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30號
TCDV,104,簡上,130,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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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葉衛亮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玉里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原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101年2、3月間,被上訴人向伊陳稱其已 投資「新時代日報社」、「中華大正慈善功德會」等多個老 人互助會(即被上訴人借用其他老人名義參與互助會,由被 上訴人每月支付會員費予互助會,待老人過世後,被上訴人 即可領取該互助會發放之互助金)。嗣因被上訴人之配偶反 對,致資金一時短缺,被上訴人乃央求伊出資與其合夥繼續 繳納費用,被上訴人並承諾會將老人互助會之會員證註記上 伊之姓名,俾證明伊確係投資人,且會按時將繳費收據如期 轉交伊收執。伊乃於同年5月間先給付被上訴人其已出資之 半數金額即26萬9800元,又因參與老人互助會仍須按月繳款 ,伊亦依被上訴人通知陸續將後續應分攤半數之會費共15萬 6100元給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出名繳給老人互助會, 合計伊參與被上訴人所投資之老人互助會,已給付被上訴人 42萬3900元。惟被上訴人未履行承諾交付會員證及繳費收據 予伊,伊乃於102年1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夥契約 ,並請求返還出資,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函,惟 置之不理。本件兩造隱名合夥契約係以老人互助會之老人為



投資標的,並以老人往生結果作為領取慰問金之要件,此舉 已對老人生命權產生高度射悻之道德性風險,是兩造間之隱 名合夥契約之投資標的已非適法,投資行為顯有違公序良俗 ,依民法第72條、第246條之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無效,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出資款予伊。 縱認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 將相關之出資款繳交予老人互助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已繳交出 資款予老人互助會,然因被上訴人未交付會員證及老人互助 會繳費收據予伊,於伊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後,伊得依民法第 70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依法不適用普通 合夥之應先進行清算程序。為此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就相關應分得之利益予以 保留)等語,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老人互助會並非一般之營利事業能定期分紅 ,其特性乃是所有參加者皆須於加入之「老人」去世後,方 能檢具相關證明請領互助會款,如在「老人」去世前中止繳 納會費,則所有已繳交之會費將形同棄權,無法領回分文, 無一例外,此節於上訴人當初自願加入時,伊即已清楚告知 。而兩造參加該2個老人互助會之「老人」均仍健在,此時 退出,對兩造而言皆無異自斷生機,顯對合夥事務不利,上 訴人此時堅持要退夥,已違反民法第686條第2項、第682條 等規定,當非法之所許,伊自無返還出資之義務。況上訴人 交付之款項,伊均立即轉交老人互助會,伊有交付會員證及 繳費收據予上訴人。會員證名字可以改,但必須老人之家屬 才可以改,當初伊沒有說要改為上訴人名字。兩造參加之老 人互助會之老人尚健在,合夥自無清算問題,上訴人自不得 要求分配金錢。又上訴人未繼續繳納會費而遭老人會除會, 造成伊之損失,上訴人自不能向伊請求返還。兩造所參加之 老人互助會大部分已倒閉,伊亦損失慘重。上訴人先後所交 付予伊之款項為42萬3900元,伊僅係代收代付,上訴人應向 老人互助會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合資參加「新時代日報社」、 「中華大正慈善功德會」等多個老人互助會,並已交付會 費42萬3900元予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 36-5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勘信上訴人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出資額予上訴人云云,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合資參加老人互助會之法律關係為隱名 合夥契約云云。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 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參加第三人所成立之老人互助會,依老人互助會之約 定,按期繳納會費,待所參加之老人往生後,領取互助金 。嗣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所參加之老人互助會,會費由兩造 平均分擔,如有領取互助金亦由兩造平均分配,足見兩造 係約定共同投資老人互助會,而老人互助會顯非被上訴人 個人所經營之事業,與隱名合夥之規定不符,兩造間成立 之契約性質為共同合資繳納互助金契約,並非隱名合夥契 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契約,委無 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會員證、繳費收據及會員 證未更改為伊之名字,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伊已終止兩 造間之契約,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返 還出資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時陳稱:臺中地 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71號卷第25頁的單子(即本院卷第28 頁表格)是伊寫的,因為被上訴人提議要合夥,並把會員 證給伊,還叫伊把單子填一填證明這裡的會員何時加入, 然後被上訴人已付出多少錢,叫伊拿回家算一算,列出這 個清單,證明伊何時跟被上訴人合夥,備註是會員證上的 編號,會員證不在我身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 字第871號卷第32頁)。查上訴人自承上開表格(即本院 卷第28頁)是伊所書寫,而備註欄上有會員證編號,可見 被上訴人應有交付會員證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如何得知 會員證編號而書寫於備註欄上?是被上訴人辯稱有交付會 員證及繳費收據予上訴人等語,尚堪採信。然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有承諾要將會員證名字更改為上訴人之名字乙節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是上訴人據 此終止契約自難認為有據。




