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782號
TCDV,104,婚,78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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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82號
原   告 黃明遠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蔡明珠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66年間結婚,並共同育有三名子女黃柏盈、黃逸 群、黃邦源(均已成年),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原告於82年間至大陸地區 工作,期間約2至3個月返回臺灣探望被告及家人,惟兩造因 聚少離多而感情生變,見面時常因細故發生爭吵,於89年間 ,兩造即分房,未同床共枕。於94年間,兩造大吵一架後, 被告竟私自以原告存放於臺灣家中之印章、證件,將原告名 下大部分之股票變賣一空,得款逾新台幣(下同)4 億元, 並利用節稅之用之源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源益公司 )變更董事長之機會,侵吞原告高達4 億元之資產;此外, 被告並將原告名下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房 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得知上情後,兩造為此發生嚴 重爭執,自此兩造感情轉淡而極少往來。而自94年間起,原 告每次返臺欲探望子女,多次遭被告拒絕及驅趕,於101 年 間某次原告返臺探視孩子時,被告更早已將住家大門門鎖更 換,亦無人應門,使原告不得其門而入,為避免有家歸不得 之窘境,無奈之餘,原告僅得請鎖匠前來開鎖,不料,待鎖 匠打開門鎖後,卻發現被告其實一直端坐家中,被告故意不 應門,純係給原告難堪,於102 年7月9日原告再次返臺探視 孩子時,被告甚至欲動手推打原告,並逼迫原告離家,原告 灰心難過之餘,自此即未再返家。而原告因遭被告拒絕及驅 趕,迫於無奈,於102年5月另行購置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房屋居住。原告不再與被告有所聯繫、往來,被告 亦未曾主動聯繫挽回或聞問原告生活。
㈡兩造分居多年,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變賣原告大半 財產,並在原告欲探望子女時,驅趕原告出家門,足堪認定



被告除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尚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已構成惡意遺棄。復被告上開所為,原告被迫離開自己 辛苦建立的家,等於遭被告剝奪婚姻及骨肉親情,被告多年 來亦無挽回之意,且被告利用源益公司變更董事長之機會, 侵吞原告高達4 億元之資產,兩造間毫無互信,已無維繫婚 姻之可能,是兩造婚姻明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綜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以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物抵押借款,再以 貸得款項轉供原告以原告名義購買云云,並不實在。兩造於 66年結婚,婚後被告即未曾外出工作,專職為家庭主婦,是 被告並無收入,上開房地乃原告出資購置,基於給予被告安 定感之傳統觀念,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上開房地實為 原告所有,縱以上開房地貸得款項購買股票,該款項亦非被 告所有。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名下亞光股票係由被告出資云 云,斷不可採。
㈡被告辯稱原告因任職大陸無暇理財,乃委請被告管理名下亞 光公司股票事宜,並於94年間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買賣股票 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奉派大陸服務無暇兼管家庭財務,為 便利計,遂由被告持有原告身分證、印鑑,然並不代表原告 同意被告買賣名下之亞光股票,原告亦絕無同意之。被告陳 稱原告於94年間有出具授權書一事,原告完全不知情,亦不 曾簽署過授權書,是被告所辯,斷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出售亞光公司股票所得款項,概係存入以全體家人 名義成立之源益公司而成為公司資產,兩造全家人均利益均 霑,伊為家庭之積極理財行為而使兩造日趨富裕云云,純係 狡飾之詞。源益公司成立之初,由原告擔任董事長,然被告 為實行其五鬼搬運之計畫,遂趁原告不知情之際,於95年11 月9 日召開源益公司股東臨時會,並虛偽記載主席為原告, 改選被告為董事長,源益公司之利益若果為兩造均霑,為何 剛好要於兩造感情生變之95年間,偽造原告出席股東臨時會 之紀錄以便選任渠為董事?又為何要在源益公司成立多年後 ,突然變更自己為董事長?並剛好又於成為公司負責人後, 公司帳戶開始有鉅額資金流出?其中95年12月18日、95年12 月20日甚至分別遭轉帳7千多萬元、8千萬元、4千5百萬元, 其後亦陸續有十多筆上千萬元之轉帳,僅以這些上千萬元之 轉帳紀錄計算,合計即多達約3億7千萬元,若為正常之資金 運用,何以在被告成為公司負責人之前,並無如此大筆資金



