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 告 郭崇倫
陳淑婷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原告訴之聲明為「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
參照)。而原告郭崇倫係58年10月30日生,其主張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176975元,原告陳淑婷為56年5月3日生,主
張月薪為185975元,且於103年3月27日遭被告解僱時,年約
45歲、47歲餘,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20、18年,
按首揭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00000000元(176975+185975)×12×10=00000000元,
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5328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原告聲明定之,即核定為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95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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