為:鄭建榮,即本件原告川煜工程行即鄭建榮 。②EMAIL帳號之帳寄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1,即本件原告川煜工程行即鄭建榮之工商登記地址。 又原告「未」曾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所申設之 EMAIL帳號有遭第三人當成跳板來做發信動作之情形。依 上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證前揭電子郵 件,確由原告申設之電子郵件帳號所寄發。




㈢承上,兩造間確有保固款之約定,且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 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原告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請求,自乏所據,當應依法駁 回。又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說明系爭工程款業經被告驗收完成 ,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並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請求逾19萬6047元部分之訴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 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另承攬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 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 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 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 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考。
㈡查兩造間於102年2月間確有以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 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架設工程」,且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完成 之彰化福成基地台架設工程,在102年4月已請款,102年8月 16日才通知驗收;又於102年7月9日完成之南投仁和路基地 台架設工程,在102年7月已請款,102年11月29日才通知驗 收;再於102年8月2日完成之大里國光德昌基地台架設工程 ,在102年8月已請款,103年5月26日才通知驗收;又上開工 程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份、7月份、8月份請款,且請款金額 金額依序為26萬5699元、80萬8085元、71萬8057元,而被告 亦分別於102年5月10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1日將上開 工程款匯予原告之帳戶內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通知驗收之電子郵件影本(即原證四)、102年4月份、7 月份、8月份請款之發票影本、請款明細影本及川煜工程行 鄭建榮聯邦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確實係以月結方式結算當月施作完成之工程等情,堪信為真 實。
㈢其次,被告固抗辯原告分別於103年7月份、同年8月份已施 作「3G」、「4G」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及103年9月份已施作「 4G」工程但未經被告驗收等語,並提出工程請款明細表影本 (即被證11至15)為憑,然查,該請款明細表上所載工單號 碼、基站編號及基站名稱內容,均與原告提出之請款表明細 影本(即原證六)中所載工單號碼、基站編號及基站名稱內 容相符,亦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8日台信 中維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清單所列工單號碼、基 站編號及基站名稱內容相符,此有該函暨附表清單在卷可考 ,又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即為該清單 所示之供單號碼之工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本件兩造間爭執所在厥為:就前開為給付之工程款是否須經 業主驗收後始得請求付款?及兩造間有無保固款之約定?另 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說明如下:
1.查兩造間於102年2月間即有以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 「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架設工程」,且原告於102年4月26日 完成之彰化福成基地台架設工程,在102年4月已請款,10 2年8月16日才通知驗收;又於102年7月9日完成之南投仁 和路基地台架設工程,在102年7月已請款,102年11月29 日才通知驗收;再於102年8月2日完成之大里國光德昌基 地台架設工程,在102年8月已請款,103年5月26日才通知 驗收;又上開工程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份、7月份、8月份 請款,且請款金額金額依序為26萬5699元、80萬8085元、 71萬8057元,而被告亦分別於102年5月10日、同年8月13 日、同年9月11日將上開工程款匯予原告之帳戶內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通知驗收之電子郵件影本( 即原證四)、102年4月份、7月份、8月份請款之發票影本 、請款明細影本及原告聯邦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兩造間確實係以月結方式結算當月施作完成之工程, 而非以驗收是否完成作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條件,且無須 交付,又被告對於原告業已施作完成所請求之基站工程部 分事實,亦不爭執;再者,業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並無「全面驗收」及「收樣驗收」字 句,且依渠等合約規定,工程每次派工達可驗收程度時, 被告應依業主公司規定之驗收流程備妥業主公司指定文件



與相關資料等,於業主公司指定時間配合辦理工程驗收等 情,有前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8日台信 中維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及裁判要旨,原告就附表所示工程款向被告請求,無待業 主驗收完畢甚明,亦無同時履行抗辯適用之餘地,縱有工 程驗收流程之約定,亦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告之間,而兩造間並無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 據,不足採信。
2.被告固舉被證1、16及17所示電子郵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有保固款之約定,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復查,「chua nyu.cy@msa.hinet.net」之用戶固為鄭建榮,然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亦說明E-MAIL登入歷程資料僅保留一個 月,故如被證1、16及17所示電子郵件已查無相關紀錄。 再者,即便查到IP位置,但查到的IP其當事人的電腦被當 成跳板來做發信的動作,這也是有可能的,因此,要多方 驗證下才可知道是否就是該人所為。至於系統Log紀錄檔 僅存放一個月左右,故已查無相關寄送資料。又系統紀錄 ,只能紀錄當時是由誰寄給誰的相關紀錄,系統紀錄並沒 有儲存寄送的內容,故無法確認其內容之真正性,而未經 修改。又此案件系統已查無相關寄送紀錄等語,此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函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 按,是被告據前揭被證1、16及17所示電子郵件逕認兩造 兼有保固款約定,尚乏憑據,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或 認兩造間確有一年保固期之約定,系爭工程款之工程完工 日起算保固期,亦均已逾一年之保固期,且就原告所請求 之系爭工程款部分,業主就工程款業已完成付款等情,此 有前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8日台信中維 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清單各1紙附卷可查,是被告所 辯應扣除保固款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3.詳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共計146萬7395元,兩造同意扣除 退料給被告部分8萬4000元,則原告尚餘138萬3395元之工 程款可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38萬33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 │ │ │ │ │
│編號│月 份 │工程類型│金額(新台│備註 │
│ │ │ │幣/元) │ │
├──┼─────┼────┼─────┼───┤
│ │103年7月 │ 3G │ 9,752 │ │
│ 1 │ ├────┼─────┼───┤
│ │ │ 4G │ 684,057 │ │
├──┼─────┼────┼─────┼───┤
│ │103年8月 │ 3G │ 295,600 │ │
│ 2 │ ├────┼─────┼───┤
│ │ │ 4G │ 398,782 │ │
├──┼─────┼────┼─────┼───┤
│ 3 │103年9月 │ 4G │ 79,204 │ │
├──┴─────┼────┼─────┼───┤
│ │ 合計 │1,467,39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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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