之轉帳記錄?以上種種,實有違常情。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亦 有支用於大陸地區購置房屋、汽車,然原告購置房屋、汽車 係在92年,並非95年,且當時在大陸購置房屋、汽車,並不 需如此大筆之金額。
㈣被告稱原告同意將上開向上南路之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過 戶給被告,且上開向上南路之房地之出租事宜,實際上亦由 原告處理云云,均不足採,原告全部否認。雖異動索引記載 為夫妻贈與,然原告絕無同意以夫妻贈與形式將上開向上南 路之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實係被告私自找土地代書辦理, 原告毫不知情。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補充條款,該補充協議 簽定時,原告早已發現上開向上南路之房地遭被告私自過戶 ,原本要提告,然在兩造共同友人高伯菘勸說下,最後選擇 暫時不予追究,且另一方面,原告也考量上開向上南路之房 地雖已不在自身名下,但仍得由被告及孩子所使用,並作為 伊長年忙於工作之補償,遂幫忙簽定補充協議以補不足,然 並不意味原告當初同意贈與上開向上南路之房地予被告,被 告所辯實倒果為因,斷章取義而不足採。
㈤被告稱原告目前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乃 原告為使兩名年幼子女設同一戶籍云云,並不實在。原告之 兩名年幼子女,長年皆於大陸地區生活、就學,實無來臺居 住之必要,且認領係發生於101 年間,入籍時係寄放於友人 廖湧泉戶內,是根本無購屋之必要,實乃原告返臺探視孩子 時,屢遭被告驅趕,無奈之餘,於102年5月間始購入,且係 於同年7月9日原告再次返臺時,因被告大聲辱罵原告,甚至 欲動手推打原告,逼迫原告離家,原告不得已方收拾私人衣 物,搬至上開東興路居住,被告所述,並不實在。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原告遠赴大陸地區經商期間,經常前往探視甚居住在 大陸地區陪伴原告,絕無拒絕與原告同居。而原告目前設籍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係因原告與大陸籍女子 費紅發生婚外情,該女子於95、96年間分別生下黃邦益、黃 邦華,並經原告於101年5月29日認領,為使該二名非婚生子 女與原告同一戶籍,原告即擅自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即臺中市 ○○區○○○○街000 號,並非被告驅趕所致。是兩造客觀 上雖非居住於同一處所,惟被告主觀上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 甚至遺棄原告之意,被告始終仍抱希望,盼與原告共同經營 夫妻生活。
二、原告任職之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光公司)係於 89年間上櫃,再於91年間掛牌上市。原告因任職該公司擔任 主管職務,知悉亞光公司於86年間輔導準備上櫃上市之訊息



後,欲以員工身分低價認股,卻乏認股資金,兩造商議後, 原告乃徵得被告之同意,由被告於86年3 月13日將被告名下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臺中 市○○區○○○街00○0 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並由被告以貸得之款項轉供原告以原告 名義認股。是以原告名下亞光股票實係由被告出資借用原告 名義購買,足以認定。
三、被告出資以原告名義認購亞光公司股票後,亞光公司於上記 時間上櫃上市,此期間原告因任職大陸無暇理財,乃委請被 告管理名下亞光公司股票投資事宜,因被告理財得宜,家中 經濟狀況得以大幅改善。於90年間,兩造更基於節稅考量, 而商議以全體家人名義成立源益公司,並於該公司成立後, 於華僑銀行(現改制為花旗銀行)申設帳戶買賣股票使用( 帳號:0000000000)。故自源益公司於90年成立之後,由被 告所為出售原告亞光公司股票所得款項,概係存入上開源益 公司帳戶而成為公司資產,兩造全家人均利益均霑,足認原 告自始即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且因被告為家 庭之積極理財行為,而使兩造日趨富裕。
四、原告稱被告未經同意私自變賣股票等財產,然原告所提資料 僅足證明原告名下股票歷次出售事實及售股款存入後有轉出 之事實。被告處分財產係經原告同意所為,且售股所得款項 除供應家用及供子女出國學費生活費外,原告亦有大量支用 而於大陸地區購置豪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絕不實在。原 告另稱被告擅自移轉原告名下上開向上南路之房地一事,上 開向上南路之房地乃經原告同意而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予被 告,且過戶後上開向上南路之房地出租事宜,實際上仍由原 告處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事實,不足採信。五、原告所稱換鎖乙事,被告於101 年間因家裡遭竊而換鎖,原 告知情,當時被告在家裡睡覺,是女兒看到對講機上的螢幕 有人在家裡的大門口,且試圖開鎖,告知被告,被告即趕快 從房間出來開門讓原告進來,是因被告將門鎖內鎖上鎖,並 非原告沒有鑰匙。另被告於102 年7月9日並未動手打原告。 原告何時離家被告不清楚,原告仍持有家中鑰匙,所以原告 要回家隨時都可以。
