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德郎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被 告 歐春梅
被 告 顏麗琴
被 告 陳盈羚
被 告 陳家玉
被 告 陳輝星
被 告 黃建原
被 告 黃炳誠
被 告 黃瓊慧
被 告 黃瓊滿
被 告 趙明聰
被 告 趙志忠
被 告 趙美玉
被 告 趙玉琴
被 告 羅慶國
被 告 羅翠娥
被 告 羅翠華
被 告 羅翠靜
被 告 施陳秋鳳
被 告 佘陳瓊姿
被 告 陳李錠
被 告 陳正明
被 告 陳明德
被 告 陳明智
被 告 陳惠美
被 告 陳惠英
被 告 陳怡蓁
被 告 陳英明
被 告 陳禾豐
被 告 陳豐玉
被 告 陳娟娟
被 告 李陳惠真
被 告 陳惠滿
被 告 丁一天
被 告 張吉甫
被 告 張雅雲
被 告 蘇正文
被 告 丁秀卿
被 告 歐恒雄
被 告 歐信雄
被 告 歐玲芬
被 告 歐玲美
被 告 歐玲芳
被 告 歐玲英
被 告 林耕宇
被 告 林欐珍
被 告 林欐倩
被 告 林欐
被 告 陳弘奇
被 告 陳文倩
被 告 陳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茂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除被告陳怡蓁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茂栢於43年10月1日死亡,遺有土地即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茂栢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陳茂栢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 遺產。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陳茂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怡蓁則以:被繼承人陳茂栢為伊爺爺,伊係由父親
再轉繼承,之前皆係委託代書幫渠等處理,後代書稱已找 律師處理。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栢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均無 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
(二)除被告陳怡蓁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茂栢於43年10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茂栢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 轉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均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供書狀表示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 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陳茂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 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種,亦與法無違;被告陳怡蓁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聲明意見或出具書 狀陳述意見,惟如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陳茂栢並未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繼 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將兩造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 屬妥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 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茂栢之遺產
┌──┬──┬───────────────┬─────────┐
│編號│種類│遺產所在及面積 │權利範圍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7600/1573200 │
│ │ │(面積:308平方公尺)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016000/55062000 │
│ │ │(面積:267平方公尺)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016000/55062000 │
│ │ │(面積:324平方公尺)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016000/55062000 │
│ │ │(面積:7平方公尺)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03200/10951920 │
│ │ │(面積:2912平方公尺) │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03200/10951920 │
│ │ │(面積:2320平方公尺) │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03200/10951920 │
│ │ │(面積:172平方公尺) │ │
├──┼──┼───────────────┼─────────┤
│8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016000/54759600 │
│ │ │(面積:11平方公尺) │ │
├──┼──┼───────────────┼─────────┤
│9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03200/11012400 │
│ │ │(面積:8137平方公尺) │ │
├──┼──┼───────────────┼─────────┤
│1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03200/11012400 │
│ │ │(面積:689平方公尺) │ │
├──┼──┼───────────────┼─────────┤
│1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03200/11012400 │
│ │ │(面積:1096平方公尺) │ │
├──┼──┼───────────────┼─────────┤
│1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03200/10967040 │
│ │ │(面積:408平方公尺) │ │
├──┼──┼───────────────┼─────────┤
│1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03200/10967040 │
│ │ │(面積:155平方公尺) │ │
├──┼──┼───────────────┼─────────┤
│1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03200/10967040 │
│ │ │(面積:717平方公尺) │ │
├──┼──┼───────────────┼─────────┤
│1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03200/10967040 │
│ │ │(面積:2469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
├───┼─────┼──────┤
│1 │陳德郎 │1/54 │
├───┼─────┼──────┤
│2 │歐春梅 │1/162 │
├───┼─────┼──────┤
│3 │顏麗琴 │1/324 │
├───┼─────┼──────┤
│4 │陳盈羚 │1/324 │
├───┼─────┼──────┤
│5 │陳家玉 │1/162 │
├───┼─────┼──────┤
│6 │陳輝星 │1/54 │
├───┼─────┼──────┤
│7 │黃建原 │1/216 │
├───┼─────┼──────┤
│8 │黃炳誠 │1/216 │
├───┼─────┼──────┤
│9 │黃瓊慧 │1/216 │
├───┼─────┼──────┤
│10 │黃瓊滿 │1/216 │
├───┼─────┼──────┤
│11 │趙明聰 │1/216 │
├───┼─────┼──────┤
│12 │趙志忠 │1/216 │
├───┼─────┼──────┤
│13 │趙美玉 │1/216 │
├───┼─────┼──────┤
│14 │趙玉琴 │1/216 │
├───┼─────┼──────┤
│15 │羅慶國 │1/216 │
├───┼─────┼──────┤
│16 │羅翠娥 │1/216 │
├───┼─────┼──────┤
│17 │羅翠華 │1/216 │
├───┼─────┼──────┤
│18 │羅翠靜 │1/216 │
├───┼─────┼──────┤
│19 │施陳秋鳳 │1/54 │
├───┼─────┼──────┤
│20 │佘陳瓊姿 │1/54 │
├───┼─────┼──────┤
│21 │陳李錠 │1/42 │
├───┼─────┼──────┤
│22 │陳正明 │1/42 │
├───┼─────┼──────┤
│23 │陳明德 │1/42 │
├───┼─────┼──────┤
│24 │陳明智 │1/42 │
├───┼─────┼──────┤
│25 │陳惠美 │1/42 │
├───┼─────┼──────┤
│26 │陳惠英 │1/42 │
├───┼─────┼──────┤
│27 │陳怡蓁 │1/42 │
├───┼─────┼──────┤
│28 │陳英明 │1/36 │
├───┼─────┼──────┤
│29 │陳禾豐 │1/36 │
├───┼─────┼──────┤
│30 │陳豐玉 │1/36 │
├───┼─────┼──────┤
│31 │陳娟娟 │1/36 │
├───┼─────┼──────┤
│32 │李陳惠真 │1/36 │
├───┼─────┼──────┤
│33 │陳惠滿 │1/36 │
├───┼─────┼──────┤
│34 │丁一天 │1/24 │
├───┼─────┼──────┤
│35 │張吉甫 │1/48 │
├───┼─────┼──────┤
│36 │張雅雲 │1/48 │
├───┼─────┼──────┤
│37 │蘇正文 │1/24 │
├───┼─────┼──────┤
│38 │丁秀卿 │1/24 │
├───┼─────┼──────┤
│39 │歐恒雄 │1/36 │
├───┼─────┼──────┤
│40 │歐信雄 │1/36 │
├───┼─────┼──────┤
│41 │歐玲芬 │1/36 │
├───┼─────┼──────┤
│42 │歐玲美 │1/36 │
├───┼─────┼──────┤
│43 │歐玲芳 │1/36 │
├───┼─────┼──────┤
│44 │歐玲英 │1/36 │
├───┼─────┼──────┤
│45 │林耕宇 │1/24 │
├───┼─────┼──────┤
│46 │林欐珍 │1/24 │
├───┼─────┼──────┤
│47 │林欐倩 │1/24 │
├───┼─────┼──────┤
│48 │林欐珉 │1/24 │
├───┼─────┼──────┤
│49 │陳弘奇 │1/162 │
├───┼─────┼──────┤
│50 │陳文倩 │1/162 │
├───┼─────┼──────┤
│51 │陳霈臻 │1/1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