⒊又查,老人互助會會員如有未依約繳納互助金,即會被退 會,已繳之款項不予退還(見本院卷第68-71頁,社團法 人台灣長日勝慈善功德會福利捐助會會員福利辦法、中華 家庭老人推展協會會員證及福利辦法、新時代日報社員工 福利互助會章程),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見臺中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627號卷第14頁背面),而上訴人於 臺中地檢署自承於101年12月即未繳納會費(見臺中地檢 署102年度他字第871號卷第3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兩 造所投資之互助會既約定不再退還已繳款項,被上訴人自 無另向互助會請求退還款項之權利。而兩造之共同投資契 約,又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究有何返還出資額 之權利,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出資,亦非有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係以老人互助會之老人為投資標的,並 以老人往生結果作為領取慰問金之要件,此舉已對老人生 命權產生高度射悻之道德性風險,是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 約之投資標的已非適法,投資行為顯有違公序良俗,依民 法第72條、第246條之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無效,依民法 第113條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已繳納會費予老人互助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 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之責任。本件縱認為兩造間所成立之共同合資繳納互助金 契約因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惟觀諸本件被上訴人長期參 加老人互助會,且於資金短缺時,仍不願放棄繳納互助金 ,並邀上訴人與其合資繼續繳納互助金,難認被上訴人於 邀上訴人合資參加老人互助會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老人互助 會是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可言,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合資參加老人互助會係無效之 行為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 據。又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隱名合夥契約,已如前述 。而證人林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有參加長日 勝老人互助會、世代圓融老人互助會、永蓮老人互助會等 老人互助會,其他老人互助會伊不記得,伊是長日勝老人 互助會、永蓮老人互助會的組長,組長只是代收繳納會款 給會館,老人互助會是一個往生的互助會,不是投資,老 人往生才可以領,會款2期沒繳就除會。原證4-1、4-2老 人互助會是被上訴人所投資的互助會,被上訴人有按時繳 納會費給伊,伊有開收據給被上訴人,但不知道被上訴人



有無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投資的老人互助會的老人都還 在,所以還沒拿錢回來,但是這些會館都倒閉了,已經找 不到人,會館也搬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證人林秀珠是新時代日報社組長、中華民國善念家庭關懷 協會會務人員,負責代收互助金,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已交給被上訴人會費之資料(即原審卷第36-53頁), 其中會員林楊邁林樹藤周東雲曾林月桂黃陳美鳳 部分,確有繳納會費予林秀珠,此有新時代日報社陳報資 料(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71號卷第93-95頁), 及上開協會102年8月9日善念關懷字第1020809號函函覆資 料(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71號卷第96-101頁)可 憑。足見林秀珠證述被上訴人有繳納會費予伊,應可採信 。再者,上訴人於偵查時就檢察官所問「賴玉里是否確實 都有把妳繳納的錢給付給老人會?」時,答稱「我是有看 到收據,但是我沒清點,我就直接退給賴玉里,因為我要 退會、退錢,但賴玉里不同意,之後我們有去調解不成, 之後我有請教律師,今日才來提告。」(見臺中地檢署10 2年度他字第871號卷第3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確 有將上訴人所繳納之會費交付予老人互助會及交付繳費收 據,應堪信為真實。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本件縱認為兩造間所成立之共同合資繳納互助金契約因違 背善良風俗而無效,惟被上訴人確有依約將上訴人繳納之 會費交付予老人互助會,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且兩造約 定投資之老人互助會,亦因未繼續繳納會費,不得再請求 退還之款項,被上訴人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出資額,亦無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0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求予將原判 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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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