六、原告指稱兩造自94年感情轉淡,並非事實。兩造分別曾於95 年8月12日與同年10月1日一同出遊並愉快合影,甚於104年6 月間一同參加親戚之婚宴,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實在 。
七、兩造婚姻雖生破綻,惟該破綻顯係肇因於原告於大陸地區與 人通姦並生下二名子女所致,原告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在先,



此事全然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訴請 離婚。
八、據上,原告所提離婚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於94年間,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變賣其名下股票 、侵吞其高達4 億元之資產,並移轉其名下之上開向上南路 之房地於自己名下,在其欲探望子女時,趕其出家門,致其 被迫離家,而兩造分居分年,被告亦無挽回之意,請求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詳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之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 居義務,且遺棄係出於惡意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 。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 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 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 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 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 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 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自94年間起,每次返臺欲探望子女,多次遭被告拒 絕及驅趕,於101年間某次返臺時,被告更換住家大門門鎖 ,在家卻故意不應門,於102年7月9日再次返臺時,被告欲 動手推打原告,並逼迫原告離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原告目前設籍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係因原告與大陸籍女 子費紅發生婚外情產子,擅自遷出兩造共同住所,並非原告 驅趕所致等情置辯。再證人即兩造之子黃邦源於105年3月4 日到庭證稱:原告這幾年回臺灣,被告沒有不歡迎原告的意 思,沒有趕原告離開家的意思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黃逸群 於105年3月14日到庭證稱:被告很希望原告都留在家裡,留 在臺灣,全家都一樣,原告主張101年間之事,渠事後聽到 原告說這件事情,因為被告有忘記鑰匙之情況,為確保安全 ,渠等會換鎖,絕非故意將原告鎖在門外,家裡換鑰匙,只 要原告回家即會給原告備份,渠沒有看過原告被被告趕出門 等語,堪認被告前開辯詞,尚堪採信。至證人即兩造友人高 伯菘雖證稱:「我知道原告有一次回家進不了家,還有找鎖 匠來開門,但是家裡的人都在家,卻沒有人幫原告開門,這 是我聽說的…」等語,然證人高伯菘此部分之證言係聽聞而 來,且亦無從證明被告係故意不應門,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拒絕或驅趕其離家之情 形,而依前開證人黃邦源黃逸群渠等之證言,換鎖目的係 基於安全考量,亦未能認被告有故意不應門之舉,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而原告與大陸籍女子費紅外遇並生 有黃邦益黃邦華及原告係於約102年5月購置東興路之房屋 ,亦為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到庭所自陳,而黃邦益、黃邦 華經原告於101年5月29日認領,原告於102年5月購置上開東 興路房屋後,旋於102年6月24日與黃邦益黃邦華共同將戶 籍遷至東興路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證人黃逸群於 上開期日證稱:95年畢業我畢業回國之前知道原告有外遇, 當時我在澳洲唸書,是被告打電話要我們畢業之後趕快回家 ,媽媽有說已經去精神科有一段時間,她快要撐不下去了, 希望我們趕快回家。95年12月9日有開過家庭會議,因為我 有寫日記的習慣,所以我對日期有記憶,原告告訴我們婚外 情的前因後果,並且跟我們說要一邊一個家等語;證人高伯 菘於105年3月4日到庭證稱:原告住在東興路,被告住在大 墩十二街,他們好像關係不好,所以原告搬出來住;我知道 原告在大陸有另外一段的感情,被告知道後常常來問我,被 告的心情會不好,會跟我訴苦,被告會跟我說原告不知道感 恩、狼心狗肺,對我表示想要離婚,我有勸過他們不要離婚 ,被告後來心情有慢慢平復,我常常要聽被告電話到很晚; 原告會搬離大墩十二街的原因,就我知道是彼此的認知有所 不同,好像是原告帶了兩個小孩回家去住,並且有祭拜祖先 ,被告很不高興;原告剛搬至東興路住處時,我大約去過4 、5次,有時候下午、有時候晚上,假日、平日都會去,在



原告東興路住處,我有看到原告的兩個小孩等語,則依證人 上開證述,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係因其遭被告驅趕離 家,且原告逕自將其戶籍遷出,與外遇對象所生子女共同將 戶籍遷入原告另外購置之房屋,旋與外遇對象之子生活,自 難認被告有遺棄原告之情事,兩造分居之事,自亦不能歸責 於被告。
2.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未經其同意,私自變賣其名下大部分 股票,並侵吞其高達4億元之資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買賣股票係經原告同意,所得款項均存入源益公司帳戶, 除供應家用及供子女出國學費生活費外,並供原告支用而於 大陸地區購置豪宅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元大證券(股)北 屯分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固可認於94、95年間原告股 票交易頻繁,然就兩造有關家庭財務管理處分部分,證人黃 邦源於上開期日證稱:我小時候原告就在大陸工作,是被告 在照顧我,原告在大陸工作時間,家裡事情係被告處理,原 告大約兩個月回來一次,被告會股票投資,幫家裡理財,家 裡的錢都是被告在管理的等語;證人黃逸群於上開期日證稱 :大約我國中的時候,原告至大陸工作,一直都是被告在照 顧整個家;源益公司主要是節稅用的,並沒有在經營;兩造 都有在玩股票,原告會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因為被告去銀行 的時候,被告會說原告叫她去辦事情等語,證人黃邦源、黃 逸群與兩造誼屬至親,衡情殊無偏袒被告而故為不利原告陳 述之必要,且二名子女證詞內容所言相符,可見其等所為陳 述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另原告與被告前於94年7月19日曾 共同簽署「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 由原告授權被告代理買賣股票,亦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3月25日元證字第1050002679號函暨所附委任授權暨受 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在卷可證,是依上開事證所示 ,被告所辯股票買賣事宜係經原告同意,應屬實在。又源益 公司於90年經核准設立登記時,董事長為為原告,董事為兩 造之女黃柏盈黃逸群,監察人為被告,有經濟部公司執照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是證人黃逸群所述該公司 係為節稅之用乙情,應為原告所知悉,而原告雖否認源益公 司之利益為兩造均霑,然證人黃逸群於上開期日證稱:原告 有用源益公司的名義在大陸上海買了一棟別墅,我們有去看 過,時間大約在95年間等語,是原告主張其資產遭被告侵吞 乙情,亦尚乏證據證明,而未能遽採。
3.原告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名下上開向上南路之房地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名下上開向 上南路之房地所有權異動情狀,係於95年間由被告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 證,證人即兩造共同之友人高伯菘雖證稱:當初原告想要提 告被告移轉上開房地,伊有勸阻等語,惟僅能證明原告當初 有欲提告並將其想法告知證人高伯菘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 告所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為真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4.原告自陳於102年7月間搬離兩造共同生活之大墩十二街住所 ,搬至東興路住處居住至今,自此未再返家,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係遭被告驅趕離家,或有其他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 事由,可見原告始為不盡同居義務之一方,原告主張被告有 惡意遺棄之行為,自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未合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 外遇生子,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姻 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有責程度高於或等於原告之事實,則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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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